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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柏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現任職於第三人王冠輪胎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9頁),而聲請人自民國99年起迄今均係投保在民間公司,有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斟酌聲請人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3至75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為1,534,691元;
另聲請人現積欠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據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為323,124元(見本院調字卷第123頁)。
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卷核閱無訛。
而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則本件所得審究者為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金額為1,534,691元,堪以認定。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除機車乙輛外,僅有2筆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3,963元乙節,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30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5至193頁、第199頁、第241頁)。
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王冠輪胎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2,7000元左右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45頁)。
查,聲請人於109、110、111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6,668元(計算式:440,018元÷12月=36,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7,156元(計算式:445,868元÷12月=37,156元)、38,114元(計算式:457,367元÷12月=38,114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上記載聲請人於112年3月至112年11月,每月之薪資均為27,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65頁、第245頁),而經本院職權向王冠輪胎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之每月薪資,並請該公司提出薪資清冊(函津貼、獎金等)供本院審酌,然未見該公司函覆本院,則聲請人現每月之薪資是否僅為27,000元,即非無疑。
又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35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每月收入37,313元【計算式:(36,668元+37,156元+38,114元)÷3=37,31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如不包含銀行與汽機車貸款繳款大約為:其個人支出16,700元(即伙食費費約8,000元、日常消耗品及零用生活費約4,000元、水電瓦斯費約1,500元、交通費用約2,000元、手機通訊費用約1,200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約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經查:⒈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雖未提出完整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然因該合計金額16,700元未逾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尚屬可採。
至聲請人所稱銀行與汽機車貸款繳款部分,應屬於聲請人所負擔債務而非必要支出,應於評估聲請人還款能力時列為債務考量而非列為必要支出,附此說明。
⒉就子女扶養費每人各6,000元部分,查聲請人之養女、長女分別於99年10月、000年0月出生,名下均無任何價值資產,110及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顯見其等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養女、長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為上限,是聲請人提列其等每月扶養費各6,000元未逾上開上限金額,應予准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37,31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含扶養費)28,700元(計算式:16,700元+6,000元+6,000元=28,700元)後,餘額為8,613元。
再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約為1,534,691元,縱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清償後,仍有1,490,728元(計算式:1,534,691元-43,963元=1,490,728元)之債務未獲清償,則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8,613元計,亦尚須14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且尚積欠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23,124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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