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三、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即原審被告林嘉盈之承
- 三、被上訴人丁○○答辯略以:
-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 七、本院之判斷:
- 八、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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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鄭孟綸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安汝(林嘉盈之承受訴訟人)
鄭絢尹(林嘉盈之承受訴受人)
鄭羽佞(林嘉盈之承受訴受人)
鄭楷臻即鄭茜予(林嘉盈之承受訴受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宥榆(林嘉盈之承受訴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
經查,原審被告林嘉盈於原審起訴後之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有林嘉盈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7頁),惟因林嘉盈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5頁),原審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停止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並判決。
上訴人於上訴後之112年9月28日具狀聲明林嘉盈之繼承人乙○○、戊○○、丁○○、丙○○、甲○○○○○○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簡上卷第43頁)、林嘉盈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簡上卷第55頁、第57頁)、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9至71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聲明由被繼承人林嘉盈之全體繼承人乙○○、戊○○、丁○○、丙○○、鄭楷臻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起訴(本院簡上卷第186頁),惟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於112年12月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起訴(本院簡上卷第193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撤回起訴不生撤回效力。
三、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與林嘉盈間並無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之占用關係,林嘉盈自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上訴人業已寄出存證信函催告林嘉盈應自系爭房屋遷離。
又林嘉盈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照系爭房屋於110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1月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計算,每月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5,736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林嘉盈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37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林嘉盈前曾以起訴狀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嘉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將「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即兩造是否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條件為被告與丁○○需搬至杭州街84號與原告同住,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並且要讓原告在該屋住到百年之後?」乙節,列為爭點,並就上開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認林嘉盈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林嘉盈與上訴人間曾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需搬至系爭房屋與林嘉盈同住,照顧林嘉盈之生活起居,並且要讓林嘉盈在該屋住到百年之後等事實為真正。
被上訴人雖主張林嘉盈於105年所為自書遺囑及108年2月5日丁○○、林嘉盈、鄭楷臻、丙○○對話錄影並未於前案中審理及經兩造之攻防,認為另案之認定於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然林嘉盈105年所為自書遺囑已於另案中提出(另案卷第107頁),然該自書遺囑明顯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理應不需審查,而108年2月5日之錄影內容亦係發生於贈與本案房地之後,並不影響贈與效力,亦無需考量,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本件就另案判決已經判斷之上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107年7月5日之贈與並未附有負擔。
⒉被繼承人林嘉盈於105年10月5日書立之遺囑,雖有記載「這 房子給五個女兒當娘家隨時可以回來住…」,另108年8月10日書立之遺囑(未符自書遺囑要件),雖有記載「這房子給五個女兒當娘家隨時回來住…」等語,然被繼承人林嘉盈已於107年7月5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被繼承人林嘉盈與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成立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該贈與與前開遺囑所示遺贈係無關聯,不能以被上訴人書立遺囑遽認定上開贈與行為附有負擔。
⒊由兩造間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人林素月證詞可知,林嘉盈與上訴人於107年間至林素月代書處辦理贈與登記事宜,期間林嘉盈未向代書表明此贈與附有負擔,林素月代書有詢問林嘉盈有無保障,林嘉盈表示孫子(即上訴人)很乖,女兒(即上訴人之母丁○○)離過婚,要照顧孫子等語,登記後林嘉盈也未曾跟代書反應過問題,則林嘉盈贈與系爭房地之意,僅因上訴人很乖,要照顧上訴人,贈與當時並無要求系爭房屋要給林嘉盈及其他子女作為娘家使用等,確已證明林嘉盈與上訴人間於107年7月5日成立贈與行為,且該贈與未附有任何負擔。
代書林素月乃林嘉盈之友人,且當初至林素月代書事務所亦是林嘉盈帶丁○○及上訴人前往,而非丁○○出面處理,另依林素月證述,其有向林嘉盈說明及詢問,縱以林嘉盈之學歷狀況,亦能清楚其要辦理贈與事宜以及了解代書之問題。
⒋依傳統觀念,老一輩之長輩,多有傳宗接代及重男輕女想法,而會將自己財產贈與給男性之同姓子孫,而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嘉盈唯一之男性子孫,且於102年間改姓為鄭,則被繼承人林嘉盈因此而將系爭房地直接贈與上訴人,而未附有負擔,亦符常情。
⒌被繼承人林嘉盈105年10月5日遺囑及108年8月10日遺囑,為被繼承人林嘉盈單方書立,而贈與為契約行為,須雙方合意,自不能以被繼承人林嘉盈單方行為來認定或推翻雙方合意之內容,又上開遺囑,至多認定被繼承人林嘉盈立遺囑之時有為附負擔贈與之意,且其內容為遺贈或死因贈與,然於107年為贈與行為時,被繼承人林嘉盈既為生前贈與,已與前揭遺囑所示內容不同,且107年贈與依上開證據,確屬無負擔之贈與,在在顯示與林嘉盈所為遺囑內容無關聯,另林嘉盈108年書立之遺囑,其時間點在107年贈與移轉登記之後,自不能以在後之事實來推翻先前已成立贈與之事實,則原判決依108年遺囑內容認定有死因贈與以及為附負擔之贈與之事實,確有違誤。
⒍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提出108年2月5日林嘉盈與被上訴人丁○○、鄭楷臻、丙○○對話影片之譯文,認為林嘉盈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用意是為了讓上訴人繼承鄭家香火,並供被繼承人林嘉盈居住及作為5名女兒可以回來居住的娘家,而認定為附負擔之贈與,惟該對話內容之時點在107年間贈與之後,自不能以此反推107年贈與必為附有負擔,且該對話場合上訴人係不在場,又其對話內容僅能說明林嘉盈與其子女們對於系爭房屋當作娘家等事情為討論,但均未有任何指涉107年贈與係附有負擔之意,原判決以此認定為附負擔之贈與,實有違誤。
⒎林嘉盈與上訴人已於107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關係,並完成移轉登記,且該贈與未附有任何負擔,而不論依民法第77條但書純獲法律上利益或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為子女之利益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該贈與確已成立生效,系爭房屋已屬上訴人所有。
原判決認定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未與林嘉盈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情,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誤⒏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稱被上訴人丁○○長達3年未曾返家探視被繼承人林嘉盈並非事實,丁○○曾於103、104、105年間陪同林嘉盈前往醫院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
105年10月5日之遺囑影片,全程林嘉盈為自由意志下陳述,沒有遭受任何逼迫行為。
000年00月間林嘉盈曾與被上訴人丁○○一同出遊,並無自107年起年老力衰之情。
108年2月5日之現場錄影及譯文,整段錄影裡都是在討論而非定論,丁○○並沒有替上訴人答應任何事,且上訴人亦未在場。
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提及之26萬元,該款項乃林嘉盈拜託丁○○先代墊26萬元費用,等定存保險金到期就會返還丁○○,且非丁○○硬拿走該26萬元,另林嘉盈向丁○○要求交出房地契,乃因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要求林嘉盈這樣做,非因未履行贈與條件之故。
⒐林嘉盈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然要求丁○○跟上訴人要隱瞞房地贈與之事,不讓乙○○、戊○○、丙○○、鄭楷臻這四位女兒知情,以免爭產造成感情破裂;
於108年8月10日當天,乙○○、戊○○、丙○○、鄭楷臻尚不知情林嘉盈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一事,而林嘉盈當時告知乙○○、戊○○、丙○○、鄭楷臻有寫一份遺囑交由丁○○,等死後按照遺囑執行,乙○○、戊○○、丙○○、鄭楷臻要求看遺囑內容,看完後發現遺囑內容不利於乙○○、戊○○、丙○○、鄭楷臻,當即要求林嘉盈重新書寫一份遺囑,把105年遺囑中第二項:「本人名下的所有存款及現金一半遺贈給己○○,另一半由本人女兒乙○○、鄭宜芳(按:即戊○○)、丁○○、鄭如婷(按:即丙○○)、鄭如君(按:即鄭楷臻)等五人平均繼承」,改為108年遺囑第二項:「本人名下的所有存款及現金和動產部份由本人女兒乙○○、丁○○、鄭如婷(按:即丙○○)、鄭如君(按:即鄭楷臻)、孫子己○○等五人平均繼承」。
從兩份遺囑得知,105年遺囑係更有利於上訴人,丁○○身為上訴人之母,站在保護自己小孩立場及利益最大化,怎麼可能去主導一份不利於自己小孩的遺囑,因此,108年遺囑非丁○○擬好並要求林嘉盈照抄,另林嘉盈當時只講105年有寫遺囑一事,但未提到107年房屋贈與上訴人一事,並且在108年遺囑上面再一次寫明死後房屋遺贈給上訴人,因此是林嘉盈怕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如知道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一事後怕當場要撕破臉,才會在108年遺囑上再次寫下死後房屋遺贈給上訴人一事,故不能以該遺囑內容逕認林嘉盈107年之贈與行為係附有負擔。
⒑林嘉盈於108年自書遺囑中使用「遺贈」字眼,其內心真意僅係避免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起疑,並非係為遺贈或死因贈與。
遺囑係單獨行為,死因贈與則是契約行為,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林嘉盈於108年8月10日所為無效自書遺囑,在林嘉盈移轉系爭房地真意係出於單純贈與前提下,更不得轉換為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更遑論死因贈與於法律實務上少有人使用,林嘉盈生前係以家管為業,是否知悉死因贈與之法律意義,而有以死因贈與為真意,不無疑問。
⒒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附有負擔之贈與需兩造於贈與契約時即約定負擔且兩造間均合意作為負擔。
系爭房地係於107年7月5日贈與契約成立且過戶,本件應探究者係107年7月5日成立贈與契約時有無附有負擔;
依證人林素月於原審審理時證詞,足以證明林嘉盈於107年7月5日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無附有任何負擔,反觀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至今未能舉證107年贈與附有負擔之相關佐證,僅空言指稱應從108年2月5日對話錄影譯文、105年10月5日自書遺囑及108年8月10日自書遺囑兩份遺囑脈絡來看應認附有負擔,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⒓從108年2月5日對話錄影譯文內容並無法得出林嘉盈有意將107年所為無負擔之贈與加上如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所主張之負擔,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亦未提出林嘉盈有將此負擔告知上訴人之佐證,更未證實上訴人有同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從而被繼承人林嘉盈於107年所為贈與並未負有任何負擔,僅係單純贈與,林嘉盈與上訴人亦未曾合意將原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因此108年8月10日無效遺囑中所提及「系爭房地要當作五個阿姨的娘家,隨時可以回來住」,充其量僅能認為係林嘉盈之單純寄望、遺願或期許,並非負擔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即原審被告林嘉盈之承受訴訟人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林嘉盈為上訴人之外祖母,於88年間向他人購買取得系爭房地並且一直居住至今。
被繼承人林嘉盈與配偶鄭永昌婚後育有5名女兒而無男子,囿於傳統傳宗接代觀念及先夫之遺願,故三女丁○○離婚後,於102年6月25日由三女丁○○將其婚生子女即上訴人變更姓氏,以傳遞鄭家香火。
三女丁○○將上訴人改姓名後,便不斷要求被繼承人林嘉盈須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但斯時被繼承人林嘉盈身體尚仍穩健,體魄無礙,故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三女丁○○為達取得房產之目的,於105年10月5日,要求被繼承人林嘉盈需依其擬妥之內容自書遺囑乙份,並宣讀內容及加以錄影。
107年間,因被繼承人林嘉盈已近七旬,感覺體力已無法負荷,日常生活需要有人在旁幫忙攙扶,遂要求上訴人與丁○○依約定都要搬回來和被繼承人林嘉盈同住,由其二人照顧被繼承人林嘉盈生活起居。
但丁○○反而要求被繼承人林嘉盈須先移轉名下不動產,被繼承人林嘉盈遂要求上訴人跪於祖先牌位前,說會傳承鄭家香火,鄭家祖先今後由上訴人祭拜,也會回家照顧及孝順被繼承人林嘉盈,並讓五個女兒隨時能回娘家看看母親,享有一家人團圓機會,並於107年7月5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108年2月5日農曆過年時,家人相聚時大家又針對香火傳承、捧斗、祖先神明拜拜、被繼承人林嘉盈照顧(上訴人要回來斗六、被繼承人林嘉盈表示不要去老人院)、被繼承人林嘉盈動產分配(不動產已過戶,動產上訴人再分配1份)及家庭開銷、親戚間婚喪往來、及上訴人要回來斗六及系爭房子是女兒永遠的娘家(年節大家要能回來住在一起)等議題做討論,丁○○並要求要再寫清楚及需要其他證人簽名以確保權益。
之後三女丁○○又再擬好乙份遺囑,於108年8月10日其他女兒回斗六娘家拜拜時,由被繼承人林嘉盈照抄及由丁○○、乙○○、鄭如君即鄭茜予即鄭楷臻簽名見證。
㈢從102年6月25日丁○○將上訴人改姓、105年10月5日丁○○要求被繼承人林嘉盈依其擬妥之內容自書遺囑、107年間被繼承人林嘉盈、上訴人及丁○○在系爭房屋神明廳,由上訴人跪於祖先牌位前,承諾傳承鄭家香火、祖先由上訴人祭拜、會照顧孝順被上訴人,讓林嘉盈在這房子好好養老,並讓五個女兒隨時能回娘家看林嘉盈、及委託代書移轉系爭房地,和108年8月10日林嘉盈自書遺囑的過程,上開種種,在在可知都是圍繞著被繼承人林嘉盈身故後遺產、香火繼承、照顧被繼承人林嘉盈及女兒能回娘家等事宜討論處理,且彼此相連貫,並可相互為證。
上訴人事後雖推諉稱其未對林嘉盈承諾任何負擔,然查,林嘉盈年紀愈來愈大,身體機能都已衰退,醫療花費日益增加,配偶已歿,沒有工作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僅靠微薄退休金維持生活,斷不可能僅憑上訴人改姓鄭,而無其他負擔條件,就將名下唯一房產過戶給外孫,讓自己陷於無屋可住之窘境。
再者,從丁○○於110年3月26日返回系爭房屋,要求林嘉盈償還系爭房地前次辦理移轉之相關稅金及房屋裝修花費等共26萬元時,丁○○也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2紙、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1紙及印章1顆交付予林嘉盈,也可得知丁○○與上訴人一定承諾過負擔義務。
兩造間於另案110年度訴字第479號確定判決亦認為丁○○與林嘉盈後來已有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可知丁○○及上訴人應也自認有其未盡義務之情形,否則斷無自我放棄權利之該舉止。
㈣由被繼承人林嘉盈105年10月5日自書遺囑及錄影內容可知:⒈被繼承人林嘉盈名下系爭房地是要以「遺贈」方式給上訴人。
而依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則林嘉盈雖於107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給上訴人,雙方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移轉法律關係中隱藏「遺贈」的法律行為。
上開移轉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或應適用「遺贈」法律關係,應於林嘉盈死亡後,才生真正移轉不動產的效力。
⒉上訴人能取得系爭房地之前提,必須履行林嘉盈105年10月5日自書遺囑內之負擔及其他口頭上之約定。
⒊從上開105年10月5日自書遺囑及108年8月10日自書遺囑,均提到「這房產是給五個女兒當娘家,隨時可以回來住,這是我跟亡夫生前決定請尊重」,可知林嘉盈當然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否則系爭房地豈不是有「家」無「娘」,如何將系爭房地當娘家?上訴人訴請林嘉盈搬遷,實已違反當初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旨。
⒋林嘉盈當初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是因上訴人附有負擔,需改「鄭」姓,繼承鄭家香火即於系爭房地內繼續供奉祖先牌位,然上訴人現在竟訴請被林嘉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顯然已無供奉祖先牌位之意思,實已違反當初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旨。
⒌綜上,兩造間因通謀移轉系爭房產應屬無效,或因上訴人要求林嘉盈搬遷及騰空房屋,而無法達到移轉系爭房地之目的。
上訴人因不履行其負擔時,林嘉盈自得依遺贈之性質或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遺贈、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
並以此書狀做為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是以,上訴人收受書狀後自無權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㈤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即原審被告林嘉盈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⒈查另案法院沒有調查及審酌105年自書遺囑係已附有負擔之贈與,僅就108年8月10日被繼承人林嘉盈自書遺囑為調查,致產生時間上的混淆,誤以為系爭房地過戶完才討論香火繼承、林嘉盈之照顧及房屋使用的問題。
故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未認定105年自書遺囑,且被上訴人已提出其被繼承人林嘉盈110年7月7日之自書遺囑等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故就本件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乙節,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由丁○○於108年2月5日影片中說詞可知,在107年間雙方已有以系爭房屋要做為其他女兒的娘家(所以才會討論姐妹要分擔水電費用)及上訴人需要祭祀拜拜,房子不能買賣為條件,之後才辦理房地移轉過戶給上訴人,不然在房地已移轉過戶之下,丁○○大可不必在該影片中再說出這些事來。
⒊上訴人己○○於原審稱其未承諾移轉系爭房地係有附負擔,則其與林嘉盈之間意思表示並不合致,雙方間契約不成立(其法定代理人丁○○亦持一樣的態度),原審判決據此認林嘉盈與上訴人間未成立贈與契約並無違誤。
⒋林嘉盈於107年間已近七旬,只有國中畢業學歷,又只是家管,無社會經驗。
所以關於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事項都是丁○○去處理,林嘉盈只有與土地代書見過1次 面,是丁○○帶著林嘉盈一起去找代書的。
相關移轉手續之辦理,均由丁○○出面與土地代書接洽、聯繫,林嘉盈連代書的聯絡電話都不知道。
再者,一般土地代書僅代辦理不動產移轉手續,林嘉盈當然不會跟一個代書外人,多說家裡的事情。
所以代書就移轉詳細原因、細節、是否附負擔等情,並不會清楚,故而不能以代書林素月於另案之證詞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從代書林素月於另案證詞可知,上訴人於斯時並未到現場就移轉不動產的負擔為承諾的意思表示。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故107年7月5日己○○之法定代理人丁○○代替己○○以買賣名義(實際為贈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為13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故上訴人在此時已非無行為能力人,自無得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受負擔之意思表示。
⒍林嘉盈如僅係要上訴人改姓,林嘉盈就贈與不動產,那在102年上訴人改姓時,林嘉盈應該就辦理移轉登記,而非等5年後,107年才在丁○○強力要求下辦理移轉。
是以,可以合理推測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除改姓外,尚附有其他負擔。
⒎110年7月7日被繼承人林嘉盈再自書另一份遺囑,指控三女丁○○不孝,欲騙走其財產以及不動產,及聲明丁○○與孫子己○○不得分遺產,不動產以及存款現金動產都不得繼承,更不得有特留分。
林嘉盈更向本院提起110年度六簡調字第315號、110年度訴字第479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林嘉盈。
綜上所述,107年林嘉盈移轉不動產,真意確實是有附負擔之贈與,原審判決依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認兩造間未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並無違誤。
⒏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居住情形、103、104、105年間被繼承人林嘉盈之身體狀況如何、被上訴人丁○○與被繼承人林嘉盈間相處、出遊之情形等陳述均非事實,即便是事實,也僅為日常生活互動的內容,均非本件贈與契約是否成立、附負擔或已履行之證明。
上訴人主張房地要過戶事情,只有林嘉盈及被上訴人丁○○知悉,對乙○○、戊○○、丙○○、鄭楷臻保密,並非事實。
房屋過戶,全部都是林嘉盈親口跟乙○○、戊○○、丙○○、鄭楷臻說的。
⒐107年7月5日係星期四,上訴人當時還是學生應在學校上學,上訴人稱當時與林嘉盈、被上訴人丁○○一同在代書林素月之事務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本件移轉房地的法律行為,性質是死因贈與且附有負擔,林嘉盈年紀已經70幾歲,也沒有其他的房產,唯一只有系爭房地可以遮風避雨,不可能為了照顧上訴人就把唯一的房產贈與給上訴人,再者林嘉盈也有其他的孫子,比上訴人更經常回去探望林嘉盈,所以沒有需要獨厚上訴人,雙方之間一定有附負擔的內容才會贈與該不動產,再者從111年3月26日因為林嘉盈又跟上訴人討還系爭房地,所以丁○○才又把房地契拿回去給林嘉盈,至於在108年2月5日所談論的相關負擔內容,都是丁○○主動提起。
由上可知,林嘉盈贈與系爭房地一定是附有負擔的內容。
107年間辦理過戶當時係以買賣名義為登記,無法將負擔內容寫入,從105年10月5日的自書遺囑內容及108年2月5日影片、108年8月10日的遺囑都可以知道林嘉盈的意思要將系爭房屋作為全部子女的娘家使用,丁○○在影片中也表示不可能讓上訴人賣掉,所以不會出售系爭房地也是贈與的負擔。
三、被上訴人丁○○答辯略以:㈠伊支持上訴人之主張,本件是生前贈與且並未附有任何負擔,將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及己○○的印章交給林嘉盈是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要求這麼做,怕我們會鎖門,26萬元部分是因為林嘉盈要伊先墊付系爭房屋的修繕費用、今年繳的房屋稅、贈與稅。
因為林嘉盈當時在贈與房屋時,不清楚贈與稅要繳那麼多錢,因為林嘉盈說贈與稅她要自己負擔,但她有一筆定存還沒有到期,所以要我先墊付,到時候她定存下來再還給我,她送給孫子就是她自己要負擔,因為伊單親又低收。
㈡被上訴人丁○○係因不知林嘉盈死亡乙事,故而未參加喪禮,並非故意不參加。
系爭房地僅有林嘉盈居住,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自成家後並未與林嘉盈同住。
林嘉盈放棄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9號)上訴,表示林嘉盈認同另案判決內容,是生前贈與行為,確認無附負擔。
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皆由林嘉盈郵局帳戶設定每月扣繳,與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所說家裡開銷共同負擔不符。
㈢自105年自書遺囑出現,到108年2月5日被上訴人丙○○及鄭楷臻提供的偷錄討論錄音,再到108年8月10日被上訴人丙○○及鄭楷臻在旁逼迫指導林嘉盈書寫自書遺囑內容,到110年3月26日提片段錄音和Line片段對話及慫恿林嘉盈提出110年度訴字第479號訴訟敗訴後,進而利用林嘉盈111年11月2日診斷失智症前後一年就將其存款約600萬提領一空,嗣鄭楷臻向法院提出對林嘉盈監護宣告,並沒有核准,戶政並無監護宣告登記,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處心積慮設局挑撥離間丁○○、己○○與林嘉盈間的感情,展開一系列的爭產風波,要蠶食鯨吞林嘉盈的不動產及現金動產存款。
㈣110年7月7日林嘉盈之自書遺囑若不是偽造就是故意往前押日期或是對遷讓房屋一審判決未卜先知,避免與111年11月2日鑑定失智症時間差相關聯,避免110年7月7日的自書遺囑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37元。
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丁○○另答辯聲明:支持上訴人之主張(認諾)。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繼承人林嘉盈為上訴人之祖母。
㈡系爭房地原係被繼承人林嘉盈所有,嗣於107年7月5日以買賣為發生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於107年7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原因關係實為贈與。
㈢林嘉盈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系爭房地為林嘉盈所購買並長久以來居住之唯一住所。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房地移轉給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究竟是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贈與是否附有負擔?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無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37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法律上權源?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丁○○所為認諾對全體不生效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審被告即林嘉盈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戊○○、丁○○、丙○○、鄭楷臻承受訴訟,則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戊○○、丁○○、丙○○、鄭楷臻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37元,就被上訴人而言,核屬必要共同訴訟。
被上訴人丁○○雖為認諾,但認諾屬不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等4人對此亦表示反對之意,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丁○○所為認諾,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另案理由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非顯失公平、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並非甚大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另案判決以:「原告固提出『我們這一家』群組對話截圖、原告與丁○○於110年3月2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於108年8月10日書立之自書遺囑為證(見調字卷第60-67、70-73頁,訴字卷第35-3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乙○○、鄭如婷、鄭茜予到庭作證。
惟查:…證人乙○○、鄭如婷、鄭茜予雖均證稱兩造間就系爭贈與有前述負擔之約定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簽訂贈與契約時,證人乙○○、鄭如婷、鄭茜予均未在場,其等均係聽聞自原告之轉述,所述已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參酌原告書立之自書遺囑上記載:『因為我先生鄭永昌生前有交代三女兒的二兒子改從母姓為姓鄭叫己○○就將不動產遺贈給己○○,這房子給五個女兒當娘家隨時可以回來住,這是我和亡夫生前的決定請尊重。
這個房子不得買賣。』
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亦足以證明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鄭永昌生前即曾交代丁○○將被告改姓為鄭後,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與被告答辯之內容相吻合。
再衡情倘若被告受贈系爭房地之條件為被告與其母丁○○須搬回斗六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然被告之後卻不得自由買賣系爭房地,讓原告5個女兒隨時可以回來居住,那麼對被告與丁○○極為不利,被告理應不會接受系爭贈與。」
,而對該案原告即林嘉盈為不利判決,然林嘉盈於105年所為自書遺囑及108 年2月5日丁○○、被告、鄭茜予、鄭如婷對話影片並未於另案中審理及經兩造之攻防,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9號全卷在卷可憑,是另案所為判斷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另案理由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不能拘束本院判斷。
⒉上訴人雖稱:林嘉盈105年所為自書遺囑已於前案中提出(另案卷第107頁),然該自書遺囑明顯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理應不需審查,而108年2月5日之錄影內容亦係發生於贈與本案房地之後,並不影響贈與效力,亦無需考量,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本件就另案判決已經判斷之上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107年7月5日之贈與並未附有負擔云云,惟查,另案卷第107頁係另案於111年1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提示之證據雖有林嘉盈於105年10月5日自書遺囑時之錄影,惟嗣經裁定再開辯論(本院110訴479號卷第109頁)後,於111年3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所提示調查之證據已無林嘉盈於105年10月5日自書遺囑時之錄影(本院110訴479號卷第130頁),即經另案宣示辯論終結,難謂林嘉盈105年所為自書遺囑已於另案中審理及經兩造攻防。
再者,108年2月5日之錄影內容為判斷107年所贈與系爭房地有無附有負擔之重要證據,自有考量之必要,而另案未及審酌108年2月5日之錄影內容,致其判斷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故認另案理由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㈢系爭房地移轉給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附負擔之生前贈與:⒈系爭房地原係林嘉盈所有,嗣於107年7月5日以買賣為發生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於107年7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原因關係實為贈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乙○○、戊○○、丙○○、鄭楷臻主張係為死因贈與(本院簡上卷第280頁),則為上訴人否認,認為應屬生前贈與,則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地名義上為買賣,實為贈與之原因關係,究竟為生前贈與,抑或為死因贈與?⒉按所謂「死因贈與」,乃約定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斯時受贈人仍生存作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就其性質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乙節,與贈與相同,惟就其效力,須於贈與人死亡時始能生效乙節,則與遺贈無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之死亡,作為其生效之前提,且以繼承開始時(贈與人死亡時)尚存在之被繼承人財產(贈與人遺產),作為贈與之標的物,故贈與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前,因契約尚未生效,贈與人無從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僅契約生效後,由其繼承人負給付義務。
查系爭房地已於107年7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與受贈人即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不爭執事項㈡),斯時被繼承人林嘉盈仍然生存,應認該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並履行完畢,而屬生前贈與。
況於贈與人即被繼承人林嘉盈於112年5月27日死亡時,名下已無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無從作為林嘉盈死後贈與之標的物,自與死因贈與之要件有間。
從而,系爭房地為林嘉盈生前贈與上訴人,與死因贈與之要件不符,應堪認定。
⒊系爭房地為附負擔之贈與: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己不有在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
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復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酌。
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之說明,自須參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時被告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
⑵查林嘉盈105年之自書遺囑內容載有:「…二、本人百年後財產分配如下:㈠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全部遺贈給孫子己○○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因為鄭家香火由己○○傳承。
㈡……。
㈢本人指定女兒丁○○為遺囑執行人,立遺囑人林嘉盈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因為我先生生前有交代這個三女兒離婚二兒子要改姓鄭,結果改名為己○○就將不動產遺贈給己○○,這房子給五個女兒當娘家隨時可以回來住,這是我跟亡夫生前的決定,請尊重。」
等情,有林嘉盈105年遺囑影片逐字稿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頁)。
是依上開105年遺囑內容可知,林嘉盈於105年之意思,即已認為①系爭房地要贈與給上訴人之前提是上訴人要改姓鄭,因為鄭家香火由己○○傳承,且②贈與後系爭房屋仍要給五個女兒當娘家隨時可以回來住,應屬明確。
而林嘉盈於105年間為上開意思表示時,系爭房地尚未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係於107年7月24日始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可得知林嘉盈於贈與系爭房地前,即已表明贈與系爭房地之前提,須附有上開①②所示之負擔。
⑶嗣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4日贈與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於108年2月5日農曆過年(大年初一)聚會時,丁○○、林嘉盈、鄭楷臻、丙○○又針對香火傳承、捧斗、祖先神明拜拜、林嘉盈之照顧、林嘉盈之動產分配及家庭開銷、親戚間婚喪往來、及上訴人要回來斗六及系爭房屋為女兒永遠的娘家(年節大家要能回來住在一起)等議題做討論。
依卷附當天現場錄影譯文可知,林嘉盈表示:系爭不動產要由鄭姓子孫繼承,上訴人改姓鄭之後,房子會留給上訴人繼承,伊不想要像人家都要去老人院一直用錢掉,不能說伊不在了妳們(即5名女兒)都不要回來了,這樣不對,妳們沒有娘家怎麼辦,孟綸在也可以做娘家,不能讓這裡變空屋,妳們都可以回來,都回來幫忙等語;
另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丁○○亦表示:如果說今天有一些姊妹要回來住長期的話,那就要負擔一些水電費用,這房子也不會買賣,因為我也得要回來拜拜,我也不可能讓他(即上訴人)賣,等到孟綸他自己小孩生了姓鄭,也是一定就是繼承姓鄭的,就這樣繼承下去,永遠這邊都是娘家,今天孟綸姓鄭,以後當鄭家的一些什麼事情,比如說小叔那邊,或者是說我們鄭家的,一定是繼承香火的鄭家的孟綸去處理的,當下我也跟孟綸講說這個東西是不可以(賣),因為他要處理的時候(指賣房)也要經過我的同意,我還告訴他說,如果今天這個房子人家阿姨要回來住還是怎麼樣,要是合情合理,因為都是娘家,捧斗也是孟綸啦,爸爸那時候在生前就說這個一定要姓鄭,一定要改作姓鄭,爸爸也當著我的面講說他姓鄭,房子就是給那一個繼承姓鄭的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11頁),足見林嘉盈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用意是為了讓上訴人繼承鄭家香火,並供林嘉盈居住及作為5名女兒可以回來居住的娘家。
⑷依上開林嘉盈105年之自書遺囑內容、108年2月5日農曆過年(大年初一)聚會時現場錄影譯文可知,不論係107年7月24日贈與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前或之後,林嘉盈之意思表示均相同,亦即系爭房地要贈與給上訴人之前提是上訴人要改姓鄭,因為鄭家香火由己○○傳承,且贈與後系爭房屋仍要給五個女兒當娘家隨時可以回來住,而上訴人之母親丁○○亦認同並附和表示:如果說今天有一些姊妹要回來住長期的話,那就要負擔一些水電費用,這房子也不會買賣,因為我也得要回來拜拜,我也不可能讓他(即上訴人)賣,等到孟綸他自己小孩生了姓鄭,也是一定就是繼承姓鄭的,就這樣繼承下去,永遠這邊都是娘家,捧斗也是孟綸等語,足認林嘉盈及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丁○○對於系爭房地之所以贈與給上訴人之前提係上訴人要繼承鄭家香火、祭拜祖先神明、系爭房地要作為林嘉盈及5名女兒的娘家,可以回來居住等情,均知之甚詳,而有共識。
⑸綜觀上開事證,可知系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附有:①上訴人需改姓鄭。
②上訴人要祭拜鄭家祖先神明。
③系爭房地要作為林嘉盈及5名女兒的娘家,可以回來居住等情,作為贈與之負擔無訛。
至於證人即代書林素月於另案110年度訴字第479號案件作證時,雖未提及贈與之負擔等情節,惟此尚難排除係因當時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因此證人林素月對於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乙節,並不十分關心,且贈與之負擔亦非證人林素月以買賣為原因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填載之事項,因此僅籠統詢問林嘉盈。
況林嘉盈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委託證人林素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既為買賣,顯然有隱瞞真正原因關係之意,因而不願詳細說明實際原因關係,亦屬合於常情,因此尚難以證人林素月籠統詢問林嘉盈之問題,及證人林素月未能證述贈與存有負擔存在等節,遽認系爭房地之贈與無負擔存在。
是證人林素月之證詞尚難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系爭房屋並遷出系爭房屋,為無理由: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惟究非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行為之權限,祗不過在該未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行為時,應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相關規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同此見解)。
至於該法律行為是否不利於未成年人,應於個案中依據事實具體判斷。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亦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與林嘉盈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負擔等情,均知之甚詳,而有共識,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地係於107年7月5日以買賣為發生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於107年7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原因關係實為附負擔之贈與,亦如前述,而於107年7月5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代替上訴人同意上開附負擔之贈與時,當時上訴人(00年0月出生)為13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故上訴人在此時已非無行為能力人,自無得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則林嘉盈以上訴人要祭拜鄭家祖先神明、系爭房地要作為林嘉盈及5名女兒的娘家,可以回來居住作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條件,應須經上訴人與林嘉盈意思表示一致後,再經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認後,該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始能成立,應為明確。
何況得否提供系爭房屋供林嘉盈住居至死亡為止、祭拜祖先,並且答應讓五個姑姑可以回來系爭房屋探望林嘉盈,並且居住一起乙節,對上訴人而言,本屬相當重要且特殊之大事,依通常一般人之經驗,系爭房屋附負擔之決定,顯不利於當時仍為未成年人之上訴人。
惟上訴人於原審112年3月16日審理時明確表示:伊不想要林嘉盈在系爭房屋居住到過世,伊也沒承諾要照顧林嘉盈、祭拜祖先,並且答應讓五個姑姑可以回來系爭房屋探望林嘉盈,並且居住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0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贈與並無負擔,顯見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負擔存在,亦不同意系爭負擔,是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附負擔,未與林嘉盈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兩造無從成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純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無疑。
從而,雖上訴人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惟因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即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既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不存在,林嘉盈自可以此為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以其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應認為係權利濫用,而無理由。
㈤至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37元之相當於租金云云,惟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不生效力,應認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才是無法律上原因,而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法亦有未合,無從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73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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