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票,54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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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林棋原
相 對 人 楊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00號,是依前揭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

然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本票,其金額欄位記載之金額經改寫,依上開之規定,應為無效之票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54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1年9月25日 375,000元 350,000元 111年9月25日 111年9月25日 WG0000000 002 111年9月20日 100,000元 52,000元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0日 WG0000000 003 111年9月20日 100,000元 52,000元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20日 WG0000000 004 111年10月23日 100,000元 58,000元 111年10月23日 111年10月23日 WG0000000 005 111年11月27日 100,000元 52,000元 111年11月27日 111年11月27日 WG0000000 006 111年11月27日 100,000元 52,000元 111年11月27日 111年11月27日 WG0000000 007 111年12月14日 100,000元 52,000元 111年12月14日 111年12月14日 WG0000000 008 112年1月10日 100,000元 70,000元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WG0000000 009 112年3月19日 150,000元 120,000元 112年3月19日 112年3月19日 WG0000000 010 112年3月26日 200,000元 110,000元 112年3月26日 112年3月26日 WG0000000 011 112年4月19日 150,000元 140,000元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19日 WG0000000 012 112年4月22日 100,000元 94,000元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22日 WG0000000 013 112年5月10日 150,000元 14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0日 WG0000000 014 112年5月24日 150,000元 150,000元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WG0000000 015 112年6月14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WG0000000 016 112年6月25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2年6月25日 112年6月25日 WG0000000 017 112年7月3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WG0000000 018 112年8月30日 140,000元 14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WG0000000 019 WG0000000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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