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消債更,163,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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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思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242,328元,並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目前任安竣電氣工程行,每月薪資底薪加計職務加給、津貼後,平均月薪為26,4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
方案(即分期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12,123元),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7月19日開立之「前致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頁、第25-33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佐證(見本案卷第277-287頁、第271-273頁)。
本院參以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安竣電器工程行、雲林縣山峰
華德福教育實驗國民小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總管理
處、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群堉整合創意行銷
有限公司、桂侖媒體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
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2年12月1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608,477元、477,788元、318,751元、540,554元、1,572,773元、359,941元、1,362,453元、458,741元、414,976元、1,207,619元、1,646,384元、1,296,265元、124,028元,合計10,388,750元,尚未逾1,200萬元。
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
為憑(見本案卷第225-270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7-124頁、第167-209頁、第213-220頁、第327-346頁、第351-372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
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太平宜欣郵局登錄至113年2月6日止之存款餘額255元(本案卷第425-456頁);
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2005出廠),聲請人陳報目前現值為50,000元;
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計算至113年2月
7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132,598元【即①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②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③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132,598元(見本案卷第471、473頁)】,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宜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照影本、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表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影本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等
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25-456頁、第139頁、第275頁、第129-137頁、第385-417頁、第457-473頁)。
⑵又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安竣電器工程行」,每月底
薪為20,000元,加計職務加給、津貼後,平均月薪為26,400元。
提出「安竣電器工程行」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於106年4月14日到職(見本案卷第289頁),並提出112年1月至112年11月止之薪資袋,證明每月領取薪資26,400元(見本案卷第291-297頁)。
則本院審酌上情,認每月以收入26,4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198元(包括房屋租金3,500元、餐費9,000元、保險費558元、油資2,000元、汽車燃料稅400元、汽車維修費用1,000元、市話費37元、網路費327元、水費262元、行動電話費279元、電費835元,共計18,198元)(見本案卷第237-239頁),其中保險費558元部分,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應予刪除。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雲
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
屬適當,是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7,640元(計算式:18,198元-558元=17,640元)列計。
⑵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鄭○廷、鄭
○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每月實際支出鄭○廷、鄭○
葶之扶養費各為3,256元、704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41頁)。
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鄭○廷為00年00月0日生,現屆滿17歲;
鄭○葶為000年0月00日生,現未滿11歲,兩人名下均無財產,於109、110、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鄭○廷有太平宜欣郵局之存款餘額28,748元、鄭○葶有太平宜欣郵局之存款餘額14,651元,此有戶籍謄本、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太平宜
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0
9-325頁、第299-308頁)。
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鄭○廷、鄭○葶現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
,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未成年
子女鄭○廷、鄭○葶之扶養費各為3,256元、704元(見本案卷第241頁),復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經與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屬合理可採。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640元、支出未成年子女鄭○廷、鄭○葶之扶養費各為3,256元、704元,則以聲請人每月26,4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後,尚餘約4,
800元【計算式:26,400元-17,640元-3,256元-704元=4,8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10,388,750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255元、汽車1部現值50,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32,598元後,仍尚有10,205,897元。
依聲請人每月4,8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77年2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205,897元4,800元÷12月≒177年2個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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