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家繼訴,5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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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薛連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蔡爾喜
蔡錦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蔡爾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蔡爾喜、蔡錦榮、蔡爾封均為被繼承人蔡佳璋之法定繼承人,而對被告蔡爾喜、蔡錦榮、蔡爾封訴請分割遺產。

惟被告蔡爾喜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婚姻無效,原告非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合法配偶,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已另對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茲因其攸關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兩造是否均有繼承人身分,以及其等之當事人適格與否、應繼分比例多寡、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述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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