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繼,175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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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楊雅芸
法定代理人 范氏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死亡,聲請人己○○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含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

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或同意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中,除其次子楊順涼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戊○○、丙○○、己○○等3人代位繼承外,另有配偶甲○○、長子庚○○、長女辛○○等3人繼承,因長子庚○○、長女辛○○、代位繼承人丙○○及己○○等4人聲明拋棄繼承,而由配偶甲○○、代位繼承人戊○○等2人繼承。

惟查,長子庚○○、長女辛○○、代位繼承人丙○○等3人為成年人,其出於本人意思表示聲明拋棄繼承權固無疑義,惟另一聲明人己○○為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雖得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但經本院依職權命其釋明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其資產時,其法定代理人乙○○表明無法釋明亦未提出文件,雖本院未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然依本件繼承人協議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代位繼承之孫戊○○繼承可知,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法定代理人乙○○係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未成年子女己○○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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