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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亭妤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亭妤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十六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604,54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為旭成手機社之合夥人,期間自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3月24日,因僅出資投資而未參與經營,僅大略知每月營業額約10萬元,且經營3個月即被負責人要求補資金而退出,目前旭成手機社為歇業,而聲請人自110年9月至112年3月10日任職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約42,000元,後因該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選擇資遣,而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今在辰鑫行動通訊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約32,000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本票、借據、Messenger對話截圖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9月至112年3月10日任職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約42,000元,後因該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選擇資遣,而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今在辰鑫行動通訊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約32,000元。
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2,000元作為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一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現值約1萬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為15,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2、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又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5,000元列計。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5,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收入3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5,000元後,尚餘約17,000元(計算式:32,000-15,000=17,000)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604,549元,依聲請人每月17,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2.7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604,549元÷17,000元÷12月≒12.76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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