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聲,22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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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黃鵬舟


相 對 人 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九十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鵬舟與相對人吳建霖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25,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現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請求原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駁回,現已全案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就兩造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之強制執行在案,足認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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