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簡,11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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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林妍蓁

被 告 張瑞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22,032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之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進入由北往南行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北往南行向之車輛動態,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遂猝不及防,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同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雙膝鈍挫傷、右膝撕裂傷、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下或稱本件車禍)。

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車禍經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並無責任。

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自110年9月3日起發生本件車禍至今,總共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66,400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自受傷後無法工作,醫生說要休養2年,原告於112年7、8 月開始在廣興國小擔任代課教師,之前在饒平國小代課。

之前也有做家教,因為車禍沒有辦法做全職工作,家教也都不能做,故請求以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休養期間2年之工作損失共計633,600元(計算式:26,400×24=633,600)。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700,000元(計算式:66,400+633,600=700,000)。

㈢不爭執被告曾支付原告修車費16,000元及6,000元,但6,000元部分,當初沒有講明給付的項目,原告認為是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無意見。

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 予減少。

且原告請求休養2年之不能工作損失不合理,認為休養期間以2星期為合理,並以110年9月3日當時之基本工資計算。

另被告先前已支付修車費16,000元及醫療費用6,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之金額亦應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中予以扣抵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有發生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即本件車禍)。

⒉本件刑事偵審卷中所附之證據資料。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應該休養的期間多久?⒉原告必要的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損失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9月3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之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進入由北往南行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北往南行向之車輛動態,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遂猝不及防,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沿同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

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並無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刑事判決、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偵審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8月4日嘉監鑑字第111012993號函檢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附卷可佐【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19、35-38、45-71、93-95、101-104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卷第35-43頁,本院卷第103頁】,足信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為過失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而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

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66,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其本件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66,400元,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醫院)門診收據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4紙、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3紙、健順診所門診收據3紙、光復皮膚科診所收據5紙、大成中醫聯合診所收據37紙及禾季藥局收據1紙等為憑(本院卷第91-93、103-145頁)。

惟查: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雙膝鈍挫傷、右膝撕裂傷、右手肘擦挫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刑事判決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3-17頁),與健順診所110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及斗六成大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明「1.雙膝鈍挫傷2.右膝撕裂傷,經縫合4針3.右手肘擦挫傷(以下空白)」等語可證(偵查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67頁),足信無誤。

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

②且依上開健順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10年9月6日至110年9月14日共3天來本診所求診治療。」

、斗六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年09/07、09/15、11/22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等語;另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斗六成大醫院之4張門診收據,最後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金額合計為1,060元,本院卷第93-94頁)、健順診所之3張門診收據,最後日期為110年9月14日(金額合計為240元,本院卷第109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期間及次數大致相符,足信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③又上開斗六成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宜休養約兩年。」

云云。

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其治療期間不可能達2年之久。

而依該醫院112年11月2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6289號函檢送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載稱:「病患林女士於2021年9月受傷後,11月來整形外科求診已出現雙膝肥原性疤痕,疤痕照護及成熟約至半年以上,後續若持續惡化需手術及重新傷口及疤痕照護,期間仍需疤痕按摩,且膝蓋反覆彎曲伸直易造成疼痛及新傷口,故活動受限制,以減少出現疤痕上新傷口之可能,故休養期間較長,建議病人仍需追蹤評估。」

等語,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提醒患者減少膝蓋受傷部位之活動,以避免出現疤痕上新傷口之可能,而非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

另依該函檢送原告於該醫院之病歷所示,原告僅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所載日期,至該醫院就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另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至該醫院之就診,則係由於腫瘤等病症,有該病歷載明可按(本院卷第73-75頁),核與本件車禍無關。

然依上開原告受傷部位已出現疤痕之情形以觀,原告所提出光復皮膚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④至於原告所提出大成中醫聯合診所之費用收據部分,其就診時間為111年5月26日以後,距其於上開斗六成大醫院最後就診日110年11月22日已逾半年以上;且其就診之症狀及部位為左肩及失眠等,有該費用收據載明可按(本院卷第117-143頁),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空言主張其失眠係由於本件車禍,經過該路段都很害怕致睡不好云云,難認屬實。

另原告所提出臺大雲林醫院之費用收據部分,其就診日期為111年10月26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1年;且其費用項目記載「放射線診療費」等語(本院卷第91頁),核與其於111年9月20日在斗六成大醫院已發現腫瘤等病症之時間、治療方法相符,故難認其上開就診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均無理由。

⑤因此,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斗六成大醫院、雲林基督教醫院、健順診所、光復皮膚科診所及禾季藥局所出具部分,堪信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於2,702元【計算式:(240+320+300+200)+(400+180)+(80+80+80)+(150+150+150+150+150)+72=2,702】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未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然依原告提出之醫療院所、藥局收據,原告前往斗六成大醫院計4次、雲林基督教醫院計2次、健順診所計3次、光復皮膚科診所計5次、禾季藥局計1次,依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查詢原告住所至上開醫療院所、藥局,單次費用分別為340元(斗六成大醫院)、340元(雲林基督教醫院)、100元(健順診所)、245元(光復皮膚科診所)、100元(禾季藥局),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總計為7,330元【計算式:(340×4×2)+(340×2×2)+(100×3×2)+(245×5×2)+(100×1×2)=7,33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工作損失63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之前在饒平國小代課,也有做家教,因為車禍沒有辦法做全職工作,家教也都不能做,醫生說要休養2年,故請求依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休養期間2年之工作損失共計633,600元等語,並提出斗六成大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饒平國小112年「個人所得扣繳明細」、112年扣繳憑單、手寫紀錄、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交易明細、教學行事曆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7、155-220頁)。

然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2年間,仍有薪資、代課鐘點費、家教等收入,無法證明原告有何薪資收入之損失。

且斗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約兩年」,並非原告所受傷害已達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僅係提醒患者減少膝蓋受傷部位活動,以避免疤痕出現新傷口之可能,已如上述,故無法證明原告已無法工作,而有工作損失。

然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其中右膝撕裂傷部分經縫合4針等情,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個月內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2之損害,依110年之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12,000元(計算式:24,000÷2=12,000),應足認定。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醫藥費、交通費及勞動能力之損害合計為22,032元(計算式:2,702+7,330+12,000=22,032元)。

㈣被告固抗辯其已先行支付修車費16,000元及醫療費用6,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之金額亦應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中予以扣抵云云。

而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有支付上開金額,但表示6,000元部分當初沒有說明給付之項目,認為是精神慰撫金等語。

核與被告當庭所述當初是在原告家裡,原告說身上沒什麼錢,所以就把身上6,000元給原告,沒有講說是什麼項目,主觀認為發生車禍對原告有虧欠,之後應該也會要求賠償,所以就先給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相符。

再者,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與其於本件並未請求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6,000元為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予以扣抵云云,為無理由。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32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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