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繼,33,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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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均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居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9,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居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3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居住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陳居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遺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定在案,並限聲請人於一個月內陳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之證明,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人執行業務清單、代墊費用清單、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2年11月30日雲院宜111司執丑字第31024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3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8日雲院宜111司執丑字第31024號通知核閱無訛。

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陳居住之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為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陳居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承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024號強制執行程序、編製被繼承人陳居住之遺產清冊等,又衡以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居住遺產之時間尚不及6個月,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定金額為184,510元等情,暨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耗費之心力、時間,後續事務處理所需時間,及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其擔任被繼承人陳居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9,000元為適當。

四、至於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陳居住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餘遺產管理人代墊之管理費用等,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非得由本院於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中予以酌定;

另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規定,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均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52 20分之7 184,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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