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簡上,4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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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孫皓哲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上訴人 添旺機電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雅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在斗六有交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並收到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4、5共四張票,其中30萬元未載發票日110年10月20日為利息票。

110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又借貸40萬元並開立不押日期的40萬元票如附表編號3,因為被上訴人110年10月20日並未兌現,110年12月14日上訴人拍照30萬元的利息票給被上訴人據以填載發票日,另外上訴人基於行使支付命令方便起見,將被上訴人簽發4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依據Line對話紀錄授權記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20日。

⒉附表編號1、2、4支票之發票日為被上訴人自行填寫,附表編號3、5支票之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寫。

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之事實。

且110年12月13日之Line對話當日確實有再交付40萬元與被上訴人,證人王楷喆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有在車上交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借款之事實。

被上訴人以無效票為本件抗辯,顯然自始無意還款,意圖脫免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下稱系爭5張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而未填載發票日之原因乃上訴人為避免換票之麻煩,要求不要填載發票日,想長久收取高額顯不相當之利息。

⒉觀之上訴人將其中30萬元之支票Line給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記載發票日,而上訴人此舉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當時想確認該30萬元支票之支票號碼,因有張30萬元遭到提示,詢問是否上訴人所為。

⒊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同一天收取系爭5張支票,嗣因原審調查證據後發現與證據所示矛盾才於今日翻異其詞,改稱附表編號3是另外期日收取的支票,顯不可採。

況且,發票日之筆墨與支票金額之筆墨不同,足認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當時確實為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

又上訴人主張給付票款,並非返還借款,主張當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 張支票為被上訴人添旺機電有限公司所簽發。

㈡系爭5 張支票背面的簽名為被上訴人甲○○所簽名。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添旺機電有限公司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5 張支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270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支票為見票即付之票據(票據法第128條參照),故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者,其支票無效。

次按票據之抗辯,學理上可分為三大類型:其一為票據證券內容之抗辯,如票據形式要件之欠缺;

其二為票據證券效力之抗辯,如票據偽造或變造;

其三為人的抗辯,如原因關係不法、原因關係不存在、無效或消滅等屬之。

苟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形式要件有欠缺、票據係偽造或變造等票據證券內容與票據證券效力之抗辯,則由執票人就票據形式要件並未欠缺,及票據證券非經偽造負舉證責任。

至於票據債務人如主張人之抗辯,因原因關係瑕疵存在,而限制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29號、71年台上字第3439號及78年度台上第485號判決要旨均肯認此論點。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5張支票為未載發票日之支票,票據形式要件欠缺,既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即執票人就票據形式要件並未欠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⒈系爭5張支票票號不連續,且各支票領用日期不一,領用日期最長相隔3年以上,有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8月23日一斗六字第00124號函檢附被上訴人添旺機電有限公司領用支票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已難認上訴人係同一時間收取系爭5張支票。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10年7月23日一次性交付借款190萬元,一次收取系爭5張支票,其中2張40萬元支票是利息,收取系爭5張支票時已記載完整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但卻於原審調查上開證據後,翻異其詞,於本院改稱110年7月23日交付借款200萬元,收到附表編號1、2、4、5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5之30萬元支票是利息,而附表編號3之支票是另外一次40萬元的借款,附表編號1、2、4之支票收到的時候已經記載完整,附表編號3、5之支票發票日乃被上訴人授權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就借款金額、利息、收取票據張數及時點等情均前後矛盾,已非可採。

⒉系爭支票領用日期均不同,且票號不連續,可認被上訴人應係於不同時點交付上訴人,惟其上卻填載相同之發票日110年10月20日,甚至其中附表編號3之支票領用日期為110年11月29日,票載發票日卻為110年10月20日,票載發票日期竟然早於支票領用日期,顯然發票日110年10月20日應為交付支票後由上訴人一次性填寫再持以提示付款。

參以,系爭支票外觀觀之,其中附表編號1、3、5之金額大寫記載與發票日之記載筆墨,就肉眼觀之已足認顯然非同一支筆所寫,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79頁),且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中,上訴人拍攝附表編號5支票照片傳給被上訴人,該支票照片中並無記載發票日(見原審卷第121頁),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5張支票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時有記載完整一情,並無所據。

⒊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王楷喆,用以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然而,證人王楷喆於原審固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交付支票等語,但亦證述沒有把支票拿過來看,不知道幾張票及面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4頁),自無從作為系爭5張支票於交付上訴人已經有填載發票日之證明。

㈣是以,本件無論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王楷喆證言或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陳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始末,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5張支票時,票據形式要件已經具備,故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㈤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另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得到授權負舉證責任。

㈥經查:⒈上訴人雖然於本院自承附表編號3、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並非被上訴人所填載,但卻主張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等語,然而,就所謂「授權填載發票日」一事,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固稱Line對話紀錄就是證據等語,然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均沒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之隻字片語,反而有被上訴人稱「我先開40,不押日期」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19頁),以及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未載發票日之支票照片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5張支票交付上訴人,應無填載發票日,上訴人固稱Line中「語音通話結束」就是授權等語,但並無兩造究竟通話內容為何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所述為可採。

⒊至於附表編號1、2、4之支票,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一情,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主張有授權填載,堪認附表編號1、2、4之支票亦無受授權之情事。

㈦是以,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陳,系爭5張支票之發票日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時既未完成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之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復未授權上訴人填寫,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張支票之發票行為並未完成,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票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尚非無據。

而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甲○○就系爭5張支票自無庸負背書人之票據清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即為無理由。

㈨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票據文義連帶給付票款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並非兩造間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據法第22條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故兩造間借貸關係為何及被上訴人是否因簽發系爭5張支票而受有利益等情,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㈩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聲請再次傳喚原審證人王楷喆、被上訴人甲○○以證明110年7月23日之女子即為被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依據上述,無論110年7月23日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甲○○,該等事實亦無法影響本件裁判之基礎,系爭5張支票仍屬無效票據,是以,難認上訴人前述證據具調查必要性,併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5張支票欠缺形式要件,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兩造除系爭5張支票外之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本件爭議) 退票日期(均因存款不足) 領用日期 付款行庫 1 KB0000000 60萬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2月21日 107年10月9日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2 LB0000000 40萬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2月21日 108年3月13日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3 PB0000000 40萬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2月20日 110年11月29日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4 NA0000000 100萬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2月21日 110年5月12日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5 MA0000000 30萬 110年10月20日 110年12月21日 109年8月25日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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