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簡上附民移簡,4,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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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李宇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杏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詐欺取財30萬元、精神損害20萬元,惟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21僅認定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5時18分許,因匯款300,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詐騙300,000元之犯罪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本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且侵害者為財產法益。

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僅限於與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為限,原告主張之精神損害20萬元,非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原告不得於系爭刑案中,就此部分非屬犯罪事實行為所生損害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求償。

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00,000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300,0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300,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300,000元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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