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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嘉銘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嘉銘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111年2月8日止投保於高雄市舊船解體業職業工會,而自111年2月9日起迄今投保於雲林縣立宜梧國民中學乙情,此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再參酌聲請人於107年無所得資料、於108年間自崴聖工程有限公司領有股利憑單所得118,110元及自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縣立私立高苑高級工商領有薪資所得150,000元、於109年間自新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6,000元及自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縣立私立高苑高級工商領有薪資所得430,200元、於110年間自財團法人八卦寮文教基金會領有薪資所得50,000元及自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縣立私立高苑高級工商領有薪資所得475,000元與自中華民國足球協會領有執行業務所得9,280元、於111年間自雲林縣立宜梧國民中學領有薪資所得45,666元及雲林縣立大埤國民中學薪資所得2,560元之事實,此有聲請人110、111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卷附民事證件存置袋),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僅有車輛乙台,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雲林縣立宜梧國民中學擔任體育老師,每月薪資為46,845元等語,並提出雲林縣立宜梧國民中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10、111年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4,523元、35,686元。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46,84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聲請人支出狀況: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其次女,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然查,聲請人之次女侯沛辰(00年0月生,現年18歲)已成年,考量其現年18歲,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各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等名下僅有數筆有價值保單,並無其他財產、存款,此有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富邦人壽保險單、富邦產險保險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3至153頁、第179至189頁),其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之父母之戶籍地在高雄市鳳山市,聲請人之父侯啓豐之扶養義務人有6人,聲請人之母侯張每華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每月扶養其父之扶養費應以(計算式:17,303元÷6=2,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而每月扶養其母之扶養費應以(計算式:17,303元÷4=4,326元)為上限,是聲請人提列扶養其父之扶養費於2,884元範圍內,扶養其母之扶養費於4,326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46,84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含扶養費)24,286元(計算式:17,076元+2,884元+4,326元=24,286元)後,餘額為22,559元。
再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約為45,914,012元,依聲請人每月22,559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70年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從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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