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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岳霖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鼎祥財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珠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30,04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01年2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由債務人自101年3月10日起,每月清償5,187元、共分180期、年利率3%,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5 號裁定予以認可,有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分配表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137頁)。
債務人陳報其清償至112年8月即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本院卷第129頁),並到庭稱其原本可以依協商履行,然因去年確診休息了10幾天,且沒有加班,導致收入減少等語(本院卷第289頁)。
然未據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且縱認債務人有因確診休假致收入減少屬實,然其收入減少係屬暫時之現象,非不可向債權人協商延緩清償。
況債務人於112年6月14日即已向本院遞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下稱調解卷)可佐,係在債務人所陳報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清償方案之前,則債務人上開陳報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㈡、且債務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48,460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等語(本院卷第23、130、151頁),有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3、153-163頁,調解卷第31-37頁),足信屬實。
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另債務人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2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
且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李○齊每月扶養費8,538元(依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負擔)及父親李在堂每月扶養費4,269元(依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由債務人與兄弟姊妹共4人平均負擔)、母親李張金盈4,269元(依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由債務人與兄弟姊妹共4人平均負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李再堂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等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暨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李張金盈之京城銀行斗六分行、斗六西平路郵局等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暨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李○齊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斗六西平路郵局等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暨110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本院卷第19-20、24、129-130、139-143、181-263頁,調解卷第17頁)。
查:⑴李○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5歲,名下僅有存款餘額計8,790元(計算式:7,734+1,056=8,790),目前未與債務人同住;
⑵李張金盈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2歲,無業,名下財產僅有西元2011年出廠汽車及存款餘額計9,665元(計算式:743+8,922=9,665),故2人均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於⑶李再堂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0歲,名下有建物及土地各1筆現值合計約1,245,476元,及存款餘額計4,303元(計算式:1+4,302=4,303),且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曾於112年5月3日轉出1,900,030元,然未說明其用途;
另依李再堂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於110年度領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薪資4,350元、於111年度領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薪資1,800元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利息1,689元,而債務人亦未提出李再堂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難認李再堂有受扶養之必要。
因此債務人應負擔李○齊每月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及李張金盈每月扶養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29,883元(計算式:17,076+8,538+4,269=29,883),則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餘額為18,577元(計算式:48,460-29,883=18,577),亦難認債務人履行上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已有困難。
㈢、再者,債務人於上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又分別於111年2月23日及同年9月5日簽發票面額412,500元及34,320元之本票給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間以分期付款總價227,160元、每期繳款6,310元,向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購買輪你貸機車等情,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暨所附債權憑證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115頁)。
然未據債務人說明其有何必須負擔上開債務之事由。
因此,縱認債務人有因上開債務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亦難認係由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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