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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顏文華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文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773,741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調解方案(即每月償還2,474元、分180期),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佐證(見本案卷第45、47頁、第51-55頁、第175-177頁)。
本院參以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祥鼎有限公司、錩
澤科技檢驗有限公司、泰瑞工業檢測有限公司、力升工業
檢測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
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迄至112年12月13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039,281元、352,699元、590,987元、371,820元、403,344元、47,291元,合計2,805,422元;
另有債權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57,000元列計,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962,422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21頁、第29-31頁、第37-42頁、第167-174頁、第193-195頁、第255-257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5-156頁、第223-226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
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登錄至112年12月27日止之存款餘額305元(見本案卷第197-203頁);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計算至112年12月27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5,993元【即①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7,376元(本案卷第209頁)、②二十年繳費祥順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8,617元(本案卷第209頁)】,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7-203頁、第205-209頁、第43頁)。
⑵又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力升工業檢測有限公司」,
工作地點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每月薪資28,800元、無年終及三節獎金。並提出「力升工業檢測有
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112年6月至11月之薪資單為證(見本案卷第179-181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每月收入28,8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大哥顏文忠之扶養費用4,5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大哥顏文忠為58年生,現年
54歲。罹患身障,未婚無子女,名下僅有太平宜欣郵
局登錄至113年1月19日之存款餘額18,005元,其餘無任何財產,且110及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5頁、第213-215頁、第000-000000頁),顯見聲請人之大哥顏文忠,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兄弟姊妹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大哥顏文
忠戶籍設於臺中市,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中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472元之1.2倍即18,56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然
聲請人陳報其二哥顏文喜因罹患糖尿病及腎病需洗腎
,無工作能力,並提出其二哥顏文喜之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調字卷第21頁、本案卷第27頁、第191頁),認聲請人之主張,勘信為真。則顏文忠之每月必要支出以18
,566元列計,扣除每月領有5,065元之身障補助後,由聲請人及其三哥、大姊共三人平均分擔,是聲請人
每月扶養大哥顏文忠以4,500元【計算式:(18,566元-5,065元)3人=13,501元3人=4,500元】為上限,是聲請人提列顏文忠之扶養費用4,500元未逾上開上限
金額,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支出大哥顏文忠之扶養費4,5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28,8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
支出、扶養費用後,尚餘約7,224元【計算式:28,800元-17,076元-4,500元=7,2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2,962,422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30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55,993元後,仍尚有2,906,124元。
依聲請人每月7,2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34年1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960,124元7,224元÷12月≒34年1個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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