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梁國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仁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分別請求被告邱仁謙等應自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1,000元【即上開建物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0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金額】;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元,此部分與首開被告等應自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636,000元【計算式:1,611,000元+25,000元=1,636,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