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
-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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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乙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乙男(00年00月生)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僅記載為原告甲男,行為人則記載為被告乙男;
又甲男之父母及乙男之父母,若予以揭露其等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悉原告甲男及被告乙男之真實身分資訊,故亦均以代號記載之,兩造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如卷內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許○閎、李○勳、洪○智(下稱訴外人許○閎等3人)均就讀於揚子高中一年愛班,被告乙男則就讀於同校一年仁班,原告與許○閎等3人於112年1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進入一年仁班教室,因故與被告乙男發生爭執,被告乙男竟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鼻梁擦傷、背部及胸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被告乙男之母、乙男之父多次到校興師問罪,造成原告心生恐懼,每日處在心靈痛苦懼怕之狀態去學校。
為遠離被告之騷擾,學校生活輔導組長建議輔導轉學,原告不得已轉學至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成商工)就讀,系爭傷害行為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2號審理裁定被告乙男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非行,令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被告乙男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男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被告乙男之母、乙男之父,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⒈學雜費新臺幣(下同)10,759元、⒉課業輔導費32,880元、⒊升學暨就業損失386,400元、⒋精神慰撫金11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乙男就讀同一間學校,原告與被告乙男發生衝突後,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辦理轉學,選擇轉學是原告自己的決定,與系爭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轉學至大成商工而支出學雜費、課業輔導費、升學暨就業損失等請求均無理由。
又系爭傷害行為肇因為原告邀集眾人主動對被告乙男為挑釁,才造成後續傷害事件,並非被告乙男主動去傷害他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㈠被告乙男為揚子高中一年仁班學生;
原告與許○閎等3人則為同校一年愛班學生,原告與許○閎等3人於112年1月9日9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揚子高中一年仁班教室內,因故與被告乙男發生爭執,被告乙男憤而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原告與許○閎等3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打或推擠被告乙男,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男受有頭皮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原告、被告乙男、許○閎等3人上開所為,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99號裁定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非行,令均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
㈡被告乙男應就上開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男之母、乙男之父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
㈢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 年11月17日起算。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男系爭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乙男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乙男自應就系爭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男係00年0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男之母、乙男之父分別為被告乙男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男之母、乙男之父分別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學雜費10,759元、課業輔導費32,880元、升學暨就業損失386,4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遠離被告之騷擾,無奈從揚子高中轉學至大成商工,必須重新添購各項學雜物品及重補修專業科目,因此支出學雜費10,759元、聘請家教補習之課業輔導費32,880元等費用,且原告由普通高中轉學至技職大成商工,未來升學管道因此受限,影響原告將來工作選擇及就業薪資,以大學畢業25歲至50歲勞保最低退休年齡粗估工作年資25年計算,受有升學暨就業損失386,400元等語,並提出大成商工收據、估價單、網路就業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9-26頁),惟均經被告否認,辯稱選擇轉學是原告自己的決定,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關於原告轉學至大成商工之原因,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事發過後,有老師跟教官要求原告轉學,學校未經查實便要求原告轉學,老師要求少年洪○智要承認是原告拿椅子砸被告。
學校要求其他少年不得袒護原告,原告在此壓力下才會被迫轉到普通職業學校,被告應負主要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9頁),可見被告乙男雖對原告實施系爭傷害行為,然原告轉學係因學校要求,非如起訴狀所載係受被告騷擾所致,亦與被告乙男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學雜費、課業輔導費均係原告因轉學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被告自無須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將來未能取得私立大學畢業證書,致受有工資損失等語,縱然屬實,亦難認係因系爭傷害所導致,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以受到學校及老師、教官之要求轉學為由,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學雜費10,759元、課業輔導費32,880元、升學暨就業損失386,400元,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乙男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被告固辯稱系爭傷害行為係因原告邀集眾人對被告乙男挑釁在先,然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不得阻卻被告乙男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之違法性,而解免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傷害行為肇因於原告先為挑釁,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學歷、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本院卷第146-147頁),另審酌本件事件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11月17日起算(見不爭執事項㈢),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准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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