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聲,21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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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黃水賓


相 對 人 楊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黃水賓與相對人楊一郎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現全案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20元、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156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04,676元(計算式:103,520元+1,156元=104,676元)。

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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