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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阮清淵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視同上訴人 翁婉瑜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
被上訴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 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 年度港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
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以上訴人所有門牌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即座落台西鄉海口段168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84萬元借款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乃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現行法規)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現行法)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
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視同上訴人於112 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⒈廢棄原判決。
⒉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觀其所為乃係對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是其所為此部分上訴聲明之擴張,亦合於規定,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⒈上訴人阮清淵部分另補稱:⑴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從屬性,乃為擔保債權而存在,即在設定普通抵押權時只需先有受擔保債權存在為已足,並無規定該受擔保之債權須在設定普通抵押權也同時發生及存在為必要,伊與視同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起至102 年9 月27日此期間即陸續有金錢借貸關係發生,嗣於106 年6 月12日經彙算,伊尚欠視同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4萬元未償,伊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視同上訴人為擔保,職是,被上訴人主張渠等間未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請求視同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要無理由。
⑵其次,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觀之,其申請時間為110 年6 月21日,然被上訴人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11 年9 月21日,顯已逾上開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⒉視同上訴人翁婉瑜部分另補稱:⑴伊並非對原審判決無意見,只因伊不懂法律,不知如何提起上訴,直至阮清淵提起上訴後,伊才委任律師提出上訴理由書,惟並不影響伊之視同上訴人地位。
⑵阮清淵曾向伊借款此乃事實,且在原審渠等已提出資金往來紀錄為證,至該借款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此乃法律上之爭議,要不能因伊較晚提出上訴理由即認系爭抵押權效力不包括伊與阮清淵間先前之借款關係。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依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為106 年6 月12日所發生之84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而上訴人阮清淵自承其與視同上訴人之金錢借貸關係乃陸續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起至102 年9 月27日此期間,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6 年6 月12日84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
⒉其次,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1 年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申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時雖知悉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惟無從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已有害於其對阮清淵之債權,嗣其於111 年6 月6 日收受鈞院核發之拍賣無實益通知,始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異,乃提起本件訴訟,故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並未逾1 年除斥期間。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此一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㈡經查:⒈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間有無以上訴人阮清淵之門牌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即台西鄉海口段168 建號)建物上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次序1 )擔保之8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代位阮清淵訴請視同上訴人將前揭抵押權登記塗銷是否有據?原審就兩造間之上揭2項爭執,經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間之前揭8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要不存在,並判令視同上訴人應將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已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欄所載之理由。
⒉其次,上訴人阮清淵在原審雖提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見原審卷第141 -160頁 ),欲用以證明其與視同上訴人翁婉瑜間要有系爭8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上揭帳號為屬訴外人金雞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雞莊公司)所有,此亦有阮清淵所提出之上開銀行已銷戶整檔客戶帳號明細查詢單在卷(見原審卷第135 頁)可憑,至阮清淵雖為金雞莊公司之負責人,亦有其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37 -139 頁)可參。
但法人與自然人為屬不同權利主體,因之翁婉瑜雖曾匯款至金雞莊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惟其匯款用途為何?是否作為貸予阮清淵之款項?單憑上開資金往來紀錄無法確認核實。
職是,阮清淵與翁婉瑜間有否系爭8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以其所提出之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尚難證明為實。
㈢綜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阮清淵訴請視同上訴人翁婉瑜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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