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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癸輝
代 理 人 張堂欽 律師
張良謙 律師
相 對 人 李麗霞
李金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之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一七年一月十六日作成之(2017)粵二十民初字第八號民事調解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金錢借貸糾紛,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訴訟,嗣雙方於西元2017年1 月16日在該院達成協議,作成(2017)粵20民初字第8號民事調解書,並於同年1 月20日發生法律效力,復經伊向上開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該法院所核發之執行裁定書在案,因伊現欲以前開大陸地區之民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在台灣地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之民事調解書等語;
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20民初字第8 號民事調解書【含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香山公證處(2023)粵中香山第1892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 )核字第095882號證明】、同法院(2017)粵20民初字第8 號民事調解生效證明書【含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香山公證處(2023)粵中香山第1893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 )核字第095883號證明】、同法院(2017)粵20執126 號執行裁定書【含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香山公證處(2023)粵中香山第1894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95884號證明】等(均影本)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其次,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金錢借貸糾紛而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訴訟,嗣雙方在該法院達成:「…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李麗霞、李金孟對被告山東聯冠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債務即借款本金13,50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 日起的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內容之協議等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20民初字第8 號民事調解書【含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香山公證處(2023)粵中香山第1892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 )核字第095882號證明】、同法院(2017)粵20民初字第8 號民事調解生效證明書【含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香山公證處(2023)粵中香山第1893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 )核字第095883號證明】為證。
經核上開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之內容與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並無牴觸,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其次,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經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0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與其民事確定判決,均具有大陸地區之法律效力。
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有關和解規定,係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互相讓步合意終止爭執,而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制度,與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均是在訴訟中依當事人合意而終結訴訟,兩者程序精神相符,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參諸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 月29日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第1條及第2條意旨: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等情狀,可知大陸地區法院就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得依該規定予以認可。
職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應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稱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應包括調解筆錄,始符當初立法精神。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民事調解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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