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14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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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沈俊豪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歐信男
訴訟代理人 歐國水
被 告 歐慶隆
歐昆鑫
沈炎明
沈萬福
沈旻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歐昆池
陳勤
歐振富

歐振貴
歐昆田
沈瑞峯
沈宥利
法定代理人 林雅翎
沈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12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編號甲,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萬福單獨取得;

編號乙,面積7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宥利、原告共同取得,依被告沈宥利應有部分1372分之389,原告應有部分1372分之983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1,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歐昆池、被告歐昆田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丙2,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歐振富、被告歐振貴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丙3,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勤單獨取得;

編號丙4,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歐信男、被告歐慶隆、被告歐昆鑫共同取得,依被告歐信男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歐慶隆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歐昆鑫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丁,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旻毅單獨取得;

編號戊,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己,面積2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瑞峯單獨取得;

編號庚,面積7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炎明單獨取得,編號辛,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土地,原列共有人林進發、林家旭、沈吉村、沈哲堂、沈吉東、黃夜為被告,惟上開人等於調解程序終結前,業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脫離共有關係,故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具狀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於法並無不合,已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歐昆鑫、被告歐振貴、被告歐昆田、被告沈瑞峯、被告沈宥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方案分割,最大程度消滅共有關係,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又如按被告陳勤提出之方案三分割,對原告亦無影響。

綜上,聲明: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二方式分割。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陳勤抗辯:我原有的房子坐落於丙2的位置,希望能分得丙2,若不能,希望能分得丙3,另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二。

㈡被告沈萬福、被告沈炎明、被告沈旻毅抗辯:方案二、三對我們都沒有影響。

㈢被告歐昆池抗辯:被告歐昆池與被告歐昆田為親兄弟,2人願意保持共有,方案二、三我們都是分在丙1,沒有影響。

㈣被告歐振富抗辯:被告歐振富與被告歐振貴為親兄弟,2人願意保持共有,方案二、三我們都是分在丙2,目前丙2上有2間房子,其中一間為被告陳勤所有,另一間房子內有我們母親在居住。

㈤被告歐慶隆抗辯:被告歐昆鑫、被告歐慶隆為親兄弟,2人願意保持共有,也願意與被告歐信男共有在方案三的丙4。

㈥被告歐信男抗辯:方案二、三均同意,也願意與被告歐昆鑫、被告歐慶隆共有在方案三的丙4。

㈦被告歐昆鑫、被告歐振貴、被告歐昆田、被告沈瑞峯、被告沈宥利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112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5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東臨雲85縣道,土地中間有一條約2米寬的道路,小路以北靠近雲85縣道有一磚造瓦頂三合院,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00號(下簡稱31號),目前破敗無人居住,為被告沈旻毅、被告沈宥利、原告沈俊豪所有,西側門牌號碼37號部分,被告沈瑞峯主張右邊護龍為其居住,訴外人沈哲堂表示左邊護龍不用測量,被告沈瑞峯、訴外人沈哲堂稱正身不用測量。

小路南邊,門牌號碼35號為三層樓房,為被告沈炎明所有;

門牌號碼32-1號為二層樓房,為被告歐信男所有,圍牆裡面有3間小屋;

門牌號碼32號為連棟2間二層樓房,加蓋3樓,面臨雲85縣道,為被告歐昆田、被告歐昆池所有,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將31號三合院整體、37號右護龍、35號樓房附連車庫等建物、32-1號樓房、32-1號樓房後方3間小屋、32號2間連棟樓房及後面增建磚牆,測量位置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80頁),並經地政人員將地上物坐落情形製成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堪認為真。

⒉被告沈瑞峯雖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希望其所使用之房子可以盡量保留等語,但經本院將方案二、方案三寄送全體共有人表示意見,被告沈瑞峯並未為任何反對意見,而被告歐信男雖曾表示希望分割方案不要傷到房子、被告歐慶隆雖曾表示要單獨所有等語,但其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改稱同意方案二、三之方案,堪認系爭土地不論依方案二、三分割,均大致上符合使用現況且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而方案二、三大致相同,所差別者僅方案二、三關於系爭土地右下方歐家人如何分配而有差異,而本院衡酌方案二、三關於編號甲分配予被告沈萬福,編號乙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沈宥利,編號丙1分配予被告歐昆池及被告歐昆田,編號丙2分配予被告歐振富及被告歐振貴,編號丁分配予被告沈旻毅,編號戊分配予原告,編號己分配予被告沈瑞峯,編號庚分配予被告沈炎明均無不同,上開2方案不同之處,所受影響者即被告陳勤、被告歐慶隆、被告歐昆鑫及被告歐信男等4人,其中被告陳勤、被告歐慶隆及被告歐信男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方案三之方案,被告歐昆鑫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故本院認方案三雖將被告歐慶隆、被告歐昆鑫、被告歐信男3人分配為共有,應不違其等之意願,亦符合被告陳勤欲分配之區塊及單獨所有之意願,而其餘共有人均無反對意見,堪認方案三是最貼近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故而,應以方案三為可採。

⒊是以,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二(即方案三)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甲,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萬福單獨取得;

編號乙,面積7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宥利、原告共同取得,依被告沈宥利應有部分1372分之389,原告應有部分1372分之983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1,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歐昆池、被告歐昆田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2,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歐振富、被告歐振貴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3,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勤單獨取得;

編號丙4,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歐信男、被告歐慶隆、被告歐昆鑫共同取得,依被告歐信男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歐慶隆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歐昆鑫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丁,面積2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旻毅單獨取得;

編號戊,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己,面積2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瑞峯單獨取得;

編號庚,面積7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沈炎明單獨取得,編號辛,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幾乎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左方規劃道路寬度2.5公尺,正可與鄰地所留設之道路合併使用,分配後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進出,並無形成袋地之虞,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增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兩造均未表明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

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辛道路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歐信男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 歐慶隆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3 歐昆鑫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 沈萬福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5 沈炎明 8分之2 8分之2 8分之2 6 沈旻毅 60分之5 60分之5 60分之5 7 歐昆池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8 沈俊豪 37344分之8437 37344分之8437 37344分之8437 9 陳勤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0 歐振富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1 歐振貴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2 歐昆田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3 沈瑞峯 3112分之237 3112分之237 3112分之237 14 沈宥利 96分之7 96分之7 96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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