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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柯曾嘉興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蔡明憲
輔 助 人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餘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陳昱菖、蕭嘉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等語,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內後,被告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陳昱菖、蕭嘉葰,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100,527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案件卷宗及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設立甲、乙、丙、丁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並參與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賠償匯入被告甲、乙、丙、丁帳戶之款項共3,100,527元,核屬有據。
惟原告自承被告有自甲、乙、丙帳戶中分數次匯還10萬元等語(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828051號卷第28頁),原告當庭同意予以扣減,故原告受損金額為3,000,527元(計算式:3,100,527元-100,000元=3,000,52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本件支付命令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826號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00,527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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