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簡,1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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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瑪MNT-
  5.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6. ㈢、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沒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駛,逕
  7. ㈣、並聲明:
  8. 二、被告答辯:
  9. ㈠、對於兩造於110年9月6日9時50分許在本件交岔路口發生本件
  10. ㈡、鑑定上寫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跨越分
  11. ㈢、看護費用一天2,000元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證明,醫療材料護腕
  12. ㈣、並聲明: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14. ㈠、不爭執事項:
  15. ㈡、爭執事項: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㈠、查被告於110年9月6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瑪MNT-1
  18.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19.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1.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22. 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23. 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089
  24. 五、原告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原告
  25.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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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櫻鍱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怡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1,08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231,089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瑪MNT-157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下或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

適有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沿同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跨壓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延伸處之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造成兩車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膝2公分擦傷2處、右手背1*1公分3處、左膝3*3公分、左腳踝2*1公分2處、左肩2×2*公分;

左腰5*5公分瘀青、左腳腿8*8公分腫等傷害,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77號提起公訴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賭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上開說明,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分述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1,532元:原告受傷後,於110年9月6日先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入院接受治療7天,共計已支出醫療費用163,398元,應由被告負擔。

⒉看護費用212,000元: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10年9月6日急診入院,當日予以受有左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鎖骨骨折固定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住院期間及三個月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看護,則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因前揭傷害需門診追蹤治療,手術後日常活動及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及三個月行動不便需他人專人照護,術後均由原告之子照顧看護,總計106日,共計212,000元(計算式:106×2,000=212,000),自應由被告負擔。

⒊交通費用5,000元: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尚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就醫,但有搭乘交通工具前往醫院就診必要,且核對原告就醫日期與往返醫院之次數相符,此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皆由原告之子開車代步,以致受有相當於油資損害,惟原告對於此部分損害之確實數額,在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

從而以原告住處至若瑟醫院之里程,依雲林縣計程車費率表計算其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來回每趟為200元,依此計算合計應為5,000元(計算式:200×25=5,000),原告據此部分交通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⒋醫療必要費用及頸圈等費用26,734元:原告受有因受有左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鎖骨骨折固定手術等傷害,因此需進行復健治療,則骨折受傷部位未復位之前均無法正常行走,確有使用輔助器材之需要,容無疑義。

從而,原告所購買之醫療器材共計26,734元核屬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須為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至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保留請求權。

⒌精神慰藉金100萬元: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原告現年68歲,因本件事故受傷,其傷勢須經一段時間治療及休養,身心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生活皆需仰賴母親照料,肉體及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之子乍逢其母因本件事故之傷害,除須額外費神照料原告外,亦須承受日後原告醫療、生活等開銷之巨大壓力,且原告未來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原告為此受有相當大之精神壓力,身心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日後仍須面對復健之漫漫長路,且事發迄今已8個 月,被告仍不願做出合理賠償,更令原告情緒難以平復,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1,435,266元(計算式:191,532+212,000+5,000+26,734+1,000,000=1,435,266)。

㈢、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沒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駛,逕為路口往左偏行左轉彎,導致原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防範不及,才會導致碰撞,原告認為沒有任何肇事原因,被告要負全部肇事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26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兩造於110年9月6日9時50分許在本件交岔路口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膝2公分擦傷2處、右手背1*1公分3處、左膝3*3公分、左腳踝2*1公分2處、左肩2×2*公分;

左腰5*5公分瘀青、左腳腿8*8公分腫等傷害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91,532元、交通費5,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原告已經領的保險理賠應該扣除。

㈡、鑑定上寫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跨越分向道,怎麼可能沒有看到前車,原告是有過失。

㈢、看護費用一天2,000元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證明,醫療材料護腕1萬元部分價格偏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認為不合理,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有發生本件刑事起訴書所載之本件事故,並且使雙方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⒉本件刑事偵審卷中所附證據資料。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1,532元、交通費5,000元。

⒋原告已領取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8,040元。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⒉原告請求醫療材料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6,73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看護費用212,000元,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9月6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瑪MNT-157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即偏向左行欲左轉往成功路方向行駛;

適有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同路段同方向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在對向車道延伸處之路口(對向車道延伸處),車頭及右車身與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側碰撞,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膝2公分擦傷2處、右手背1*1公分3處、左膝3*3公分、左腳踝2*1公分2處、左肩2×2*公分;

左腰5*5公分瘀青、左腳腿8*8公分腫等傷害。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警偵訊暨本件刑事準備程序筆錄、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111年9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14118號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暨攝像鏡頭截圖、若瑟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中心(下稱雲科大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等可證(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00015374號刑案偵查卷第3-13、21、27-63頁,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57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7、97-99頁,本件刑事審判卷第63-67、91-95、117-120頁,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頁),足信屬實。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欲左轉彎時,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有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告有過失,足以確認。

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同上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9條第2項第3款前段亦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暨畫面翻拍照片等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且自後接近行駛被告車輛時,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已足認定。

另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已位在兩造原行方向之對向車道延伸處之路口,及原告於警詢自陳其當時是要直行到市場購物等語,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係以對向車道之延伸處路口不當超車所致,亦足認定。

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上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應負60%之主要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覆議意見及雲科大鑑定中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益證明確。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過失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

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下:⒈醫療費用191,53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計支付醫療費用191,532元等情,並提出之若瑟醫院暫收款收據及門診收據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3-35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該金額除醫療費用計163,898元外,尚包括居家照顧服務費計900元及醫療必要費用及頸圈等費用26,734元,其中居家照顧服務費部分並非醫療費用,且原告僅提出收據明細(附民卷第41頁),未證明有其必要性;

醫療必要費用及頸圈等費用部分則重複計算;

至於111年1月20日及111年3月8日醫療費用之診別為「牙科」,與原告本件所受傷害無涉,均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於163,038元(計算式:191,000-000-00,000-000-000=163,038)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

⒉看護費用2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急診入院手術,手術後日常活動及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及三個月行動不便需他人專人照護,總計10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12,000元。

被告雖抗辯看護費用一天2,000元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證明云云,然原告已說明係由原告之子照顧看護,且參酌原告傷勢、當時國內新冠肺炎疫情防疫政策以及看護計費方式,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適當。

惟據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期間為14日,縱加上休養3個月,總日數應為104日,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於208,000元(計算式:2,000×104=208,000)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

⒊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虎尾住處至若瑟醫院醫療及復健,以計程車預估來回車資200元計算,共計5,000元等語,此部分之支出核屬必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6,734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因受有左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鎖骨骨折固定手術等傷害,因此需進行復健治療,則骨折受傷部位未復位之前均無法正常行走,確有使用輔助器材之需要,因而支出26,734元,並提出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暨二聯式統一發票、長和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銷貨單以及維康藥局、張維修藥局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附民卷第42-51頁)。

被告雖抗辯手寫收據護腕1萬元價格偏高云云,然該手寫發票品名為「動態膝關節護具」,並非護腕,審酌原告之左腿傷勢嚴重(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膝2公分擦傷2處、左膝3*3公分、左腳踝2*1公分2處、瘀青、左腳腿8*8公分腫),確有購買該輔具之必要,且手寫發票店家仍須申報營業稅,應無虛報之虞。

至於其他醫療及頸圈等費用,除其中110年9月23日關於「羅氏mobile全方位血糖機」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醫療及頸圈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於21,784元(計算式:26,734-4,950=21,784)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

⒌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部分: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

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足以採信。

爰審酌本件事故兩造之行為過失情節與原告所受傷勢、治療過程,和雙方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以及被告於本件事故後罹患憂鬱症(有若瑟醫院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111年2月8日函覆在卷可參,偵卷第51-53、8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所受精神上損害以40萬元為相當,原告超過之請求,應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797,822元(計算式:163,038+208,000+5,000+21,784+40萬=797,822)。

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事主因,對於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節,應自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減輕60%之賠償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9,129元(計算式:797,822×0.4=319,128.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8,040元,有原告郵局存摺交易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089元(計算式:319,129-88,040=231,089)。

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089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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