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簡,13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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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黃美圓
蔡惠萍

蔡惠如
蔡佩妏
蔡明輝

蔡世煌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煒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圓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萍、蔡惠如、蔡佩妏、蔡明輝、蔡世煌各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圓新臺幣(下同)2,75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當庭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1年4月7日15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雲3-2線農電36電桿附近之道路上,置放文蛤電動篩選機占用道路,適蔡三雄於同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雲3-2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處時,蔡三雄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上開文蛤電動篩選機,蔡三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大量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8日0時34分許因呼吸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黃美圓為蔡三雄之配偶,原告蔡惠如、蔡佩妏、蔡惠萍、蔡明輝、蔡世煌為蔡三雄之子女,原告黃美圓之夫、原告蔡惠如、蔡佩妏、蔡惠萍、蔡明輝、蔡世煌之父蔡三雄因被告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死亡,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黃美圓、蔡惠如、蔡佩妏、蔡惠萍、蔡明輝、蔡世煌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黃美圓於被害人蔡三雄因車禍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297,500元;
另原告黃美圓為被害人蔡三雄之配偶,原告黃美圓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原告黃美圓除了被害人蔡三雄外,尚有子女5人可負擔扶養義務,原告黃美圓因此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326,818元;
再蔡三雄因被告違規置放文蛤電動篩選機之行為致喪失寶貴生命,原告等人因此驟然喪夫及喪父,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美圓200萬元、原告蔡惠如、蔡佩妏、蔡惠萍、蔡明輝、蔡世煌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㈤綜上,原告六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美圓2,624,318元、原告蔡惠如、蔡佩妏、蔡惠萍、蔡明輝、蔡世煌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圓2,624,318元、原告蔡惠如100萬元、蔡佩妏100萬元、蔡惠萍100萬元、蔡明輝100萬元、蔡世煌100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雲3-2線農電36電桿附近之道路上,置放文蛤電動篩選機占用道路,適蔡三雄於111年4月7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雲3-2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上開文蛤電動篩選機,蔡三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大量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8日0時34分許因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36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現場圖1 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 份附於刑事卷可按。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
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竟於上開地點置放文蛤電動篩選機占用部分道路,且被告所置放文蛤電動篩選機之處所,夜間照明不足,被害人蔡三雄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被告所置放之文蛤電動篩選機,因而致蔡三雄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與蔡三雄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蔡三雄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蔡三雄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蔡三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林煒評(文蛤電動篩選機),夜間利用道路置放妨礙交通之物品(文蛤電動篩選機)不當,同為肇事原因。」
有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40號偵查卷可稽,亦同此認定。
從而,原告六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違規架設文蛤電動篩選機占用道路致蔡三雄死亡,不法侵害蔡三雄之生命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三雄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六人係蔡三雄之配偶及子女,是原告六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六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黃美圓請求喪葬費用297,5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黃美圓主張其為蔡三雄支出喪葬費用合計297,5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雲林縣台西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黃美圓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97,50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黃美圓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自明。
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參)。
②經查,原告黃美圓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67歲,原告黃美圓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原告黃美圓於110、111年度均僅有不及3萬元之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原告黃美圓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黃美圓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尚屬有據。
查被害人蔡三雄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死亡時為74歲,依卷附111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0.66年,再以111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092元計算,酌以原告黃美圓除被害人蔡三雄外,尚有5名子女,是被害人蔡三雄對於原告黃美圓應負擔六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則原告黃美圓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326,818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26,818元【計算方式為:(19,092×102.00000000+(19,092×0.92)×(102.00000000-000.00000000))÷6=326,818.000000000。
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66×12=127.92[去整數得0.9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黃美圓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在326,818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六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黃美圓為被害人蔡三雄之配偶,原告蔡惠萍、蔡惠如、蔡佩妏、蔡明輝、蔡世煌為被害人蔡三雄之子女,原告六人因本件車禍驟然喪夫及喪父,內心傷慟非淺,其六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黃美圓國小畢業,擔任家庭主婦;
原告蔡惠萍高職畢業,擔任倉管,月薪35,000元;
原告蔡惠如高中畢業,擔任公務員,月薪52,000元;
原告蔡佩妏大學畢業,開設早餐店,月薪35,000元;
原告蔡明輝高職畢業,擔任搬運工,月薪36,000元;
原告蔡世煌國小肄業,無工作;
被告高中肄業,以打臨工維生,每天收入約1,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兩造財產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等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黃美圓、蔡惠萍、蔡惠如、蔡佩妏、蔡明輝、蔡世煌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0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始屬公允。
⒋從而,原告黃美圓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624,318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97,500元+扶養費用326,81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624,318元)。
而原告蔡惠萍、蔡惠如、蔡佩妏、蔡明輝、蔡世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均為4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於同一法理,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蔡三雄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自後方撞擊被告所置放占用道路之文蛤電動篩選機,顯見被害人蔡三雄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原告六人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蔡三雄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蔡三雄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本院自得以被害人蔡三雄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黃美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7,295元【計算式:1,624,318 ×0.3 =487,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蔡惠萍、蔡惠如、蔡佩妏、蔡明輝、蔡世煌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2萬元【計算式:400,000 ×0.3 =120,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黃美圓、蔡惠萍、蔡惠如、蔡佩妏、蔡明輝、蔡世煌六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美圓487,295元、蔡惠萍12萬元、蔡惠如12萬元、蔡佩妏12萬元、蔡明輝12萬元、蔡世煌1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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