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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春慈
黃麗如
黃國哲
被 上訴人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民
訴訟代理人 林資應
王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故廷,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變更為李建民,業據其於113年1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政部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坤成即上訴人黃國哲友人於110年7月3日與雲林縣警察局員警黃界揚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遭新聞媒體報導後,訴外人黃界揚心生不滿伺機報復,竟以毒品栽贓嫁禍上訴人黃國哲,造成上訴人三人身心恐懼及壓力,毒品栽贓事件發生至今,新聞報導沸沸揚揚,鄰居議論紛紛,上訴人三人因此遭受名譽上之貶損,嚴重侵害上訴人三人之名譽權。
㈡黃界揚假借擔任刑事警察之職務上權力及機會,製作不實內容之秘密證人筆錄,故意誣告上訴人黃國哲,發動搜索,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先透過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41公克)各1包(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9分許後之某時許,透過「北港分局偵查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110年9月3日之訊息等職務上機會知悉北港分局將於翌⑷日執行專案,依其多年偵查刑事案件之經驗,認知北港分局將對上訴人黃國哲執行搜索,即於110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出來抓人了嗎?」、「他在車上待了十幾分鐘了」之訊息及上訴人黃國哲車輛之照片予負責協助當日執行搜索行動之偵查佐蔡英信,因蔡英信忙於公務,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始回覆「了解」,黃界揚旋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撥打LINE電話詢問蔡英信執行搜索進度,並告知黃國哲已外出。
嗣北港分局副隊長陳昱銘於同日下午2時帶隊前往黃國哲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住處執行搜索,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黃國哲上址住處及其所使用停放於住處外之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執行搜索完畢(下稱第1次搜索,未搜得毒品相關證物)後,全員偕同黃國哲返回其住處內製作搜索扣押筆錄,黃界揚見搜索行動結束,深恐搜索結果未如預期,無法以相關刑責將黃國哲相繩,旋乘無人之際,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手持割草機偽以割草之狀接近黃國哲住處外停靠之A車,將本案毒品丟置於A車後車斗內,以此方式偽造黃國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事證據。
復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在A車附近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絡蔡英信,請其出外會面,蔡英信自黃國哲住處內走出至A車附近與黃界揚碰面後,黃界揚旋向蔡英信確認搜索情況,並誣指:「你們到底有沒有搜詳細一點」、「黃國哲會在車後斗亂搞」等語,以此方式使用上開偽造之證據,並同時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蔡英信聞言遂靠近A車後車斗查看,因而發覺黃界揚丟置之本案毒品,並誤以為係黃國哲所持有,旋通知其他參與搜索行動之員警共同查看進行搜索(下稱第2次搜索,扣得本案毒品),並拘留上訴人黃國哲,致上訴人黃國哲、黃麗如、黃春慈之名譽嚴重受損、遭村里人指指點點,亦受有精神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黃界揚於110年9月4日休假,不應參與搜索,而蔡英信就搜索本應予以保密,豈可告知黃界揚搜索未果,之後再發動第二次搜索,顯見被上訴人人員執行職務確有缺失。
又黃界揚於110年9月3至4日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刑事警察,在北港分局LINE警員群組也有表示意見,不因黃界揚當天是否休假而有影響,則黃界揚於休假期間所為,是否即非公務員犯罪,亦有疑問。
綜上,上訴人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黃國哲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黃春慈10萬元、黃麗如10萬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明知毒品栽贓乃非常嚴重之事情,被上訴人卻未能管理好下屬之行為;
上訴人黃春慈在其工作處所,同事都會說「你哥就是這種德性,你要跟人家講什麼」,但上訴人黃國哲又沒殺人放火,為何同事要這樣跟上訴人黃春慈說。
被上訴人為何可以對上訴人黃國哲所為不賠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員工出事,怎可說與被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黃國哲僅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及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如此被上訴人都不願賠償,這樣沒有很過份嗎?若被上訴人員工沒有栽贓上訴人黃國哲,就不會有本件賠償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黃界揚自104年12月26日起,擔任雲林縣議會議長安全警衛人員,工作性質為支援議長之安全維護隨扈專責勤務,除了仍須於北港分局之出入登記簿簽到退及領用裝備,以供勤惰查考外,實際上並未另參與一般刑事偵查勤務。
因此,黃員既係專責議長隨扈勤務,自無參與對上訴人黃國哲搜索任務之執行。
又黃界揚原為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亦為「北港分局偵查隊」LINE群組的一員,該群組之成立乃同仁自發性之聚合組成,其功能除為辦公室同仁一般公務訊息之傳遞外,兼具同仁連絡情誼,生活資訊交流或分享,非全然公務性質,一般而言,涉及偵查任務執行事項,因具保密性質,並不會在LINE群組公開聊天對話。
本件不能僅因其每日前往北港分局簽到退及曾受北港分局同事委託提供黃國哲情資,而知悉北港分局查辦黃國哲遭檢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單方面的私訊當時負責協助當日執行搜索行動之偵查佐蔡英信,即認為黃界揚有參與該偵辦職務之行為。
㈡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書所載,黃界揚於110年9月4日休假(補休)在家,在當日北港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向上訴人黃國哲住處執行搜索過程中,黃界揚涉嫌以手持割草機偽以割草之狀接近上訴人黃國哲住處外停靠之A車後車斗內,以此方式偽造黃國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有以毒品進行栽贓嫁禍之行為。
惟黃界揚於北港分局偵查隊於執行系爭搜索當日,逢輪休日放假在家,其與一般休假中之公務員無異,自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合法權源,惟其因與上訴人為鄰居,是黃界揚出現在搜索之現場,亦屬情理之常,客觀上黃界揚所為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顯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黃界揚個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毫無關係,縱黃界揚經刑事判決誣告有罪,亦僅屬黃界揚個人之不法行為,非屬於「執行公法職務行為之際」或「執行公務過程中所發生」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黃界揚並未參與北港分局偵查隊關於上訴人黃國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執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偵查佐黃界揚假借擔任刑事警察之職務上權力或機會,製作不實內容之秘密證人筆錄部分,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已因毒品栽贓事件遭一般人降低其人格評價,而達名譽受損之程度,則上訴人黃國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另上訴人黃春慈、黃麗如即黃國哲之姊妹並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人,則上訴人黃春慈、黃麗如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在法律上並無請求權適格。
㈤上訴人黃國哲就黃界揚涉犯誣告罪部分,認有侵害名譽權之情事,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對於同一法益侵害之事由,上訴人不能再另行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㈥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黃界揚以毒品栽贓嫁禍上訴人黃國哲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黃界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褫奪公權參年。」
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黃界揚個人之故意違法行為,已經判決有罪,惟此僅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
⒉本件不能僅因黃界揚雖每日前往北港分局簽到退及曾向被上訴人北港分局同事提供黃國哲情資,知悉北港分局查辦黃國哲遭檢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認黃界揚具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反之,由黃界揚單方私訊當時協助執行搜索行動之偵查佐蔡英信,及黃界揚處處探聽搜索過程等行徑,足見黃界揚主觀上並無從插手甚或操控北港分局偵查隊關於上訴人黃國哲搜索之進度及執行情形。
⒊國家賠償責任之損害,應限於「執行公法職務行為之際」或「執行公務過程中所發生」,而不包括「利用執行公法職務行為之機會、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在內」所造成之損害。
黃界揚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顯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個人之不法行為與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關,非屬「執行公法職務行為之際」或「執行公務過程中所發生」,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⒋北港分局於偵辦上訴人黃國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過程中,發現事有蹊蹺,經員警主動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手持攝影機影像,由北港分局將調查結果依職權舉發報請檢察官偵查,前階段基於偵查不公開自無散布或使其他多數人知悉致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亦無造成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
最終黃界揚因誣告罪經一審判決有罪後,訊息始公開,然所披露之訊息係黃界揚涉嫌栽贓故意犯誣告罪,對上訴人黃國哲而言,既已藉由判決澄清其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當無致生名譽受損之事實。
又上訴人黃國哲雖主張新聞報導彿沸揚揚,然未提出具體事證,縱認新聞確有披露相關訊息,甚至有所負評,然此屬新聞媒體之言論自由,且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就新聞媒體所為報導自不需負責任。
另黃界揚雖經法院判決誣告罪確定,亦係侵害國家之法益,至個人法益之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遭一般人降低其人格評價,而達名譽受損之程度,故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屬無據。
⒌上訴人黃春慈、黃麗如對黃國哲遭黃界揚誣告判決有罪部分,並非誣告之被害人,難認名譽受有損害,渠等請求國家賠償,在法律上並無請求權適格。
又上訴人黃國哲就黃界揚誣告部分,認黃界揚有侵害名譽權之情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事後再行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有對同一主張侵害事由,重複為雙重責任評價之疑慮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黃國哲300,000元、上訴人黃麗如100,000元、上訴人黃春慈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黃界揚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佐,自104年12月26日起擔任雲林縣議會議長安全警衛人員,支援議長之安全維護隨扈,但仍配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㈡黃界揚因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誣告罪,累犯,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黃國哲300,000元、黃春慈100,000元、黃麗如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管理好下屬之行為,上訴人黃春慈因被上訴人下屬之行為,遭同事嘲諷「你哥就是這種德性,你要跟人家講什麼」,致上訴人黃春慈精神痛苦不堪。
被上訴人員工黃界揚所為行為,與被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怎可不賠償?上訴人黃國哲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竟拒不賠償,這樣不過份嗎?倘被上訴人員工沒有栽贓上訴人黃國哲,就不會有本件賠償訴訟等語。
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之行為是在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之義務,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者而言,故執行職務之行為,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尚屬有別。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北港分局偵查隊對上訴人黃國哲進行搜索時,黃界揚係擔任雲林縣議長隨扈人員,工作性質為支援議長之安全維護隨扈,並非具有搜索及逮捕犯人權力之員警,亦未參與一般刑事偵查勤務,黃界揚誣告上訴人黃國哲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至為顯明,是黃界揚所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為黃界揚之所屬機關,遽認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屬員工黃界揚所為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則上訴人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另上訴人等人雖主張因黃界揚故意誣告上訴人黃國哲之行為,致其等精神痛苦不堪,惟上訴人三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因黃界揚故意誣告上訴人黃國哲之行為,致上訴人三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貶損,已達名譽受損之程度,則上訴人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黃國哲300,000元、黃春慈100,000元、黃麗如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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