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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宏佳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林錫祐
關 係 人 林廖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錫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宏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錫祐之監護人。
指定林廖密(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因額顳葉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簿。
㈡相對人之配偶高淑珍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除戶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配偶高淑珍已於112年9月17日死亡。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母林廖密、子林宏佳均同意選定林宏佳為監護人、指定林廖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相對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本院112年11月22日鑑定筆錄、鑑定人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黃智群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患有重度神經認知症中的額顳葉失智症,缺乏判斷與表達能力,現已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子林宏佳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林宏佳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錫祐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母林廖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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