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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范氏紅玲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相 對 人 林國輝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00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原為越南人、相對人原為中國籍越南人,兩造在越南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後因相對人之胞妹嫁至臺灣,相對人先到臺灣依親,待相對人取得身分證後,再接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到臺灣居住,兩造在西螺租屋同住,嗣後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7日離婚,並約定前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此時相對人仍與聲請人及前述未成年人同住,惟相對人經常往返越南,並於000年0月間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絡,也沒有前來探視前述未成年人,更無支付前述未成年人之生活費或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另前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前述未成年人感情良好,而相對人目前在事實上也難以行使對前述未成年人之親權,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顯然不利於前述未成年人,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願離婚書、戶籍謄本、上述未成年子女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紙、居留證、護照等附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國紀錄,查得相對人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回國之紀錄,有該署函覆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
又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前述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後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從事割菜工作,有基本收入,其家人在越南,缺乏家庭支持系統,但有未成年子女學校及社福中心提供協助,尚有社會資源支持,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且兩造離婚後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供應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工作之餘會陪伴未成年子女,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穩定,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具備一定之親職執行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為扶養未成年子女需長時間工作,然聲請人於工作之餘會投入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親職時間尚可。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承租,周遭環境單純,距西螺鬧區及未成年子女學校不到10分鐘車程,住所為平房,有客廳、廚房、1間衛浴及2間房間,居家環境整潔,評估其照護環境尚可。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稱相對人現居越南且失聯,導致未成年子女乙○○無法辦理在台定居證,影響未成年子女申請戶籍登記及社會福利,希望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單獨行使,聲請人願意承擔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評估聲請人親權動機正當且意願明確。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稱將繼續工作扶養未成年子女長大,供應未成年子女升學,希望申請補助減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評估其教育規劃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兩造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相對人未妥善處理上開未成年子女在台居留之問題,致影響未成年子女申請定居證及戶籍登記,損及未成年子女享有社會福利資源權益,且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負擔扶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且中斷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獨自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尚能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穩定,親子關係亦良好,聲請人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建議改定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有雲萱基金會112年11月13日雲萱監字第112356號函及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以參考。
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綜上事證判斷,應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內容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相對人自000年0月間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前述未成年人同住,也沒有返家探視前述未成年人或與前述未年人聯絡,更無給付前述未成年人任何扶養費,足認相對人對前述未成年人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又聲請人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將影響前述未成年子女申請戶籍登記、就學及申請補助等各項權利,若親權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或事務之處理有不利之情事。
再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素行、身心狀況、兒少照顧經驗與改定親權動機,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且前述未成年人目前由聲請人受照顧亦無出現不適當情形等一切情況,認為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較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因此,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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