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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裕雄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號,下稱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成立和解,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7元之3分之2計1,151元等語。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有關勞動事件涉訟,勞動事件法既未定有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經聲請人起訴而繫屬本院,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79,276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然因系爭事件屬給付工資涉訟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且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調解費用333元,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補繳完成,嗣因調解不成立,改分為簡易事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勞簡字第8號裁定,命聲請人另補繳裁判費1,394元,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7日補繳完成,後因聲請人於112年12月15日以民事變更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擴張請求金額為808,36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7元,本院乃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210元【計算式:(8,810×1÷3)-1,727≒1,210】,聲請人則於同日補繳完成,嗣兩造於113年2月17日就系爭事件成立和解而終結,此有本院上開補費通知、補費裁定、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佐。
而參諸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暫免徵收」,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勞工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往往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難以尋求訴訟救濟,為保障訴訟權益所設降低起訴門檻之規定,故於涉訟事件終結後,第一審法院仍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即明,是其意涵與「免予徵收」尚屬有別。
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規定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應係以該審級所應徵收之裁判費為計算基礎。
準此,本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實際僅繳納該審級所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2,937元,其餘3分之2部分則未據繳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事件雖經和解而終結,惟本院毋庸再予退還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2,聲請人請求退還其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顯有誤解,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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