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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許玲娜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被 告 許澤宏
許美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昶鈞
被 告 許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李嬌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澤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許李嬌蓉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許李嬌蓉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許李嬌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就不動產遺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許李嬌蓉並無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而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許李嬌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許美津、許美珠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許澤宏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許李嬌蓉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堪信為真,是本件被繼承人許李嬌蓉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李嬌蓉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許李嬌蓉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李嬌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李嬌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原則,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李嬌蓉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
尺)/金額(新臺
幣)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
3,167
全部
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
有。
2
雲林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
3,217
全部
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
有。
3
臺灣銀行淡
水分行存款
3,945,316 元及孳
息
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應
(000000000
000)
繼分比例分
配。
4
臺灣銀行淡
水分行存款
(000000000
000)
0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
配。
5
雲林縣麥寮
鄉農會信用
部存款(000
0000000000
0)
2,756,821 元及孳
息
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
配。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許李嬌蓉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許玲娜
1/4
2
許澤宏
1/4
3
許美津
1/4
4
許美珠
1/4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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