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41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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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丁棟財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被 告 黃領
黃德雄
黃珅辰
黃信豪


黃信能

胡貴花
黃玉山(即黃串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黃玉川(即黃串之繼承人)


黃玉麟(即黃串之繼承人)


黃淑娟(即黃串之繼承人)

黃順平(即黃串之繼承人)

黃順華(即黃串之繼承人)


黃淑芬(即黃串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順堂(即黃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玉山、黃玉川、黃玉麟、黃淑娟、黃順堂、黃順平、黃順華、黃淑芬應就被繼承人黃串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同段18-3地號,權利範圍各8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2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8-3地號、面積53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別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51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領、黃德雄、黃珅辰、黃信豪、黃信能、胡貴花共同取得,並均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玉山、黃玉川、黃玉麟、黃淑娟、黃順堂、黃順平、黃順華、黃淑芬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黃串、黃領、黃德雄、黃珅辰、黃信豪、黃信能、胡貴花為被告,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同段18-3地號土地,嗣於112年2月6日以黃串於起訴前即民國63年7月9日死亡,具狀撤回對黃串之起訴,並追加黃串之繼承人黃玉山、黃玉川、黃玉麟、黃淑娟、黃順堂、黃順平、黃順華、黃淑芬為被告,及追加聲明:被告黃玉山、黃玉川、黃玉麟、黃淑娟、黃順堂、黃順平、黃順華、黃淑芬應就被繼承人黃串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同段18-3地號,權利範圍各8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經核原告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起訴前已死亡之共有人之起訴,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其所為之追加、撤回,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2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8-3地號、面積530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

(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112年7月7日具狀就上開聲明補充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2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8-3地號、面積530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18(A)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8-3(A)部分、面積397.5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黃領、黃德雄、黃珅辰、黃信豪、黃信能、胡貴花、黃玉山、黃玉川、黃玉麟、黃淑娟、黃順堂、黃順平、黃順華、黃淑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18(B)部分、面積25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8-3(B)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本院卷一第322頁);

末於113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聲明再變更為:同上開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院卷二第69頁)。

核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上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領、黃德雄、黃珅辰、黃信豪、黃信能、胡貴花、黃玉山、黃玉川、黃玉麟、黃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8地號土地);

同段18-3地號、面積5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8-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18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18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18-3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雖系爭18-3地號土地經雲林縣政府編列為「道路用地」,然雲林縣政府仍未徵收,且系爭18-3地號土地現時為空地尚未開闢為道路,並無作為道路使用,依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本件自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為發揮系爭2筆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系爭2筆土地應依附圖即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112年7月18具狀表示:希望維持共有,免予分割等語(本院卷第355頁)。

㈡被告黃順堂、黃順平、黃順華、黃淑芬答辯略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

㈢被告黃玉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112年9月5日具狀及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413至421、450頁)。

㈣被告黃玉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112年8月3日具狀表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獨厚原告一人,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若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將對所分得之土地各執己見,為追求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不宜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371頁)。

㈤被告黃德雄、黃珅辰、黃信豪、黃信能、胡貴花、黃玉川、黃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黃串」之人別確認:黃串為本件系爭2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登記之住址為「雲林縣○○鄉○○○000號」,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2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29至139頁)存卷可稽,經本院函請雲林○○○○○○○○清查民國00年0月間,戶籍設於雲林縣○○鄉○○○000號之「黃串」戶籍資料,恰有一黃串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州虎尾郡海口庄東勢厝二百五十六番地」,並於旁邊有一個「七」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74頁),堪認該黃串與本件登記共有人「黃串」之地址相同或相近,且觀諸同一「黃串」之次頁戶籍資料,因舊戶籍資料字跡潦草,其現住欄之地址究竟是書寫為「臺南州虎尾郡海口庄東勢厝二百五十『六』番地」抑或「臺南州虎尾郡海口庄東勢厝二百五十『七』番地」,實不易辨識(本院卷一第175頁),尚難排除是因手抄戶籍謄本字跡潦草,因此轉載於地籍謄本時有誤載之情事。

另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其餘「黃串」戶籍資料,則均與上開地址無涉,堪認上開設籍於「臺南州虎尾郡海口庄東勢厝二百五十『六』番地」抑或「臺南州虎尾郡海口庄東勢厝二百五十『七』番地」之黃串,為本件之共有人,殆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2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串於63年7月9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85、239頁),惟其繼承人黃玉山、黃玉川、黃玉麟、黃淑娟、黃順堂、黃順平、黃順華、黃淑芬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29至139頁)、雲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5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日台西地二字第1110004297號函(本院卷一第47頁)、雲林縣東勢鄉公所111年12月7日東鄉建字第1110012504號函(本院卷一第55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2月15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578803號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雲林○○○○○○○○111年12月13日雲麥戶字第1110002901號函(本院卷第125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水下二字0000000000號函及東勢都市計畫區下水道台帳圖(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本院112年1月6日勘驗筆錄及系爭2筆土地現況照片圖(本院卷第197至20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2年1月11日農水雲林字第1126580016號函及東勢厝小排三小組平面圖(本院卷第219至222頁)、被繼承人黃串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37頁)、繼承人戶籍謄本、黃串繼承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39至269、431至439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28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1311字第1129059090號函(本院卷二第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88號函(本院卷二第3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黃德雄、黃珅辰、黃信豪、黃信能、胡貴花、黃玉川、黃淑娟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顯然系爭2筆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

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繼承人黃串之繼承人黃玉山、黃玉川、黃玉麟、黃淑娟、黃順堂、黃順平、黃順華、黃淑芬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串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分別分割如附圖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㈣經查,系爭2筆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2筆土地其上除同段22地號土地北側雞舍有越界佔到系爭18地號土地之部分外,別無其他建物,目前係屬荒廢狀態,無人使用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6日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圖(本院卷第197至208頁)存卷可佐,是系爭2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等事實,堪以認定。

㈤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及本件除被告黃玉麟表達上開反對意見、被告黃德雄、黃珅辰、黃信豪、黃信能、胡貴花、黃玉川、黃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共有人均已表達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而被告黃玉麟同為黃串之繼承人之一,其表示反對原告分割方案之意見時,黃串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玉山尚未提出附圖所示之方案,嗣原告亦改為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且被告黃玉麟則未再表示任何意見,堪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將黃串之繼承人另行割出、分配在編號(C)、(F)之土地,而考量黃串繼承人(含被告黃玉麟)之利益。

另被告黃領、黃德雄、黃珅辰、黃信豪、黃信能、胡貴花分配在附圖所示編號(B)、(E)之土地並維持共有,除被告黃領表示希望維持共有,免予分割之意見外,其餘被告黃德雄、黃珅辰、黃信豪、黃信能、胡貴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本院業已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被告黃領、黃德雄、黃珅辰、黃信豪、黃信能、胡貴花,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堪認渠等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之分配於編號(B)、(E)之土地並維持共有乙節並無意見。

綜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足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無庸另行找補,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以原告及被告黃玉山所主張如附圖即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別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系爭18、18-3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玉山、黃玉川、黃玉麟、黃淑娟、黃順堂、黃順平、黃順華、黃淑芬(黃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8 2/8(連帶負擔) 2 黃領 1/8 1/8 3 黃德雄 3/32 3/32 4 黃珅辰 3/32 3/32 5 黃信豪 3/64 3/64 6 黃信能 3/64 3/64 7 胡貴花 3/32 3/32 8 丁棟財 2/8 2/8 小計 1/1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1 黃領 8/32 2 黃德雄 6/32 3 黃珅辰 6/32 4 黃信豪 3/32 5 黃信能 3/32 6 胡貴花 6/32 合 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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