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消債更,76,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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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依安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依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夫工作不穩,沉迷線上賭博遊戲,債務缺口越滾越大,家庭開銷及女兒生活,均需支出,因聲請人之前夫債信不良,無法借貸,聲請人乃陸續向銀行及以汽機車貸款,後聲請人之前夫於聲請人腳傷無法工作下,與聲請人協議離婚,聲請人之前夫在協議離婚時表示會還汽車貸款,但僅繳納一期,表示不願繼續繳納,多筆債務每月清償金額已大於聲請人之薪資收入,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現任職於第三人瑋逸企業社,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起迄今係投保在民間公司或雲林縣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暨斟酌聲請人提出之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11至123頁、第129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為1,449,338元(因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陳報債權,是該金額並未包含其之債權金額);

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核閱無訛。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乙筆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244元(已扣除保單借款之金額)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單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29至235頁)。

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瑋逸企業社擔任行政會計,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6,000元至27,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41頁)。

查,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1日任職於瑋逸企業社,觀諸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更生聲請狀所附之瑋逸企業社112年5月、6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之薪資分別為32,693元、31,002元,復觀諸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民事補正狀所附之瑋逸企業社112年5月、6月、7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47頁),聲請人之薪資分別為29,000元、29,322元、29,000元,該二份薪資表就5月、6月之薪資顯有不同,經本院審核,此乃後一份薪資表將5月之加班金額及5月、6月之午餐津貼金額移除所造成,而該加班費或午餐津貼亦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併算入方屬正辦。

又本院職權函請瑋逸企業社提供聲請人任職迄今之薪資清冊(含津貼、獎金等),但未見瑋逸企業社函覆本院。

是本院審酌上情,應以聲請人112年5月、6月薪資分別為32,693元、31,002元為計算基準,是本院認應暫以每月收入31,848元【計算式:(32,693元+31,002元)÷2=31,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2年以17,076元計算,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扶養長女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查,聲請人之長女於000年0月出生,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110及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顯見聲請人之長女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前夫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其長女之扶養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為上限,是聲請人提列其長女每月扶養費8,538元,應予准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31,84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含扶養費)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後,餘額為6,234元。

再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約為1,449,338元,縱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後,仍有1,443,094元(計算式:1,449,338元-6,244元=1,443,094元)之債務未獲清償,則縱不計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6,234元計,亦尚須19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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