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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1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世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補呈起訴理由暨呈報證據狀,擴張聲明為確認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及債權不存在,暨債權憑證所載1,000萬元之投資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債權憑證。
原告就前開112年10月11日具狀擴張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500元,尚應補繳49,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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