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簡,152,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許瑋真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致電原告,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匯款29,988元至王道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9,9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王道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並完成洗錢犯行,致原告受有29,988元損害乙節,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此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9,988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3日由被告親自簽名簽收,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8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