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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494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江興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64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江興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6494號裁定,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25日提出異議,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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