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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HONG THI P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結婚,被告婚後從越南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111年6月3日返回越南後,迄今未返臺,經原告多次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均表示不願返回臺灣,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案卷,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11年6月3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而本院業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於112年7月14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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