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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乙○○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甲○○○(○○ ○○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境,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據上述規定,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
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9日結婚,並於108年12月13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
未料,被告竟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於是訴請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仍無返家履行同居,亦無與原告聯繫。
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事,屬於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可供證明,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賴○○ 到庭證稱:原告約在其31歲、32歲時結婚,原告娶被告時是我跟原告一同前往越南,兩造婚後被告有來臺灣居住約1年多,當時剛好是疫情,被告就留在臺灣,被告現在沒有與原告同住,被告已經回去大概2年多了,一開始還有跟原告聯絡,後來就聯絡不到被告,被告的電話號碼已更改,我有與被告聯絡,但被告的電話打不通,昨天(112年12月11日)我有與被告的阿姨聯絡,被告的阿姨表示被告不想回來,要辦離婚,被告的阿姨住在越南等語相符,本院也主動調取前述履行同居事件聲請卷宗,查核對卷內證據資料,確認為事實。
又本院主動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就沒有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以證明。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然而被告竟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足可相信被告離家不歸的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主觀上也有拒絕同居的情事,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理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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