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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拆除逾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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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訴人吳陳春美
吳夏華
吳素眞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吳藍雲
上訴人吳藍銀
吳朝維
被上訴人張廖月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拆除逾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及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528元本息部分,暨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9元」部分,及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始就地上物占用範圍為抗辯,惟就地上物占用範圍若干,攸關上訴人應拆除範圍及不當得利認定數額,且原審被告吳兵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承受訴訟,兼衡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實難苛責其能為明確完足之法律上抗辯,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原求為原判決廢棄,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⒈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拆除逾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及假執行之宣告;⒉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3,528元本息部分,暨自111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元」部分,及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上訴人所為之變更聲明,係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訴外人吳兵三(即上訴人吳陳春美之配偶;上訴人吳夏華、吳素眞、吳藍銀、吳朝維、吳藍雲之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之鐵皮建物(下稱原審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斗六地政112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嗣吳兵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12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吳兵三之合法繼承人,由上訴人繼承原審房屋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㈡原審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基準,回推5年計算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又鄰近斗六市區、雲林縣政府等公務機關、學校,整體生活機能堪稱便利,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22,680元。
㈢本件起訴後,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60元×占用面積8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378元)。
㈣上訴人所提出吳兵三於64年間口頭契約、水電費收據,僅可得證明吳兵三生前有居住在原審房屋之事實,不能證明確實有購買系爭土地。又吳兵三於103年間向鈞院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下稱他案)駁回確定,觀之他案判決理由可知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取得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否正當權源,分屬二事。退步言,縱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但此乃訴外人公業福德宮要否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問題,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毋庸置疑之事。
㈤被上訴人曾就鄰地同段103之1地號土地遭吳兵三占用一事,於102年間訴請鈞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25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吳兵三應返還土地,在上開事件中,吳兵三也是執同樣理由抗辯,而不為法院所採認。
㈥上訴人雖稱原審房屋老舊且佔用畸零地面積少,若拆除將損及房屋現有結構而有坍塌之虞,請求參照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規定免為拆除、以價金買賣或承租方式解決紛爭等語,然查原審房屋占用面積81平方公尺約總面積1成5(計算式:81/541=0.149),占用面積不小,且經現勘發現系爭土地大部分作為道路,而其餘實際可用面積又幾乎全遭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等同無地可用,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不亞於上訴人,兩相利益衡量,實無特別保護上訴人之理。再者,吳兵三占用鄰地103之1地號土地之事,於103年拆屋還地訴訟敗訴確定後,不積極尋求價購或租用以解決紛爭,反而又另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執相同理由反覆主張,實在浪費司法資源。確認所有權訴訟敗訴確定後,更不主動歸還土地,103年至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推諉不積極處理,一再執相同理由抗辯,甚至重提購地、承租等事由,意欲拖延訴訟。系爭土地長期遭占用,被上訴人無奈才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是行使合法權利,並無濫用權利之情形。
㈦上訴人空言主張稱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但從未提出實質證明,自無可採信。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8元。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26號、第317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四段第12行記載「準此觀之,(已歿)楊宗仁、(已歿)張榮輝與張文鴻初始取得大潭段大潭小段102-3、103-1及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而受有利益,惟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蓋楊嘉賢與張廖月儱間之買賣契約,楊嘉賢與張廖月儱均否認參與,故可得知係經偽造者而無法律上之效力。又若以87年9月18日之契約書作為法律上之原因,然該契約或因涉及偽造文書而無效…)」;第四段第21行記載「張廖月儱為張文鴻之妻,就大潭段大潭小段102-3、103-1及103-2地號土地而言,均無法律上特別保護之利益可言…」;第四段第23行記載「惟張文鴻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且其妻張廖月儱為登記名義人,其情形似亦不受民法上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
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宮,並非被上訴人。又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末段特別強調公業福德宮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取回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可證系爭土地確實為公業福德宮所有,被上訴人僅是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所有權。公業福德宮之全體派下員及管理員楊嘉賢均無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公業福德宮與被上訴人不可能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始欠缺有效之法律行為,不論被上訴人善意與否,皆無法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取得規定。
⒊原審房屋乃吳兵三於64年口頭契約用價金所購買,且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證明日期為64年12月,自來水公司申請自來水裝置日期為80年5月,足證吳兵三於64年就在此房屋善意、和平居住40餘年迄至死亡之事實。
⒋依民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第148條規定,原審房屋老舊且佔用畸零地面積少,而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從前至今都是作為道路使用,若將所占用之畸零面積拆除將損及房屋現有結構安全,恐有坍塌之疑慮,一旦坍塌將造成上訴人吳陳春美無法繼續居住,蒙受巨大損失。為避免造成更大損失,能讓年邁八十幾歲的上訴人吳陳春美能有權利繼續居住安度晚年,請法院審酌公共利益、社會公平正義,裁量避免拆屋還地,酌量得以價金買賣或承租之方式解決此件紛爭。
㈡上訴補充陳述:
⒈經專業人士評估要如何整修建物後,始發現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建物多是他人之建物,並非全部都是上訴人所繼承,本件當事人吳兵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24日經法院通知為吳兵三之承受訴訟人,關於吳兵三之案件事實情形,上訴人還在持續調查釐清中,故就原審房屋所占用之實際位置及面積,請求法院再詳為確認。原審判決附圖雖記載建物占用面積81平方公尺,但專業人士指出原審判決附圖未標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位置,且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面積與現況實際使用面積不符,請求法院再囑託鑑界機關通知鄰地所有權人到場釐清建物實際使用範圍及面積。
⒉本件上訴後經再度現地測量繪製附圖,上訴人否認其等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該部分地上物為過世的阿伯即訴外人吳新登、吳新丁(音譯)所有。
⒊上訴人不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吳兵三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有意願主動拆除。
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76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㈤並為第一項之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前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又上訴人承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係吳兵三所建造,但否認編號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B、C建物)為吳兵三所有。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上訴人對B、C建物有無拆除之權限?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C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㈡上訴人對B、C建物無拆除之權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C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錯誤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依法訴請塗銷是項登記,回復其本人之權利,或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建物部分: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吳兵三所建造,上訴人因繼承而共同取得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稱願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55頁),自負有拆除之責。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實為公業福德宮所有,並提出雲林地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6號、31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主張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公業福德宮得透過訴訟程序取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僅取得該土地登記名義等語。惟除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無從拘束本院外,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應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依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為公業福德宮所有,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顯非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未塗銷前,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所有權權能,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
⒊就B、C建物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B、C建物為吳兵三所有之事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審雖依雲林縣稅務局112年9月5日雲稅房字第1120080222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見原審卷第265至277頁),雲林縣○○市○○里○○路00號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5年、構造別為土木磚造(磚石造)、面積為75.3平方公尺等情,據此認定B、C建物自66年即已存在。惟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分別登記為訴外人劉延壽、劉關燕、劉邱玉蘭、劉清一、劉延聰、張秀雪,與吳兵三及上訴人等人均無關。且上開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路00號」,與吳兵三之住所地址為「雲林縣○○市○○○路00號」,亦不相同。可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所指之建物與B、C建物顯非同一,即難以此認定B、C建物亦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或推論上訴人全體對於系爭地上物具有所有權。
⒉且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上有以下建物:⑴磚造瓦頂平房(藍色外牆,無門牌,即附圖編號B),無電表,無水表,門上鎖,鎖已生鏽,目前荒廢,無人使用。⑵磚造瓦頂平房(白色外牆,無門牌,即附圖編號C),無電表,無水表,門上鎖,無人使用。⑶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路00號房屋),上開三棟建物相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9、107-115頁)。B、C建物(即上開⑴、⑵建物)依勘驗結果所示,均無申請電表或水表,荒廢無人使用,無法進入,自外觀無從認定吳兵三或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實際使用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B、C建物並非吳兵三所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關於B、C建物是否為吳兵三所原始興建一節,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即難認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B、C建物之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B、C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60元,此有斗六地政112年7月12日斗地二字第1120004958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171頁)。參以系爭土地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雖然該地位置非屬於斗六市中心,然該地附近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暨周圍商圈、公園,及雲林縣政府等政府機關等,此有google地圖、街景可憑(見原審卷第231頁),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故衡諸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應為3,52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60元×年息7%×5年=3,5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59元(計算式:1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60元×年息7%×1/1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且請求上訴人給付3,528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B、C建物及命上訴人給付逾3,528元本息部分,暨自111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元部分),判命上訴人拆除及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洪儀芳
法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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