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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RAN THI HONG G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7年4月23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嗣後被告於107年5月12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返回越南探親。
未料,被告回到越南隔離一個月後,於110年8月2日傳簡訊予原告,表示想要與原告離婚且不要回來臺灣等語,此後並拒絕與原告聯繫,亦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原告乃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裁定命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1日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履行同居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最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而本院業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裁定命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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