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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張莉庭即張秋蜜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張莉庭即張秋蜜之債權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通知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51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經濟部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4樓,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訪,經見覆相對人目前未居住該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分局民國113年1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33165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附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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