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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債 務 人 李尹薰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此有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狀雖記載住址為「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4樓」,有聲請狀在卷可參,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具狀陳報其已搬回戶籍地居住,有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更生事件民事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卷第121頁),顯見上開住址並非聲請人之居所地,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資料,是本件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
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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