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促,830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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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302號
債 權 人 富力寰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NGUYEN HOAI THE 阮懷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富力寰宇有限公司受讓原債權人MÔNG PHÀT THÀNH相對人NGUYEN HOAI THE 阮懷世之債權,從而聲請本院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查,聲請人僅提出由債務人簽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但未釋明聲請人與MÔNG PHÀT THÀNH間就本件債權有讓與合意,經本院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護照照片、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姑不論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MÔNG PHÀT THÀNH之簽名未經認證,本院無從判斷其真偽,而為聲請人與MÔNG PHÀT THÀNH間確有債權讓與合意之認定,僅就本件相對人與MÔNG PHÀT THÀNH之借貸關係成立於西元2023年8月5日即民國112年5月8日,而債權讓與契約書成立日期為2022年1月1日即111年1月1日,權利義務關係成立與變動之時間顯然錯置,故難認聲請人自MÔNG PHÀT THÀNH處受讓本件債權。

又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以觀,雖該文件載明為債權讓與契約書,惟就其內容使用「代收債務」、「代收時間」、「委託」、「酬庸方式」、「委託債務催收 」等用語,則足認聲請人係MÔNG PHÀT THÀNH之託收人,而非本件債權之受讓人,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本件債權之受讓人,而以自己名義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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