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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燕雪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長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四點之第4行關於「關係人林長興」之記載,應更正為「關係人陳長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述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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