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簡,35,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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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5.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6.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7. ㈣、並聲明:
  8. 二、被告答辯:
  9. ㈠、對於被告與原告戴書綺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在
  10.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12. ㈠、不爭執事項:
  13. ㈡、爭執事項:
  14. 四、本院之判斷:
  15. ㈠、查被告駕駛肇車貨車與原告戴書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事
  16.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17.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8.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19.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0.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21. ㈦、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22. ㈧、從而,原告戴書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23.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
  24. 六、本判決原告戴書綺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25.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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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戴成蹊即戴書綺


戴宏守

蔡朝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黃士展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港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成蹊即戴書綺新臺幣305,12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戴成蹊即戴書綺其餘之訴,與原告戴宏守、蔡朝勤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戴成蹊即戴書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戴成蹊即戴書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與原告戴宏守、蔡朝勤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沿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崙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崙豐路與和平路交岔路(下稱本件交岔路口)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原告戴成蹊即戴書綺(下簡稱戴書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本件交岔路口欲左轉崙豐路,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戴書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戴書綺因而受有腹內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下顎骨斷裂、外傷性脾臟撕裂傷、左側第5及第8肋骨線性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雙肺挫傷及右側少量氣胸、雙側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腦內出血、臉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33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肇事貨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與原告戴書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戴書綺受有前開傷害。

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事故,又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比例,原告認交通部之鑑定意見書顯有瑕疵,茲就鑑定書之意見分述如下:⒈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之起算時間究竟係從肇事貨車直行車道進入十字路口時起算,或是自轉彎處起算至撞擊點作為兩車碰撞肇事之時間為基準,覆議意見書並無說明,又經Google Earth測量後,從轉彎處至撞擊點之距離應約為12.72公尺。

⒉經交通部勘驗肇事貨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覆議意見書稱:「自攝錄時間11:33:12(15/25)-11:33:16(25/25),黃車行駛約54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推算黃車肇事前平均車速約44公里/小時。」

惟從錄像書面顯示,肇事貨車按鳴喇叭時間係11:33:16,而兩車碰撞時間為11:33:17,則實際上肇事貨車行駛至撞擊之時間,究竟是4秒或是3.1秒?4.418秒之時間又是如何計算而來?兩者之差別其大,蓋若依3.1秒計算,則肇事貨車時速便達62.7公里/小時,顯然已經超速。

既然交通部鑑定結果能計算出距離,則為何未計算至撞擊點最後1秒(11:33:17)之距離以及車速,便自行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貨車並無超速行駛之違規,顯有違誤。

又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角度為車後廂頂端中間向下拍攝,明顯看得出被告駕駛肇事貨車於過彎時有跨越雙黃線,且未減速便直接撞上系爭機車,但鑑定結果均未對此說明。

⒊被告稱其發現原告戴書綺騎乘系爭機車時約距離3-4公尺,而系爭機車係行經轉彎處至撞擊點距離約12.72公尺後遭肇事貨車側撞,若係如此,則被告過彎後發現系爭機車時,原告戴書綺顯然早已跨越中線,始可能在中線遭肇事貨車側面撞擊。

再者,該路段為彎道,肇事貨車與系爭機車兩車距離約50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則肇事貨車過彎後離撞擊點可視距離應係約37公尺,如以鑑定結果時速44公里,則被告之反應時間至少有3.027秒,若如被告所述其未跨越雙黃線行駛,且未超速,則被告應可輕易閃避或煞停,但被告卻稱無法閃避,顯然被告所述係卸責之詞。

⒋綜上,因被告駕駛肇事貨車沿崙豐路由西往東行駛,距離碰撞地點約71公尺左右前,左方係與信義路相接,再行駛31公尺左右向右過彎後約12公尺,左方亦有一無名路相接,再往前約20公尺則係與和平路路口相接,被告駕駛肇事貨車行駛路線短短71公尺行經3個十字路口,卻皆未減速反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亦跨越雙黃線,原告戴書綺騎乘系爭機車在進入被告之可視距離時,應早已開始過彎,被告均未減速,顯然被告並未盡其注意義務,係屬肇事主因,而原告戴書綺並非肇事主因。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犯行,造成其身體及健康權受有損害,還因此支出大筆費用,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戴書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自110年7月至12月所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共58,335元,有相關醫療單據以資證明。

⒉全口齒顎矯正費用:原告戴書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顎骨斷裂傷害,並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進行下顎骨斷裂處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並於110年8月26日至齒顎矯正科檢查,經評估後因咬合不正造成咀嚼困難建議全口齒顎矯正,矯正費用為25萬元整」等語,足見原告戴書綺實有全口矯正之必要,且無健保給付全須自費,另矯正後須持續約3年,未來仍需持續回診追蹤,現在又增加半年矯正時間,目前僅能提出部分收據,就未來可能產生之醫療必要費用預為保留請求權,併此敘明。

⒊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至嘉友機車行估價後因維修金額過高,已辦理報廢,雖系爭機車登記於戴書承名下,但原告係實際使用人,戴書承已將系爭機車毁損之債權讓與原告戴書綺,因此原告受有系爭機車全部毁損且已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失共計28,01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戴書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如往常自行騎乘機車,然因原告戴書綺仍有至醫院就醫、回診之需求,故就此段無法自行騎車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交通之必要,雖皆係由家人接送,但原告仍可依計程車費用標準計算請求交通之必要費用,經原告查詢計程車費用啟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故原告自110年7月至12月前往醫院交通費用,自住家至台大醫院斗六分院單程41公里,共計6趟:⑴7月29日(去)、⑵8月3日(回)、⑶8月10日(來回)、⑷ 12月3日回診(來回);

及自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單程50公里,共計12趟:⑴8月12日(去)、(2)8月13日(回)、⑶8月17日(來回)、⑷8月26日(來回)、⑸10月23日(來回)、⑹11月26日(來回)、⑺12月3日(來回)。

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21,834元,惟原告未來3年尚須至嘉義長庚醫院回診,其餘費用預為保留請求權。

⒌看護費用:原告戴書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經台大醫院附設雲林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在家休養1個月」,足見原告戴書綺實有請居家看護之必要,原告戴書綺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均由原告父母負責照護,故原告得依目前一般居家看護標準每日費用2,5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75,000元(2,500x30=75,000)。

⒍精神慰撫金:⑴原告戴書綺於此段期間受有歷經本件事故之驚嚇、身體傷害之苦痛、日常起居之不便等精神上痛苦,都沒辦法吃東西,體重下降,身體一直出狀況,3年多來的折磨無法言喻,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戴宏守、蔡朝勤作為原告戴書綺父母,對於原告戴書綺於本件事故受到嚴重傷害,矯正要拔8顆牙齒,無法正常飲食,三餐都要精心準備,且因腦部外傷以及其他部位受傷,需不斷請假往返醫院、照料原告戴書綺,擔心其傷勢是否可以完全康復,其内心之擔憂及焦慮實無以復加,且原告戴書綺甚至於在家休養1個月時間,出現記憶喪失之情形,對於身邊人事物曾短暫無法辨認,原告父母精神上更受傷害。

足見被告亦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所以原告戴宏守、蔡朝勤能為此分別向被告請求各3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

⒎基上所陳,原告戴書綺可請求1,433,179元的損害賠償,原告戴宏守、蔡朝勤則可分別請求30萬元的損害賠償應有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書綺1,433,179元、原告戴宏守30萬元、原告蔡朝勤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與原告戴書綺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本件交岔路口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腹內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下顎骨斷裂、外傷性脾臟撕裂傷、左側第5及第8肋骨線性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雙肺挫傷及右側少量氣胸、雙側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腦內出血、臉部挫傷等傷害,以及有醫療單據醫療費用等均不爭執。

但:⒈原告戴書綺全口齒顎矯治費用25萬元,要依實際支出為主,原告提出的收據未達25萬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8,101元沒有意見,但一般機車依內政部主計處折舊算法3年折舊完畢,並以當初購買價格10分之1為折舊價格。

⒊交通費用請提出實際收據。

⒋看護費用與休養較無關,縱然需要看護,但1個月看護費用75,000元,是有專業看護執照人員之費用標準,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有疑問。

⒌不同意原告戴宏守、蔡朝勤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本件不構成重大法益侵害,應該回歸傷勢有無重大的情況。

⒍否認被告要負主要過失責任之主張,被告把肇事貨車開到對向是自然閃避行為,不是刻意開到對向造成傷害。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與原告戴書綺有發生如本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交通事故(即本件事故)。

⒉就前項刑事偵審證據資料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原告戴書綺雙方肇事責任比例?⒉原告戴書綺齒顎矯正費用、看護費、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當?⒊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為何?⒋原告蔡宏守、蔡朝勤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慰撫金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則金額應以多少為相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駕駛肇車貨車與原告戴書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戴書綺受有本件傷害,嗣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而原告蔡宏守、蔡朝勤2人為原告之父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偵訊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下稱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系爭貨車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0年8月26日、110年10月23日、110年12月10日及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暨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資料等可證(台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0005059號刑案偵查卷宗內附,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9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19、23-29頁,本院111年度港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25頁,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內附),足信無誤。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台西分局調查偵訊時稱:其於距離約3-4公尺發現原告騎車要左轉,當下按喇叭示警並趕緊剎車、往左邊閃避,惟仍發生本件事故等語。

參酌檢察官於本件刑事偵查中勘驗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結果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肇事貨車行至本件交岔路口是以一致之行車速度前行,於進入黃色網狀線時,鳴按喇叭後,發出驚呼聲、並緊急剎車,路面出現刮地痕;又於播放器5秒時被告駕駛肇事貨車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本件交岔口,於播放器6秒處時,即發生碰撞等情(偵查卷第15頁)。

足認被告上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台西分局調查偵訊所述情節屬實,故本件事故發生後,肇事貨車及系爭機車停留在對向車道路肩,係由於被告即將發生碰撞前緊急往左邊閃避之結果,並非撞擊地點在對向車道;且以肇事後,系爭機車倒在肇事貨車車頭之右下方,並非撞飛他處之情節,亦可合理推知肇事雙方之車速不致過快,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有駕車超速及撞擊地點在對向車道云云,應無可採。

然由被告於距離約3-4公尺始發現原告騎機車要左轉,及以一致之車速前行等情,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過失。

而原告戴書綺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足以認定。

⒉衡酌原告戴書綺與被告上開過失情節,應認原告戴書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7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10120878號函檢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7日路覆字第1110103570號函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查卷第52-54、79-81頁)亦同此認定,益徵明確。

原告主張被告應為肇事主因云云,礙難採信。

且參酌上開,被告與原告戴書綺應各負百分之40及60之過失責任比例。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且原告戴書綺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二者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則原告戴書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然以原告戴書綺所受本件傷害及其治療、復原情形,尚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戴宏守及蔡朝勤二人對於戴書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戴宏守及蔡朝勤二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

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下:⒈醫療費用58,335元部分:原告戴書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並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58,335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長庚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雲林分院110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110年8月26日、110年10月23日、110年12月10日及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院收據、杏一發票證明聯等為證(附民卷第29-39頁),足信屬實。

⒉全口齒顎矯正費用25萬元部分:原告戴書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下顎骨斷裂傷害,於110年8月26日至齒顎矯正科檢查,經評估後因咬合不正造成咀嚼困難建議全口齒顎矯正,有全口矯正之必要,且無健保給付全須自費,請求矯正費用25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7-123頁)。

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且無健保給付,全須自費等情,其請求矯正費用25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28,010元部分:原告戴書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至嘉友機車行估價後因維修金額過高,已辦理報廢,車主戴書承已將系爭機車毁損之債權讓與原告戴書綺,因此原告受有系爭機車全部毁損且已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失,所受維修費損害共計28,010元等語,並提出嘉友機車行估價單、廢機車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附民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131頁)。

查系爭機車既已報廢,則原告所受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失,應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格定之,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8年(西元1999年)10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29日,已有22年10月之久;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31頁)顯示,系爭機車買賣總價雖為2萬元,惟買賣時間係101年5月17日,詎本件事故發生日亦有9年2月之久,其使用年數早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故以其購買原價之10%即2,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2,000)為相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交通費21,834元部分:原告戴書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如往常自行騎乘機車,然因原告戴書綺仍有至醫院就醫、回診之需求,故就此段無法自行騎車之期間實有搭乘計程車交通之必要,雖皆係由家人接送,但原告仍可依計程車費用標準計算請求交通之必要費用,經原告查詢計程車費用啟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00公里5元,故原告自110年7月至12月前往醫院交通費用,自住家至台大雲林分院單程41公里共計6趟,自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單程50公里共計12趟,共計21,834元等語。

依原告戴書綺所受傷勢,足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半年期間內無法自行騎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且以其住所至雲林長庚醫院就診計3次(含救護車1趟)、至台大雲林分院就診計3次、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計8次計算,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核未超過依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查詢計算所得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75,000元:原告戴書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經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在家休養1個月」,自000年0月0日出院後1個月均由原告父母負責照護,依目前一般居家看護標準費用2,5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75,000元等語。

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確需專人看護,且當時國內新冠肺炎疫情之防疫政策,以及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市場之費用計算等情,應以當時之看護工薪資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故原告戴書綺請求看護費用於6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戴書綺所受本件傷害,並因而咬合不正造成咀嚼困難,醫囑建議全口齒顎矯正等,與兩造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戴書綺日後治療過程、雙方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戴書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相當,超過之請求,礙難准許。

⒎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戴書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92,169元(計算式:58,335+250,000+2,000+21,834+60,000+500,000=892,169)。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戴書綺應自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

依此計算,原告戴書綺得請求之金額為356,868元(計算式:892,169x40%=356,867.6,元以下四捨五入)。

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戴書綺因本件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1,743元,有原告戴書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此,原告戴書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戴書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5,125元(計算式:356,868-51,743=305,125)。

㈦、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㈧、從而,原告戴書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5,125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戴宏守及蔡朝勤二人之請求,及原告戴書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戴書綺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戴書綺敗訴部分,與原告戴宏守、蔡朝勤二人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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