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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邱瓊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威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43,721元【計算式:〈(844㎡+533㎡)400元(331/92399+331/92399)〉+〈172,170㎡400元(20122/646793+3731/646793)〉=2,543,7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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