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聲,22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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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王李烏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28號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5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聲請人先行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政規費11,155元、戶政規費135元等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而因兩造和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本院退還裁判費667元,有聲請人112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以址在卷可查,故本件裁判費應以333元列計;

又聲請人主張其戶政規費乃為申請戶籍謄本而支出,惟查卷內僅有聲請人所陳報戶籍謄本2件,每件以15元計算,從而聲請人該部主張,僅有30元得列計本件訴訟必要費用,其餘戶政規費應予剔除,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1,518元(計算式:333元+11,155元+30元=11,518元)。

復依兩造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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