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14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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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被告陳俊宇、劉筱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8,000元,及均
  3. 二、被告陳俊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391元,及自民國110年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宇、劉筱葶負擔10分之9、被告陳俊宇負擔1
  6.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3,000元為被告陳俊宇、
  7.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000元為被告陳俊宇供擔保
  8.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程序事項
  11.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12.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13. 貳、實體事項
  14. 一、原告主張:
  15. 二、被告則以:
  1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頁):
  17.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278、476頁):
  18. 五、本院之判斷:
  1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8,
  20.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
  21.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22.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23. 一、人證部分:
  24. ㈠證人即原告張瓊方之證述:
  25. ㈡證人陳泓瑋之證述:
  26. ㈢證人謝文泰之證述:
  27. ㈣證人張露婉之證述:
  28. ㈦證人郭承昌(即南台彩藝印刷廠公司員工)之證述
  29. 二、書證部分:
  30. ㈠真味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54頁)、經濟部106年7月2
  31. ㈡田蜜園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列印日期:106年12月15日)(警
  32. ㈢田蜜園公司轉帳傳票(105年12月20日、106年2月18日、
  33. ㈣功得包裝機械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單影本(警卷第61頁
  34. ㈤瀚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貨單(警卷第62頁)
  35. ㈥合約書影本(陳俊宇代表真味公司與陳泓瑋於106年8月1日簽訂)
  36. 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105年8月30日(105)智商
  37. ㈧雲林縣政府100年7月14日府建行字第1000004168號函
  38. ㈨109年5月29日檢察官勘驗現場(雲林縣○○鎮○○○段000地
  39. ㈩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6月17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91
  40. ⒈被告陳俊宇之戶籍謄本(第13頁)。
  41. ⒉富鄉蜂蜜企業有限公司之95年5月1日雲林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
  42. ⒊田蜜園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15頁)、歷史公示資料(第163
  43. ⒋京城銀行舊台幣查詢作業、客戶存提紀錄單(第17至28頁、第10
  44. ⒌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1
  45. ⒍黃妙齡帳戶存摺內頁(第145至161頁)。
  46. ⒎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書(第169至175頁)。
  47. ⒈東森購物播出畫面擷圖(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54頁至第1
  48. 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4日EHS-東購法字(10
  49. 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EHS-東購法字(11
  50. ⒋東森網路銷售產品資料(偵續卷二第79頁至第109頁)。
  51. ⒌田蜜園公司在東森購物銷售蜂蜜產品資料(本院刑事卷一第389頁至
  52. (五一)華南銀行109年7月17日營清字第1090019286號
  53. (五二)土庫鎮農會109年7月30日土農信字第109000349
  54. (五三)土庫鎮農會109年8月6日土農信字第1090003634
  55. (五四)華南銀行109年8月11日營清字第1090022003號
  56. (五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儲字第109020
  57. (五六)華南銀行109年8月18日營清字第1090022819號
  58. (五七)陽信銀行109年8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71
  59. (五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儲字第10909
  60. (五九)富翔食品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續卷二第49頁)。
  61. (六十)田蜜園公司變更日期104年9月30日變更登記資料(偵續2
  62. (六一)華南銀行106年3月20日匯款單(賣會水單;匯款方式:匯
  63. (六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22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
  64. (六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
  65. (六四)田蜜園公司101年6月21日新東陽體系供應鏈廠商合作同意
  66. (六五)田蜜園公司107年2月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情形月報表(本院
  67. (六六)原告提出之106年7月至9月開立支票明細暨彰化商業銀行支
  68. (六七)告訴人與「黑皮」(即證人謝文泰)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69. (六八)經濟部106年10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63361217
  70. (六九)被告陳俊宇提出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11758-0)存
  71. (七十)原告提出之印章(即田蜜園公司公司章2個、原告私章3個)所
  72. (七一)經濟部107年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733060710
  73. (七二)被告陳俊宇及陳泓瑋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偵續一卷第2
  74. (七三)經濟部106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633430090
  75. (七四)被告陳俊宇提出之農(牧漁)民出售(牧漁)產物收據(本院刑
  76. (七五)田蜜園公司倉庫(指雲林縣○○鎮○○00○0號)換鎖資料(
  77. (七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6月10日雲警虎偵字第109
  78. (七七)南台彩藝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警卷第66頁)。
  79. (七八)被告劉筱葶106年11月請款資料暨發票資料(偵卷第100
  80. (七九)陳泓瑋寄給田蜜園公司之存證信函(偵卷第40至41頁)。
  81. (八十)華南銀行105年10月11日、106日6月22日賣匯水單
  82. (八一)真味公司107年2月6日說明書(本院刑事卷三第81頁)。
  83. (八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08月28日忠法執字
  84. (八三)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2年8月29日彰庫字第1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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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告張瓊方住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施裕琛律師
被告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劉貹岩律師
被告劉筱葶

訴訟代理人陳忠儀律師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俊宇、劉筱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8,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6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39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宇、劉筱葶負擔10分之9、被告陳俊宇負擔10分之1。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3,000元為被告陳俊宇、劉筱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俊宇、劉筱葶如以新臺幣5,2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000元為被告陳俊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俊宇如以新臺幣531,3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其所主張訴外人田蜜園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田蜜園公司)遭被告共同侵占以田蜜園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款項新臺幣(下同)2,075,000元【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㈠⒊】,及被告陳俊宇違背對田蜜園公司之委任事務,盜用田蜜園公司之大小印章蓋用於說明書對廠商行使之,不法取得款項464,839元(即第一審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㈡)、66,552元(即第一審刑事判決事實欄一㈢),則原告雖非因上開犯罪(即田蜜園公司部分)而受損害之人,然原告既於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之民國112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9頁),主張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田蜜園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26,839元,自堪認其訴在程序上已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9,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2年6月8日提出民事更正訴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俊宇應給付原告53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俊宇為原告之前夫,兩人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之95年4月17日,共同設立經營富鄉蜂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鄉公司),富鄉公司之原登記地址為雲林縣○○鎮○○里○○00○0號,嗣後遷至為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1樓,公司名稱又變更為田蜜園公司,從事與蜂蜜相關之生產及銷售事業,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後原告與被告陳俊宇離婚,二人於95年6月23日簽訂協議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並捺雙方印鑑為憑,繼而於95年6月26日登記離婚。
㈡被告陳俊宇知悉田蜜園公司之負責人及所有人為原告,但考量子女照顧問題,原告與被告陳俊宇乃約定離婚後,被告陳俊宇受原告委任負責管理田蜜園公司,被告陳俊宇係屬為田蜜園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為田蜜園公司之利益而計算。被告劉筱葶則自103年間某日起受僱於田蜜園公司,擔任採買蜂蜜原料及銷售產品之業務工作。
㈢被告陳俊宇因不滿原告遲未依約將田蜜園公司過戶給訴外人即子女陳泓瑋,乃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遂共同為下述㈣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陳俊宇為下述㈤之侵占行為、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生損害於原告、田蜜園公司,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第一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田蜜園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乃屬適格之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共同為附表一之詐欺取財行為,共同得款5,228,000元:
⒈附表一編號1①580,000元、②570,000元部分:
  被告劉筱葶於105年10月31日向原告佯稱需付貨款1,950,000元給訴外人即蜂農張耿銘,原告乃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之支票交付與被告劉筱葶,被告劉筱葶卻趁機將支票提示後存入訴外人即其父劉克信(已於109年6月28日死亡)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3日兌現,被告劉筱葶得款後,再藉由不知情之劉克信分別於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4日,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電匯轉帳450,000元、570,000元至被告陳俊宇之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庫農會帳戶),被告共同不法取得附表一編號1①580,000元、②570,000元,合計1,150,000元。
⒉附表一編號2款項403,000元部分:
被告劉筱葶於105年11月22日向原告佯稱需付貨款806,000元給訴外人即蜂蜜進口商李冠德、張露婉(下稱李冠德夫妻),原告乃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交付與被告劉筱葶,被告劉筱葶卻將支票提示後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06年1月3日兌現,被告共同取得附表一編號2款項403,000元。
 ⒊附表一編號3①1,000,000元、②575,000元、③500,000元部分:
  被告劉筱葶於106年3月21日向原告佯稱需付貨款2,075,000元給李冠德夫妻,乃開立以田蜜園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3①、②、③之支票,被告劉筱葶卻將附表一編號3①支票存入劉克信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24日兌現,又將附表一編號3②、③支票存入被告陳俊宇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31日兌現,被告共同取得附表三編號①1,000,000元、②575,000元、③500,000元,合計2,075,000元。
⒋附表一編號4款項1,140,000元部分:
 被告劉筱葶於106年3月30日向原告佯稱需付貨款2,640,000元予張耿銘,原告乃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被告劉筱葶卻將支票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7日兌現,被告共同取得附表一編號4款項1,140,000元。
⒌附表一編號5款項460,000元部分:
  被告劉筱葶於106年7月11日向原告佯稱需付貨款920,000元予李冠德夫妻,原告乃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被告劉筱葶卻於106年7月20日將支票存入自己的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於107年1月4日兌現,被告共同取得附表一編號5款項460,000元。
 ㈤被告陳俊宇受田蜜園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本應忠誠執行受託事務為販賣產品,卻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款項,致田蜜園公司受有464,839元之損害:
 ⒈被告陳俊宇於106年7月20日設立登記為真味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虎尾鎮芳草里芳草65之2號,下稱真味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生產、銷售與田蜜園公司相同之蜂蜜有關產品事業,欲藉經營真味公司取代田蜜園公司。被告陳俊宇又於106年8月1日與訴外人陳泓瑋簽訂使用權合約書,由真味公司使用田蜜園公司自田蜜園養蜂農場所取得之商標(商標編號00000000,下稱田蜜園商標),真味公司遂於106年9月1日起開始營業。田蜜園公司廠房坐落於牛埔段812號土地(下稱812地號廠房),被告陳俊宇所經營之真味公司亦使用812地號廠房內不鏽鋼儲存桶等機具,用以生產、販售真味公司之產品,同時使用田蜜園商標作為商標。
 ⒉被告陳俊宇自106年7月20日設立登記真味公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持有田蜜園公司生產之商品進行販售,並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物流公司)人員遞送並代向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客戶收受貨款,再由嘉里物流公司按月結算匯款至被告陳俊宇之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俊宇自真味公司106年7月20日設立登記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田蜜園公司產品,共得款464,839元,造成田蜜園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㈥被告陳俊宇行使偽造田蜜園公司名義之說明書,取得訴外人即客戶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交付之款項,致田蜜園公司受有66,552元之損害:
 ⒈被告陳俊宇希冀以真味公司取代田蜜園公司,與合作廠商、下游客戶往來,並為取信田蜜園公司之廠商客戶,乃於106年12月18日指示被告劉筱葶繕打公告:「各位合作廠商:基於業務需求以及公司營運規劃{田蜜園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原屬之品牌及所經營之<田蜜園養蜂農場>品牌與蜂蜜產品業務,將分割獨立專營的公司:<真味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並由其概括承受<田蜜園養蜂農場>所有商標權益、所有相關產品的產品責任,以及後續相關營運與發展。即日起相關出貨之結帳發票,請改為<真味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票進關帳的結算,以利進行營運。」(下稱系爭公告),並署名「真味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宇」及用大小章,繼而發送給田蜜園公司往來之廠商客戶。
 ⒉田蜜園公司客戶宏亞公司收受系爭公告後,曾質疑應付款對象真偽,被告陳俊宇為取信宏亞公司,明知未徵得原告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擅自以真味公司及負責人陳俊宇、田蜜園公司及負責人原告之名義,偽造一紙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偽稱:「說明人:真味有限公司說明內容:田蜜園養蜂農場於106年12月13日訂單號B000-000-00000所出貨之產品:137408桂花蜂蜜醋、137511鳳梨蜂蜜醋、137512蜂蜜醋雙入禮盒(桂花、鳳梨),由真味有限公司所開的發票,發票號碼:AN00000000未稅金額66,552元正,此款真味有限公司承接所有,並自負後續一切責任將全權負責,特此說明」,復擅自蓋用田蜜園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原告之印章,將之行使交付予宏亞公司,宏亞公司遂付款,被告陳俊宇以此方法自宏亞公司得款66,552元,致生損害於田蜜園公司。
 ㈦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所為詐欺得利之行為,並非因契約行為得利,故無法律行為需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被告所辯,顯非有據。
 ㈧原告與被告陳俊宇離婚,業經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在案,離婚登記後長年來未見被告陳俊宇對此爭執或向法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被告陳俊宇卻辯稱離婚無效等語,顯是臨訟杜撰。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已約明財產各自歸屬,並未對財產另做安排,故離婚前後各自財產並無異動,即無欲要以財產分配作為離婚條件之情形,縱算離婚無效,然田蜜園公司登記唯一股東兼董事是原告,被告陳俊宇空言有借名關係存在等語,並非實在。
 ㈨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㈩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8,000元,及均自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俊宇應給付原告531,391元,及自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俊宇:
 ⒈被告陳俊宇所違背委任義務對象為田蜜園公司,縱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為田蜜園公司,原告以自己名義就田蜜園公司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該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況且田蜜園公司是否已將權利讓與原告、權利讓與書是否為真正等節,均屬有疑,更未將債權讓事實進行通知,其等間之債權讓與對被告陳俊宇不生效力。
 ⒉原告於110年5月27日提起民事訴訟,但原告於107年2月8日就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提告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顯然原告以個人或田蜜園公司負責人地位於107年2月8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10年5月27日始起訴,債權已逾消滅時效。其次,原告於107年2月8日發現詐欺向警方提告,迄今已逾1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不得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受詐欺而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原因關係仍屬存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原告與被告陳俊宇就田蜜園公司之權利應歸屬何人迭有爭執,不能一味認定田蜜園公司就是屬於原告所有,被告陳俊宇與原告離婚時,雖立有系爭離婚協議書,但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黃妙齡筆跡與黃妙齡在其他買賣契約書、終身壽險要保書之字跡不同,顯然是他人所偽寫,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婚無效。其次,系爭離婚協議書內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之剩餘財產分配,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協議,須離婚合法成立方生效力,被告陳俊宇與原告間之離婚行為,如上所述未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而歸於無效,則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不生效力。
 ⒋被告陳俊宇本身從事蜂農事業,遂草創成立富鄉公司,再變更公司名稱為田蜜園公司,此事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故從公司登記事項即可證明田蜜園公司為被告陳俊宇所有,縱然嗣後田蜜園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金錢給被告陳俊宇,原告與被告陳俊宇間就田蜜園公司股權變動並無任何對價關係,田蜜園公司仍應屬被告陳俊宇所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負責人而已,被告陳俊宇才是田蜜園公司之所有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⒌田蜜園公司向廠商簡稱「張先生越南」,所購買之蜂蜜,依卷内進貨單所載包括百花、荔枝、龍眼等蜂蜜,而刑事證人張耿銘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筱葶從越南進口是我堂哥,我堂哥是張稹堂(音譯)。被告劉筱葶本來是要跟我訂,我請她直接跟我堂哥接洽,不要再透過我。從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劉筱葶確實曾經透過張耿銘向張稹堂買入越南蜂蜜。刑事證人張婉露係李冠德之妻,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賣泰國的蜂蜜,給田蜜園公司的貨就是用田蜜園公司當進口人。報關部分,是被告劉筱葶委託報關行去處理,如果田蜜園公司有辦法先繳,就由他們先繳,如果沒辦法的話,就是我要先繳,我匯給他們去繳。有時候是支票、現金,就是扣除所有的費用。從泰國裝貨櫃然後再運來臺灣,到臺灣以後,就由田蜜園公司去報關、繳稅。報關行的費用,到時候再由貨款裡面扣。如果他們先支付,還是要從貨款裡面扣等語,此有收費清單足證張婉露所述為真。被告既透過張耿銘向訴外人張昇展(即前述之張稹堂)買入越南蜂蜜,向李冠德購買泰國蜂蜜,自不構成詐欺行為。
 ⒍被告陳俊宇否認有變賣田蜜園公司之商品,原告稱被告陳俊宇委託嘉里物流配送物品而變賣田蜜園公司商品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田蜜園公司究竟短少哪些原料、進銷貨庫存情形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卻只憑訴外人謝文泰電話內的片面說詞就認定田蜜園公司商品遭被告陳俊宇變賣而獲利464,839元,被告陳俊宇本身也是蜂農,由刑事證人陳泓瑋之證述可知被告陳俊宇本既有銷售、販賣蜂蜜產品,則被告陳俊宇以自己名義透過嘉里物流遞送貨物代收貨款,自無侵占田蜜園公司商品變賣之情事。
 ⒎原告於偵查中稱田蜜園公司的工廠在12月就遭侵占,根本沒辦法出貨等語,顯見田蜜園公司在106年12月之後就無法生產商品。而系爭說明書記載:田蜜園養蜂農場於106年12月13日訂單編號B000-000-00000所出貨之產品:137408桂花蜂蜜醋、137511鳳梨蜂蜜醋、137512蜂蜜醋雙入禮盒(桂花、鳳梨),由真味有限公司所開立的發票,發票號碼:AN00000000未稅金額66,552元正,此款真味公司承接所有,並自負後續一切責任將全權負責,特此說明。由此以觀,所交付桂花蜂蜜醋等商品者為真味公司,只是未經田蜜園公司及原告同意,擅自蓋用印章於說明書並交付與宏亞公司,進而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但縱有偽造文書犯行,仍不構成不當得利。
 ⒏原告應就所稱開立支票給張耿銘、李冠德所憑之進貨單真正性為舉證。其次,支票係開立與張耿銘、李冠德,則被告將支票存入被告陳俊宇、劉克信之帳戶,縱生不當得利,亦只發生於被告、張耿銘、李冠德間,與原告無關。
 ⒐請求傳喚張劭斌、向虎尾戶政事務所調取95年6月23日離婚協議書正本、向京城商銀虎尾分行、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土庫郵局、陽信銀行雲林分行、土庫鎮農會調取黃妙齡所留存之簽名及印章,以明田蜜園公司為何人所有。
 ⒑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筱葶:
 ⒈原告於起訴狀內表明援引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為本件之原因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宇侵占變賣商品,透過嘉里物流公司配送收款,匯入被告陳俊宇之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又主張被告陳俊宇偽造原告之名義向宏亞公司收款66,552元之行為,再主張侵占原告開立給張耿銘、李冠德之支票並存入被告陳俊宇、劉克信帳戶之行為,對照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均係損害田蜜園公司,原告並非受損害之人,原告就田蜜園公司所受損害以自己名義提起民事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原告於107年2月8日向雲林縣虎尾分局偵查隊提出告訴,刑事審判自承係因106年9月24日與田蜜園公司前員工謝文泰電話通話中始知悉行為人及犯罪事實,故縱算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原告早於106年9月24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0年5月27日始提起民事訴訟,顯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⒊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負責,但被告劉筱葶就刑事被訴涉犯背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原告復未就被告劉筱葶無罪部分向刑事庭請求移送民事庭,故此部分雖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劉筱葶侵占客戶款項464,839元、66,552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刑事庭判決無罪,原告自應就被告劉筱葶就上開款項受有不當得利為舉證。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劉筱葶侵占貨款,然被告為給付蜂農張耿銘、李冠德貨款,並為田蜜園公司購入蜂蜜,具法律上原因,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況且原告主張未匯入被告劉筱葶帳戶之款項亦應由被告劉筱葶返還,亦屬無理。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頁):
㈠原告與被告陳俊宇於78年2月5日登記結婚,於95年6月23日2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於第五點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03頁),於95年6月26日登記離婚(見本院卷第115頁戶籍謄本)。
㈡田蜜園公司前名稱為富鄉公司,田蜜園公司目前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被告陳俊宇前以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移轉股權事件,訴之聲明請求原告應將田蜜園公司出資額3,000,000元股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俊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被告陳俊宇)之訴確定。
㈢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之遲延利息均自110年6月14日起算。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278、476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宇應給付531,3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詐欺行為,共同得款5,228,000元,及被告陳俊宇侵占如附表二之客戶款項531,391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再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附表一之詐欺取財行為,共同得款5,228,000元,致原告及田蜜園公司受有損害,田蜜園公司並因被告陳俊宇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受有財產損害531,39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①580,000元、②570,000元部分及附表一編號4款項1,140,000元部分:
 ①關於田蜜園公司向張耿銘購買蜂蜜之情形,原告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負責田蜜園公司的財務,有跟張耿銘往來過,就是被告劉筱葶說要買多少蜂蜜,需要多少錢,就叫我開票,她再拿給張耿銘,我不知道張耿銘賣的是國產或是外國蜜,我登打「越南蜜」應該就是越南的,我不知道張耿銘不拿支票,也不知道張耿銘有親戚在賣越南蜜的事情;這2張進貨單就是被告劉筱葶跟我講的內容,我就用會計軟體將明細紀錄下來,並開立支票交給被告劉筱葶;105年10月31日進貨單註記「疑造假」是因為這張簽名跟另1張進貨單張耿銘簽名不同,是簽張耿明,除非改名,不然怎麼兩張簽名不同;106年3月30日進貨單註記開立發票日106年3月31日之支票,是被告劉筱葶說需要現金票,就開現金票;我是因故對被告劉筱葶不信任,才會要求被告劉筱葶請廠商在進貨單簽收,再拿回來交給我,事後我也有跟被告陳俊宇核對是否有進貨,當時不知道被告2人已經串通好,被告陳俊宇都說有進貨,實際上我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有進貨;到後來人家(指訴外人謝文泰)跟我說他們偷賣東西,我查證時發現這2張進貨單,廠商張耿銘的簽名不同,1張簽「張耿明」、1張簽「張耿銘」,本人簽名怎麼會把名字簽錯,才發覺有異狀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93-190頁、第380-387頁),並有附表三編號二之所示之田蜜園公司105年10月31日、106年3月30日進貨單為證(見警卷第31頁),且原告上開證述向廠商進貨及以進貨單作紀錄之情形,核與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些進貨單我沒有看過,應該是被告劉筱葶跟我報告要進貨,我會請她去跟原告說,有時候我打電話跟原告說,要開什麼票,這個應該是原告跟被告劉筱葶他們…我沒有在管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80、281頁),以及被告劉筱葶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與被告陳俊宇意見不合,原告其實是有懷疑,她之後進貨,就會給我進貨單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345頁)大致吻合,自屬可信。張耿銘則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平時從事養蜂工作(耿銘養蜂場),有賣過蜂蜜給田蜜園公司,都是跟被告劉筱葶接洽,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劉筱葶的,被告劉筱葶叫我載貨去哪裡就去哪裡,有時候是匯款給我,有時候給現金,被告劉筱葶不曾拿過支票給我,她要開票給我,我也說不要;我最早曾載去工廠1次,被告陳俊宇操作機器將蜂蜜卸貨,大部分都載去竹崎交流道附近比較多,也曾載去朴子朋友倉庫放,被告劉筱葶再去拿貨,沒有發生過積欠貨款的情形;我是賣百花蜜及龍眼蜜兩種蜂蜜給田蜜園公司,沒有賣過荔枝蜜,我堂哥有從越南進口蜂蜜,有叫我幫他賣過,是少量的,大概10幾桶蜂蜜,沒有到50桶那麼多,但如果賣整個貨櫃的,1個貨櫃大概80桶,他們會自己接洽;〈提示前揭田蜜園公司進貨單〉沒有印象這是我的簽名,通常我沒有在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30頁)在案。依據張耿銘上開所述,比對前揭田蜜園公司105年10月31日進貨單,品項包括「荔枝300公斤、10桶、總計35萬元」,明顯與張耿銘銷售給田蜜園公司的蜂蜜種類為百花蜜及龍眼蜜有別。再比對前揭田蜜園公司106年3月30日進貨單,品項「越南百花蜜」之數量為「80桶、總計264萬元」,驗收簽章欄記載為「張耿銘」,顯然與張耿銘經手代堂哥銷售給田蜜園公司的進口越南蜜數量有差異,則原告主張實際進貨狀況有疑問乙節,確實有據。 
 ②附表一編號1①580,000元、②570,000元部分及附表一編號4款項1,140,000元之票款,相關支票兌現及轉匯情形,有附表三編號二之(三一)、(三二)、(五一)、(五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於本院刑事一審卷可憑。就附表一編號1①580,000元、②570,000元部分,被告陳俊宇辯稱:有些蜂農就是不收票,要收現金,進到被告劉筱葶父親劉克信戶頭的錢,是因為跟劉克信借錢,要還他錢;原告開立遠期支票,但蜂農只接受現金等語。被告劉筱葶則辯以:張耿銘是蜂農,進貨要現金。然而,被告2人上開說法,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被告告知原告需要支付這筆貨款給蜂農張耿銘,所留存此次交易紀錄之進貨單驗收簽章欄,簽名者竟為「張耿明」(見警卷第31頁),況此次被告劉筱葶於105年10月31日告知原告需要支付貨款,原告開立最晚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之支票,僅相隔兩個月,被告辯稱原告開立遠期支票,無法為客戶所接受,而需要向劉克信借現金支應,亦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相違背,被告所述自有可疑,顯然與常情有違。又就附表一編號4款項1,140,000元部分,被告上開說法,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被告劉筱葶於106年3月30日告知原告需要支付貨款,原告開立兩張發票日均為106年3月31日,等同現金票之支票,會有原告無法接受蜂農僅收現金之事,被告所稱原告開立為遠期支票,無法為客戶所接受,而需要向劉克信借現金支應乙節,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亦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相違背,說法明顯有破綻,自有疑問。據此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合理說明,遭原告質疑進貨狀況有疑問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如向劉克信借款之憑據或被告陳俊宇代墊現金之憑據、劉克信為田蜜園公司支付款項之證明等等),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被告請原告開立作為支付蜂農張耿銘之部分支票,會兌現在被告劉筱葶父親劉克信的帳戶,部分更轉匯給被告陳俊宇等情,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筱葶於105年10月31日向原告佯稱需付貨款1,950,000元給蜂農張耿銘,原告乃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之支票交付與被告劉筱葶,被告劉筱葶卻趁機將支票提示後存入劉克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3日兌現,被告劉筱葶得款後,再藉由不知情之劉克信分別於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4日,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電匯轉帳450,000元、570,000元至被告陳俊宇之系爭土庫農會帳戶。被告劉筱葶又於106年3月30日向原告佯稱需付貨款2,640,000元予張耿銘,原告乃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被告劉筱葶卻將支票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7日兌現,被告因而共同詐得附表一編號1①580,000元、②570,000元,以及附表一編號4款項1,140,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2款項403,000元,編號3①1,000,000元、②575,000元、③500,000元,編號5款項460,000元部分:
 ①關於田蜜園公司向李冠德夫妻購買進口蜂蜜之情形,原告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李冠德簽名的進貨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32頁》那這一份進貨單,你有無看過?)這進貨單也是我打給被告劉筱葶的。(上面的支票也都有?)那支票,就是被告劉筱葶叫我開這些支票,所以我會標在上面。(那上面的簽名,你知道是誰簽的嗎?)被告劉筱葶說是李冠德簽的。(上面進貨的數量,你有跟誰確認過進貨數量?)進貨數量,我都會問被告陳俊宇有沒有進這些貨,每次單據,我都會問他有沒有進這些貨,被告陳俊宇都跟我說有。(所以被告陳俊宇他的職掌是處理倉庫及進出貨的事宜?)對,他幫我進出貨,幫我處理業務的事情。」、「(《提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32頁下方進貨單》這個是105年11月22日,這個也是被告劉筱葶跟你講說要進這些貨,對嗎?)對。(那最後實際上進了哪些貨?)他們就說有進啊,因為倉庫在放這些貨,然後他們會去點啊,被告陳俊宇會去點貨啊。」、「(《請提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56頁進貨單》106年7月11日跟李冠德買20桶的龍眼蜜,這個也是被告劉筱葶跟你說要進這些數量嗎?)對。」、「(這個廠商寫李冠德《泰國蜜》,這個資料也都是被告劉筱葶跟你講的?)對、對。(實際上,你沒有跟李冠德接觸過?)沒有。」、「(那你知道李冠德的太太是誰嗎?)不曉得。我之前有賣蜂蜜的那一家,我知道,我跟那一家比較熟,後來就是因為我跟那一家比較熟,他們就說他們要自己找,自己找的這些我都不熟,所以他們比較容易動手腳。(《提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32頁下方進貨單》廠商名稱:李冠德,聯絡人:張太太,後來張太太又劃掉,為什麼會這樣子?)我不曉得欸。(這一次你把票號是寫在備註上面,為什麼跟之前不一樣?)打上面,用打的啊,我直接打在上面沒有寫啊。(所以你會習慣上開的票,日期及金額,你不是用手寫,就是會註記在上面?)對,備註在下面。」、「(《提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32頁》實際上後續到底有沒有進貨,你沒有看到,你都是聽被告回報說有?)被告陳俊宇回說有,因為我不信任被告劉筱葶了嘛,所以我會打電話問被告陳俊宇有沒有進這些貨,他就跟我說有。(《提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警卷第56頁》這一張是『表示只進18桶』。這個廠商你一樣是按照被告劉筱葶跟你講廠商,就是要叫貨的廠商,你打的,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04、123、124、174、175頁),並有附表三編號二之(二八)所示之「田蜜園公司」105年11月22日、106年3月21日、106年7月11日進貨單(見警卷第32、56頁)、附表三編號二之(六六)所示之開票明細及票根資料相互可參,應屬可信。
 ②次者,張露婉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105年至106年間,你是從事什麼行業?)賣蜂蜜,泰國的蜂蜜。(有沒有跟『田蜜園』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有。(都是跟誰聯繫?)跟老闆及被告劉筱葶。(你一次大概都賣多少錢?有無大概的數量?)這個不一定,它每年的價錢不一定,蜜種不同,價錢也不一樣。(你的先生是李冠德?)對。(《提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534號警卷第32頁進貨單2張》這2張進貨單,簽名是你先生簽的嗎?)上次在地檢署,他有叫我拍照拿回去問我先生,我先生說這個是他的沒錯。(改稱)一個是,一個不是,上面的不是。(所以你有跟李冠德確認過?)因為地檢署有給我拍照回去。(下面那一張是李冠德簽的?)他說是他簽的。(所以你們是真的有出這一批貨給被告劉筱葶?)應該有吧,因為那麼久,不記得了。(那這一批貨是拿支票或現金,或是怎麼拿錢?)因為我們每一批貨有拿現金,也有匯款,也有支票,至於這批是拿什麼,我不知道欸。」、「《提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534號警卷第32頁上面那一張進貨單,日期:106年3月21日。所以這一張你們就沒有出嘛,對不對?)有沒有出,我不曉得,我忘記了,可是這個筆跡,李冠德說不是他的。(那106年3月21日,這批貨款,你有收到上面所寫的這三張支票【KN0000000、505、506】嗎?)這要回去查。(你於偵訊時稱,到目前為止你都沒有收到這三張支票,當時的說法是否正確?)我有沒有收到這三張支票,要回去查本子。(你來作證沒有事先稍微看一下你的本子,所以你現在不確定就對了?)《未答》。(那你們有收到過KN0000000號的支票嗎?)不記得了。」、「(你都會存在新光銀行嗎?)應該是,因為李冠德只有新光及農會的帳戶,我不太確定農會會不會有,崙背農會。(新光銀行哪個分行?)新埔分行,農會是崙背農會。(都是李冠德的帳戶?)有時候會存我的名字,有時候會存我兒子的名字,不一定,我要回去查。」、「(剛才提示給你看的進貨單,你們每次出貨給田蜜園公司都會簽一個訂貨單嗎?)不會欸,我沒有什麼印象。( 你們出貨之後,會開立收據或發票嗎?)不會,就是算一算金額。」、「(你公司的名稱是什麼?)105年、106年間我沒有公司,因為我們都在泰國養蜜蜂,臺灣這邊沒有設公司。(那你們進口的時候,是用哪一間公司的名義進口?)給田蜜園公司的貨,就是用田蜜園公司當進口人。(報關的部分,是誰委託報關行去處理這些事情?)被告劉筱葶。(進口稅是由誰繳納?)如果田蜜園公司有辦法先繳,就他們先繳,如果沒辦法的話,就是我要先繳,我要匯給他們去繳。(蜂蜜進口進來之後,你怎麼樣交給田蜜園公司?)直接貨櫃過去,如果數量少,就直接用貨車送過去。(是否記得你總共跟『田蜜園』交易過幾次?)不記得了。(這個貨款的支付方式,是怎麼樣支付?)就是一批一批結,譬如說它這次拿多少貨,貨款結掉以後,下一次來,就是一批一批結。(每一次的貨款可以分期給付嗎?)可以,可是有時候就是支票、現金,就是扣除所有的費用。」、「(那你們跟田蜜園公司交易的期間,有無欠款未支付的情形?)沒有。因為我們一般都是口頭約,每次都是有按照數量給付。(剛剛檢察官有提示你109年7月16日在地檢署作證的偵訊筆錄,你在當天作證的過程,所述都是實在嗎?)我講過什麼根本都不記得了,應該都是對的,因為太久了。」、「(請敘述你從泰國要進口蜂蜜到臺灣交給田蜜園公司的過程?)就是我們在採收,有蜂蜜之前,我會先跟被告陳俊宇或者是被告劉筱葶聯絡,聯絡說需要需求多少量,然後單價談好以後,就進口;有時候他會寄樣本過來,寄樣本比較少,然後確定好以後,就裝船,裝貨櫃進來。(就是從泰國裝貨櫃,然後再運來臺灣?)對。到臺灣以後,就由田蜜園公司去報關、繳稅。」、「(田蜜園公司跟你買蜂蜜的時候,通常都是如何付款?)有支票,就是抵匯的,也有現金。(所以被告劉筱葶曾經拿支票給你過嗎?)有啊。(那你比較喜歡收現金或是支票?)支票只要很短的日期,我都可以,就是不要太久,現金也可以。(不要太久,你通常不喜歡多久?)我不曉得要如何回答,當然是越快越好。」、「田蜜園公司沒有欠過錢。」、「《提示偵續28號卷二華南銀行第61頁》可否從這一張裡面確定這一張是與貴公司的交易所產生的報關單據或是匯款單據、電匯單據,有沒有辦法確定?)這個是泰國公司。(哪一個部分,可以確定你們交易是泰國公司?)對。BLUE PLANET OVERSEA。(所以你確定這一張是你們進口過來的?)對。」、「(你的印象都是在臺灣,田蜜園公司給你錢?)對。(給錢的方式呢?還記得嗎?)給錢的方式,就是算算看多少錢,就是他開支票、現金。(給現金或開支票給你?)對。支票、現金。(剛才提示給你看的進貨單,你說有一個是李冠德的簽名,一個不是李冠德的簽名?)李冠德說有一個不是他筆跡。(有簽名的話,表示他是在臺灣的狀況下簽收這一批貨嗎?)對,這一定是他在臺灣簽,我沒有拿去泰國讓他簽。(是他簽,那是他拿錢的意思嗎?)不是。(那為什麼會是他在進貨單上面簽名?)可能就是他拿給李冠德簽,李冠德就看一看,數量對,就簽了。可能就是拿來給我先生核對,我先生核過,我先生看對,就簽了。(所以收錢與李冠德無關?)李冠德大部分都不會在臺灣。(收錢的事情,跟李冠德沒有任何的關係?)他有的時候會在,可是大部分他都不在。(要收貨款的事情,李冠德不會接洽?)不會,他會核對,對就好了。(你要怎麼知道你要收多少錢呢?)我知道數量啊。(那你怎麼知道數量?)我進的貨,我知道數量。(李冠德都隨便寫在一張紙上面,你都沒有記,你就可以知道數量?)因為我們都是會一批一批的結,不會等很多批結。(所以你都會記得,你都用頭腦記,你們的合作都不需要記帳?)《搖頭》就是一張紙這樣子記。(都不需要留下來,不需要記帳?)《搖頭》。(提示附表四編號二之(五一)所示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以李冠德名義匯款給劉克信,可能貨款有時候有差額,或者是我們交付的東西重量不夠,退貨款給田蜜園公司,或者是他們代墊的港商服務費,要退還給田蜜園公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1-39、41、44、45、50、51、52頁),依據張露婉上開所述,可知前揭田蜜園公司105年11月22日、106年3月21日進貨單,有1張上面「李冠德」之簽名,不是李冠德所簽,被告劉筱葶卻以此回報給原告,且張露婉竟將需要退(返)還給田蜜園公司款項,依田蜜園公司人員指示匯入被告劉筱葶父親劉克信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顯然不合情理,是以,原告主張實際進貨狀況有問題乙節,確實有據。 
 ③附表一編號2款項403,000元,編號3①1,000,000元、②575,000元、③500,000元,編號5款項460,000元,前開票款相關支票兌現情形,有附表三編號二之、、、至、至(五五)所示之證據資料附於本院刑事一審卷可憑。對此,被告陳俊宇辯稱:有些蜂農就是不收票,要收現金,進到被告劉筱葶父親劉克信戶頭的錢,是因為跟劉克信借錢,要還他錢;原告開立遠期支票,但蜂農只接受現金等語。被告劉筱葶亦辯以:廠商進貨要收現金等語。然而,就附表一編號2款項403,000元部分,被告2人上開說法,無法解釋何以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經告知需要支付貨款,開立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20日之支票,僅相隔兩個月,被告竟稱原告開立遠期支票,無法為客戶所接受,而需要向劉克信借現金支應,且廠商李冠德夫妻可以接受上開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之支票(此張支票由李冠德、張露婉之子李哲銘提示兌現),卻無法接受發票日在先為105年12月31日之支票(附表一編號2所示);就附表一編號5款項460,000元部分,原告為支付貨款予李冠德夫妻,開立了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KN0000000號)、106年12月31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上開發票日為106年11月30日之支票係由李冠德夫妻之子李哲銘提示兌現,此有附表三編號二之(八三)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2年8月29日彰庫字第1120031號函及所檢送之票號KN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照片影本物附於刑事二審卷可稽,就此部分被告亦無法解釋為何李冠德夫妻願意接受發票日為106年11月30日之支票,卻不接受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足見被告2人所辯實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相違背,顯有可議。又就附表一編號3①1,000,000元、②575,000元、③500,000元款項部分,被告上開說法,無法合理說明,何以106年3月20日即需要以現金匯款至國外給廠商李冠德夫妻,且該筆貨款之貨物,已經辦理進口通關,原告卻遲至106年3月21日才經告知需要支付貨款共2,075,000元,而開立支票交給被告處理,被告復嫌棄稱原告所開立遠期支票,無法為客戶所接受,因此需要先向劉克信借現金支應,或由被告陳俊宇先行墊款支應,亦與一般公司請款及交易常情大相逕庭。再依被告所辯,田蜜園公司需要先向劉克信借款支付現金給蜂農,再開支票返還給劉克信,惟被告卻未將原告所開立給廠商李冠德夫妻之支票(附表一編號5),存入債權人劉克信之帳戶,卻係存入被告劉筱葶之帳戶內,此舉顯有可議。況被告並未提出向劉克信借款之憑據或被告陳俊宇代墊現金之憑據、劉克信為田蜜園公司支付款項之證明,以解釋為何被告告知並請原告開立作為支付廠商之部分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3、5所示部分),會兌現在被告劉筱葶父親劉克信的帳戶、被告的帳戶等情,顯見其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筱葶於105年11月22日向原告佯稱需付貨款806,000元給蜂蜜進口商李冠德夫妻,原告乃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交付與被告劉筱葶,被告劉筱葶卻將支票提示後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06年1月3日兌現,被告因而共同詐得附表一編號2款項403,000元。被告劉筱葶再於106年3月21日向原告佯稱需付貨款2,075,000元給李冠德夫妻,乃開立以田蜜園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3①、②、③之支票,被告劉筱葶卻將附表一編號3①支票存入劉克信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24日兌現,又將附表一編號3②、③支票存入被告陳俊宇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31日兌現,被告因而共同詐得附表一編號3①1,000,000元、②575,000元、③500,000元,合計2,075,000元。被告劉筱葶又於106年7月11日向原告佯稱需付貨款920,000元予李冠德夫妻,原告乃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被告劉筱葶卻於106年7月20日將支票存入自己的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於107年1月4日兌現,被告因而共同詐得附表一編號5款項460,000元。被告因而詐得該等支票面額之款項,則被告就此部分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劉筱葶確實曾經透過張耿銘向張昇展及訴外人即蜂聖蜂業有限公司(下稱蜂聖公司)買入越南蜂蜜,蜂聖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張雅菁為張昇展之子女,被告曾為下述之取款及匯款行為,可見被告確實有代墊現金給付貨款之事實等語,並提出被告陳俊宇之系爭土庫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蜂聖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李冠德、劉克信存摺封面及內頁、張昇展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陳俊宇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劉筱葶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369-382頁):
 ①附表一編號1①580,000元、②570,000元部分:被告陳俊宇於105年11月1日無摺存現590,000元與蜂聖公司,被告劉筱葶於105年11月3日自劉克信上開帳戶匯款260,000元與蜂聖公司,差額300,000元部分則係被告陳俊宇以現金支付。
 ②附表一編號4款項1,140,000元部分:被告劉筱葶於106年3月7日無摺存現199,000元至張昇展銀行帳戶、劉克信分別於106年4月6日、106年4月25日匯款580,000元、383,400元至張昇展之銀行帳戶,總計達1,162,400元予張昇展。  
 ③附表一編號2款項403,000元部分:被告劉筱葶於105年11月23日匯款377,000元至李冠德銀行帳戶。
 ④附表一編號3①1,000,000元、②575,000元、③500,000元部分:劉克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20日現金支出1,101,290元,被告陳俊宇於系爭土庫農會帳戶分別於106年3月3日提領現金464,000元、106年3月7日提領現金600,000元、106年3月13日提領現金30,000元,合計達1,094,00元。
 ⑤附表一編號5款項460,000元部分:被告陳俊宇於106年7月11日自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80,000元,作為支付李冠德貨款之用等語。
 ⑥惟查,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清償債務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被告所舉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可認被告與蜂聖公司、張昇展、李冠德間有上開資金往來,劉克信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被告陳俊宇之系爭土庫農會帳戶於該期間有提領現金或現金支出之記錄等事實,然無從以上開匯款或提款記錄,逕認被告所匯款項及提領現金均係代田蜜園公司向李冠德、張昇展清償積欠之貨款。何況,田蜜園公司進貨之廠商有多家,原告為支付廠商貨款乃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縱認被告確有交付金錢與李冠德、張昇展等人,是否即為與上開支票相對應之應付貨款,非無疑義,是僅憑上開交易紀錄等資料,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陳俊宇就附表二損害田蜜園公司財產464,839元及損害田蜜園公司財產66,552元部分:
⑴被告陳俊宇為田蜜園公司處理事務期間,於106年7月20日設立登記與田蜜園公司經營相同營業項目之真味公司,復與陳泓瑋簽立田蜜園商標使用權合約書,真味公司於106年9月1日開始營業,直接使用田蜜園公司之廠房及其內設備(含不銹鋼儲存桶、冷凍櫃、打印機、自動貼標籤機等機具),生產、販售真味公司之產品,並使用田蜜園商標作為商標等情,為被告陳俊宇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83頁;偵續一卷第21頁正反面、第156頁;刑事一審卷二第478-480、484-487頁),且有附表三編號一之(一)、(二)及編號二之(一)至(十四)、(四五)、(五七)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陳俊宇使用田蜜園商標作為商標加以生產商品販售,且經由被告劉筱葶手寫估價,透過不知情之嘉里物流公司人員遞送,繼之代向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客戶收受貨款,嘉里物流公司再按月結算後,匯款至被告陳俊宇之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前揭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同一帳戶),被告陳俊宇自106年7月20日真味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106年底共得款464,839元,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田蜜園公司產品,並造成田蜜園公司之損害,上情為被告陳俊宇於偵查中坦承:「《提示偵續一卷第87至89頁估價單及嘉榮大里貨運拖運單》客戶把錢給大榮,大榮會存到我土庫農會的帳戶。這算是我的薪水及公司的一些支出,這些原告都知道。大榮貨運的帳都沒有進公司帳。對於用嘉榮大里托收款項匯入陳俊宇土庫農會的款項認定我有侵占田蜜園的貨款,對此沒意見」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92-193頁),並經被告劉筱葶於本院刑事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提示嘉里大榮的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36頁》嘉里大榮的估價單是我寫的。這是老闆陳俊宇要我寫的。出貨源是在牛埔子段那邊出貨。出貨的來源,因為老闆叫我寫的,是『田蜜園』的貨,或是『真味有限公司』的貨,我不曉得。我可以解釋一下就是說『田蜜園』有時候,它會打電話過來,告訴我們說你們那裡自己先手寫,先寄貨,我自己會傳真給廠商,然後那時候接電話的有時候是我接,有時候是謝文泰接的,有時候是老闆接的,所以我們這邊也會有進貨單。就是當要出貨,是要出『真味有限公司』的貨,或是要出『田蜜園』公司的貨,這我其實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裡面工作,我沒有在裡面幫忙做文書工作,只是被告陳俊宇說可不可以幫我把這個單子寫一寫,我就會幫忙寫。出貨之後,貨款匯入哪個帳戶我不是很清楚。這是被告陳俊宇叫我寫的。在107年3月之前,我實際幫『真味有限公司』做的工作都差不多,我在『田蜜園』出貨的時候,不需要瞭解,哪些貨要出,因為我跑外面,都是被告陳俊宇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29-331頁),且有附表三編號一之㈠所示原告之107年1月16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3頁正反面)、107年5月8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1-12頁反面、第13頁)、107年7月3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81-86頁、第87頁)、107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60-163頁、第164頁)、108年5月24日偵訊筆錄(見偵續一卷第20-23頁)、108年8月2日偵訊筆錄(見偵續一卷第68-70頁)、108年9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續一卷第75-79頁)、109年5月11日偵訊筆錄(見偵續一卷第106-108頁反面)、109年6月24日偵訊筆錄(見偵續一卷第155-157頁)、109年7月31日偵訊筆錄(見偵續卷一第191-196頁)、109年8月31日偵訊筆錄(見偵續卷二第129-137頁)、109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見偵續卷二第165-169頁)、109年12月7日偵訊筆錄(見偵續卷二第175-181頁)、109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見偵續卷二第253-259頁)、111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見刑事二審卷二第93-190頁)。111年12月7日審理筆錄(見刑事二審卷二第379-387頁),及附表三編號二之至所示之手寫黃色估價單、嘉里大榮物流托運單(見警卷第36-51頁、偵卷第105-150頁、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87-89頁、刑事二審卷三第105-169頁);嘉里物流109年8月20日嘉大司營處109字第158號函暨檢附匯款紀錄一覽表、交易明細(見偵續卷二第13-23頁);土庫鎮農會109年7月23日土農信字第1090003354號函暨被告陳俊宇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至107年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帳戶卷第53-58頁)可佐。從而,被告陳俊宇以估價單、託運單所販售、託運的物品,經被告劉筱葶協助手寫登載,透過嘉里物流公司代收如附表二之款項,將屬於田蜜園公司所生產的貨品,透過嘉里物流公司按月結算收取貨款後將之匯至被告陳俊宇之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前揭系爭土庫農會帳戶為同一帳戶),自106年7月20日真味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陳俊宇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田蜜園公司之產品財產,堪可認定。
⑶觀諸附表三編號二之(七一)所示經濟部107年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733060710號函(田蜜園公司申請自107年2月1日起停業至108年1月31日止,准予登記)(見偵續一卷第24頁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30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73900510號函(見偵續一卷第26頁及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年8月15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81904225號函(見偵續一卷第83頁)之資料,田蜜園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自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辦理停業登記,足見真味公司於106年7月20日設立登記時,田蜜園公司尚在營業中,佐以被告陳俊宇卻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供稱:「(106年8月1日有跟陳泓瑋簽立商標的合約書,對不對?)是。(為什麼需要跟陳泓瑋簽立商標的合約書?)因為當時在東森賣,就是用『田蜜園』這個商標在做,要去跟東森簽合約,可能要一段時間,所以就跟他簽『田蜜園』的這個商標。(你知道106年10月1日陳泓瑋有跟張瓊方簽立商標的授權書嗎?)知道。」、「後來『田蜜園』收了之後,我才跟他(指陳泓瑋)說這個商標讓我用。」、「(『田蜜園』收了,就是你成立『真味有限公司』的那時候開始,『田蜜園』就收了,是這個意思嗎?)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86-487頁),可知被告陳俊宇於真味公司設立登記後,仍認自己有權處理田蜜園公司事務,只是已無心認真處理田蜜園公司事務,一心在於如何以真味公司取代田蜜園公司,自應認被告陳俊宇在田蜜園公司尚未停業期間,仍屬為田蜜園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另參酌附表三編號二之所示宏亞公司之外購品入庫明細表(見偵續一卷第141、142頁),田蜜園公司曾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給宏亞公司入庫,比對原告於偵訊時證稱:田蜜園公司於12月(指106年)廠房遭被告陳俊宇佔據,無法出貨(應指無法由原告開立出貨單出貨)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1頁反面),是認田蜜園公司尚有產品留存在廠房之最終日為106年年底(指106年12月31日),據此認定被告陳俊宇係於106年7月20日(真味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106年年底期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田蜜園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貨品私下變賣得款,而侵占入己,為認屬實。被告陳俊宇空言辯稱遭盜賣之商品有待釐清等語,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自無可信。
⑷綜上各情,被告陳俊宇於106年7月20日至106年年底仍負責管理田蜜園公司期間,將田蜜園公司之產品加以變賣,透過嘉里物流公司人員遞送,並代為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受貨款,經嘉里物流公司按月結算後,匯款至被告陳俊宇之土庫鎮農會帳戶,則被告陳俊宇所為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將所持有田蜜園公司所有之物侵占入己之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侵害田蜜園公司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款項464,839元,即可認定。
⑸其次,被告陳俊宇為以真味公司取代田蜜園公司,與合作廠商、下游客戶往來,並為取信田蜜園公司之廠商、客戶,乃於106年12月18日指示被告劉筱葶繕打系爭公告,於系爭公告內署名「真味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宇」及蓋用大小章,繼而發送給田蜜園公司往來之廠商及客戶,但因田蜜園公司之客戶宏亞收受系爭公告後,就付款對象有所疑慮,被告陳俊宇為取信於宏亞公司,明知未徵得原告同意,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擅自以真味公司、田蜜園公司之名義偽造系爭說明書,復擅自蓋用田蜜園公司之公司章及原告之印章,再交付給宏亞公司而行使之,被告陳俊宇因而自宏亞公司得款66,552元,致生損害於田蜜園公司,上情為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51頁),又與被告劉筱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提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65頁106年12月18日公告》這個公告不是我打的。但這內容我知道。因為『田蜜園』我們經營的是品牌,然後這個發出去的是說『田蜜園』這個品牌由『真味有限公司』來承接,因為『田蜜園』它是陳泓瑋那時候設計的品牌,我的認知是這樣。我有發給客戶,因為那個時候是『田蜜園』的品牌在銷售,當『田蜜園』的品牌要從A公司換成B公司的時候,我們必須要公告給我們接洽的廠商,不然接洽的廠商會不曉得我們要以什麼樣的公司跟他們合作,所以我那時候所推出去的品牌叫『田蜜園養蜂農場』,那它後面是什麼公司,對我來說這部分我不相關,因為我賣的,我做的就是『田蜜園養蜂農場』這個品牌推出來的產品。《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38頁說明書》系爭說明書我有看過。這不是我做的。這是陳俊宇老闆他請誰做的,我不知道,這個時間點的內勤是陳泓瑋。這個是傳真給客戶。因為那個是陳俊宇讓我傳真的。因為那個宏亞是我接洽的客戶,他就說你的客戶傳真過去,所以傳給宏亞的對接人。那時候它下訂單是下給『田蜜園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而『田蜜園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已經沒有在生產,所以那時候下訂單時的印象上面是有寫12月13日,下單之後,我們還是出貨,因為它的交貨日期我印象中是1月份,因為那是第一筆訂單,我如果沒有記錯的話,那我們就把貨交出去了嘛,在交出去的時候,那時候當然採購組在3月份的時候,有跟我講說因為他們好像是上市、上櫃公司,需要結帳,那這一筆帳,他們沒有辦法結,那我就把這件事情報告給陳俊宇說人家公司無法結帳,那我們是不是不要讓人家公司為難,因為是我們自己公司的問題,不是別人公司的問題,所以我們要自己解決。陳俊宇就有問宏亞說應該怎麼解決,因為這已經不是我權限的事了,他就有去問宏亞的對接窗口說這要怎麼解決,那宏亞有說那你們要說明,因為我們付款給你們之後,你們用哪一家公司來領款,這個我們不管,因為它上櫃公司,它結存,它要有很明白的明細,所以才叫我們打這一張說明書。這張說明書是這樣來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31-333頁),並有附表三編號一之㈠所示原告之107年1月16日偵訊筆錄(見他卷第3頁正反面)、107年5月8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1-12頁反面、第13頁)、107年7月3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81-86頁、第87頁)、107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60-163頁、第164頁)、108年5月24日偵訊筆錄(見偵續一卷第20-23頁)、108年8月2日偵訊筆錄(見偵續一卷第68-70頁)、108年9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續一卷第75-79頁)、109年5月11日偵訊筆錄(見偵續一卷第106-108頁反面)、109年6月24日偵訊筆錄(見偵續一卷第155-157頁)、109年7月31日偵訊筆錄(見偵續卷一第191-196頁)、109年8月31日偵訊筆錄(見偵續卷二第129-137頁)、109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見偵續卷二第165-169頁)、109年12月7日偵訊筆錄(見偵續卷二第175-181頁)、109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見偵續卷二第253-259頁)、111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見刑事二審卷二第93-190頁)、111年12月7日審理筆錄(見刑事二審卷二第379-387頁);附表三編號一之㈦證人郭承昌即南台彩藝印刷廠公司員工111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見刑事二審卷二第77-91頁),附表三編號二之所示106年12月18日公告(見警卷第65頁),附表三編號二之所示宏亞公司檢附之往來交易明細系爭說明書及公告、與陳泓瑋簽訂之合約書、田蜜園公司商品報價單、真味公司商品報價單、蜂蜜醋委託製造合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6月17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91903130號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見偵續一卷第135-153頁、偵續卷二第123-125頁)、附表三編號二之(七十七)所示南台彩藝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見警卷第66頁)可佐,是被告陳俊宇於為田蜜園公司處理事務期間以系爭公告、系爭說明書取信田蜜園客戶之事實,堪可認定。
 ⑹被告陳俊宇雖辯稱其係田蜜園公司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聲請傳喚訴外人張劭斌、向虎尾戶政事務所調取95年6月23日系爭離婚協議書正本、向金融機構調取黃妙齡所留存之簽名及印章,以明田蜜園公司為何人所有等語。然查,原告與被告陳俊宇於95年6月23日協議離婚時,已明確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陳俊宇曾於偵查中供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我親簽的,對於效力我沒有意見;十幾年前離婚時,她說公司登記在她名下,等兒子(指陳泓瑋)長大,再登記給兒子,我說好;我之前跟原告協調好了,等陳泓瑋退伍,將田蜜園公司交給他經營,但我們看原告沒有那個跡象,我才會成立真味公司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69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益徵被告陳俊宇確實知悉其與原告於離婚時所做之前揭約定,即兩人離婚後,田蜜園公司歸屬原告無訛。況且原告作為田蜜園公司之代表人,並非單純作為人頭之登記負責人,尚掌管公司帳目之重要業務,是被告陳俊宇辯稱案發時,整個田蜜園公司財產實際上屬於被告陳俊宇所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負責人等語,實難採信。被告陳俊宇雖又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張紹斌、黃妙齡並未在場見聞,簽名亦非其等所為,其等之離婚不生效力,進而無法認定田蜜園公司係屬於原告所有等語,然原告與被告陳俊宇已於95年6月26日辦妥離婚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其等離婚協議已生效力,倘被告陳俊宇對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一節有爭議,自應循法律途徑確認定之,故被告陳俊宇徒以上開離婚協議仍有存在爭議而否認原告對田蜜園公司之所有權,不足採憑,被告陳俊宇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是田蜜園公司為原告所有,堪可認定。 
⑺被告陳俊宇雖否認有偽造、背信之行為,然原告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公告是我後來才看到的,是印刷廠的郭承昌打電話詢問我,說收到劉筱葶寄來的E-MAIL,他要跟我確認田蜜園公司業務確實轉到真味公司,但這部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郭承昌打電話給我,主要是因為印刷廠需要製版,真味公司要做紙盒,說我已經授權給他們(指被告陳俊宇、劉筱葶),郭承昌要跟我確認是否有授權給他們使用,我說沒有,當時他們已經佔走田蜜園公司,怎麼可能還把東西給他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97、98、159、160頁)甚詳,顯然未曾同意被告陳俊宇發布此公告內容。而被告陳俊宇發布上開公告之際,仍負責管理田蜜園公司事務,係為田蜜園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已如前所述,本應善盡其管理義務,卻無心好好管理田蜜園公司事務,擅自決定發送系爭公告給田蜜園公司往來之廠商、客戶,告知田蜜園公司所經營之品牌、商標權益,已分割由另一家公司即真味公司承接,請求將發票改開立給真味公司乙節,這些舉動顯然是要以自己成立的真味公司取代田蜜園公司之競業行為,此由被告陳俊宇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明白供稱:「(《提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警卷第65頁》剛才我們有看到你出具了一個公告,是000年00月00日出具的那個公告,為什麼會出具這個公告?)因為『田蜜園』那時候已經收起來沒做了,我要讓客戶知道如果要訂貨,『田蜜園』無法訂貨,所以通知客戶。」、「(你提議要做這個公告,內容是誰擬的?)內容是我擬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90-491頁),亦可印證,是被告陳俊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⑻又者,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提示107年3月15日的說明書,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38頁》偵查之前有無看過這個說明書?)沒有。(『說明人:真味有限公司、說明內容:田蜜園養蜂農場於106年12月13日訂單號B000-000-00000所出貨之產品:137408桂花蜂蜜醋、137511鳳梨蜂蜜醋、137512蜂蜜醋雙入禮盒《桂花、鳳梨》,由真味有限公司所開的發票,發票號碼:AN00000000、未稅金額66552元正,此款真味有限公司承接所有,並自負後續一切責任將全權負責,特此說明。』這個你有無同意過?)沒有。(那為什麼有蓋你的章?)那是他們偽造的。」、「(《提示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38頁說明書》你有看過這一份說明書嗎?)檢察官有拿給我看過。(你最早看到這一份說明書,就是你已經提告之後,檢察官給你看,你才看到的?)」、「(這個說明書下面有蓋章,『田蜜園』公司有用過這樣的章嗎?)我不曉得我是不是有留章在公司,但是這個不是我蓋的。(你的意思是說『田蜜園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的大章,你不確定你有沒有留在公司?)對,但是可以確定這不是我蓋的。」、「(你有沒有授權陳俊宇也可以蓋公司的大小章?)沒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98、99、160-162頁),參酌被告陳俊宇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供稱:「(你有跟張瓊方說說明書的內容嗎?)沒有說內容。」、「(你有跟張瓊方說要蓋在這個說明書上,內容是這樣子嗎?)我沒有全部唸給張瓊方聽,但是我有跟張瓊方說要跟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92-493頁),顯見被告陳俊宇未曾如實告知原告上開說明書之內容,縱使原告曾將田蜜園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陳俊宇保管,以便被告陳俊宇處理日常事務,但製發前揭說明書,係為因應往來公司轉換之特殊狀況,應不在原告概括授權之範圍內,況且,被告陳俊宇出具上開說明書時,已與原告因田蜜園公司所有權歸屬問題(包括是否辦理過戶登記給陳泓瑋)發生爭執,並為此撕破臉(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87、288、294頁被告陳俊宇於審理作證時所述),原告更因此申請田蜜園公司停業中,殊難想像原告在瞭解該說明書內容後,會同意被告陳俊宇於107年3月5日使用田蜜園公司大小章蓋印在說明書上,自無從認定說明書所表彰田蜜園公司、真味公司同時具名說明由真味公司承接田蜜園養蜂農場訂單之帳款等內容是實在的,足見被告陳俊宇係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向宏亞公司行使甚明。
⑼據上所述,被告陳俊宇於為原告管理田蜜園公司期間,有上開背信、業務侵占行為,侵害田蜜園公司就宏亞公司之款項66,552元,致生損害於田蜜園公司,亦可堪認定。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係共同構成5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俊宇另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俊宇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4月,被告劉筱葶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第二審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5-75、279-348頁),及第一、二審刑事案件影卷可稽。是原告部分,因受被告共同詐欺,受有財產損害共計3,153,000元(計算式:580,000元+570,000元+403,000元+1,140,000元+460,000元=3,153,000元);田蜜園公司部分,因受被告共同詐欺,受有財產損害2,075,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75,000元+500,000元=2,075,000元),及因被告陳俊宇業務侵占,受有財產損害464,839元,再因被告陳俊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受有財產損害66,552元。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28,000元(計算式:3,153,000元+2,075,000元=5,228,000元),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宇應給付531,391元,均屬有據。 
 ⒍被告再辯稱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偽造等語。查110年5月10日權利讓與書記載:「立約人田蜜園養蜂農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瓊方(簡稱:甲方)與張瓊方(簡稱乙方),就對於陳俊宇、劉筱葶之侵害權利、不法不當得利等,包括但不限於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續偵字第28號等一切犯罪行為及獲利,就該權利移轉達成合意,且相關損害賠償、不法不當得利等一切民事請求權利,全部移轉予乙方,由乙方全權處理受償。」等文字,經田蜜園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於其上蓋用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79頁),審酌原告即為田蜜園公司之代表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原告有權製作,其形式真正應堪認定,被告否認其真正自不足取。
㈡被告援引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惟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28,000元、被告陳俊宇給付531,3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7年2月8日以被告涉嫌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並經雲林地檢署檢查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8號案件偵辦,有調查筆錄附於雲檢虎偵字第1070001534號卷第1至3頁可佐,並有上開偵查卷宗可參(外放警、偵字影卷),顯見原告應於斯時即知悉被告涉犯上開案由,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遲於110年5月27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屬可採。惟查,原告與田蜜園公司因受被告共同詐欺,共受有財產損害5,228,000元,被告因而共同詐得前開款項;田蜜園公司因被告陳俊宇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受有財產損害464,839元、66,552元,被告陳俊宇共得款531,391元(計算式:464,839元+66,552元=531,391元),均如前述。被告取得上開利益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與田蜜園公司受有損害,且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無訛,並揆諸前開說明,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⒊再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此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8,000元、被告陳俊宇給付531,3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14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8,000元、被告陳俊宇給付531,391元,及均自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洪儀芳
    
 法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支票發票日/面額/票號/發票人
兌現情形及金額去向
對應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
1
①105年11月31日/58萬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經提示後存入劉克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3日兌現;再經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電匯轉帳45萬元、57萬元至陳俊宇之系爭土庫農會帳戶。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②
②105年12月31日/57萬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③
2
105年12月31日/40萬3千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經提示後存入劉克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06年1月3日兌現。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①
3
①106年3月24日/100萬元/KN0000000號/田蜜園公司
經提示後存入劉克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06年3月24日兌現。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①
②106年6月30日/57萬5千元/KN0000000號/田蜜園公司
經提示後存入被告陳俊宇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並於106年6月30日兌現。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②
③106年7月31日/50萬元/KN0000000號/田蜜園公司
經提示後存入被告陳俊宇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並於106年7月31日兌現。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③
4
106年3月31日/114萬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經提示後存入劉克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7日兌現。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②
5
106年12月31日/46萬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106年7月20日經提示後存入劉筱葶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於107年1月4日兌現。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①

附表二:
編號
日期(均為106年)
收貨人
運費
(新臺幣/元)
嘉里物流公司代收款項(新臺幣/元)
嘉里物流公司實際支付給陳俊宇之款項(匯入陳俊宇之土庫鎮農會帳戶)(新臺幣/元)
1
07/20
邑咖啡
115
3,120
3,005
2
07/25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3
07/27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4
08/01
劉賜銘
115
2,600
2,485
5
08/01
陳郁美
115
1,580
1,465
6
08/01
王昱鑌
000
000
000
7
08/01
李淑寧
000
000
000
8
08/01
葛湘玲
155
2,780
2,625
9
08/07
王錦柳
115
2,400
2,285
10
08/07
邱郁臻
158
7,000
6,842
11
08/08
李瑩芳
300
13,600
13,300
12
08/08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13
08/09
蜂樺
140
2,490
2,350
14
08/10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15
08/10
黃金土
125
1,300
1,175
16
08/14
楊勝雄
115
2,500
2,385
17
08/16
張宏達
184
15,000
14,816
18
08/16
鄭慶記
75
1,400
1,325
19
08/17
劉瑞南
80
1,300
1,220
20
08/21
鄭仁勇
105
2,600
2,495
21
08/22
棒棒茶
184
17,000
16,816
22
08/22
邑咖啡
131
5,070
4,939
23
08/24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24
08/25
林宥涵
80
1,600
1,520
25
08/28
尹建敦
177
8,000
7,823
26
08/30
張鑫
130
2,400
2,270
27
09/04
李思慧
115
1,600
1,485
28
09/04
林雲森
115
5,160
5,045
29
09/06
吳水金
115
1,600
1,485
30
09/08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31
09/08
洪素圓
130
3,900
3,770
32
09/11
尹建敦
120
4,000
3,880
33
09/12
棒棒茶
184
17,000
16,816
34
09/13
劉賜銘
115
1,300
1,185
35
09/18
林宥涵
80
1,600
1,520
36
09/18
吳佳霖
80
1,720
1,640
37
09/18
邑咖啡
115
3,510
3,395
38
09/21
楊勝雄
115
4,000
3,885
39
09/26
莊溪富
00
000
000
40
09/27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41
09/27
棒棒茶
131
3,750
3,619
42
09/27
地檢署
158
7,200
7,042
43
09/29
邱郁臻

6,880
6,880
44
09/30
陳用呅
115
2,100
1,985
45
09/30
新岑
170
4,000
3,830
46
09/30
吳列郡
105
3,600
3,495
47
10/02
陳良美
80
5,200
5,120
48
10/02
張芳綾
95
1,300
1,205
49
10/03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50
10/03
田雲月
115
1,300
1,185
51
10/05
棒棒茶
115
2,820
2,705
52
10/05
黃慧娟
80
2,400
2,320
53
10/06
何慧安
105
1,700
1,595
54
10/12
偵軒
115
1,700
1,585
55
10/16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56
10/19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57
10/19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58
10/20
健康屋
105
7,788
7,683
59
10/23
陳乾鈍
80
4,500
4,420
60
10/23
160
1,830
1,670
61
10/25
林永貞
80
1,580
1,500
62
10/25
楊文政
125
3,960
3,835
63
10/26
邑咖啡
115
3,900
3,785
64
10/26
HAWA
80
1,300
1,220
65
10/26
陳淑耘
105
8,500
8,395
66
10/30
朱建輝
105
1,400
1,295
67
10/31
張隆勛
115
8,000
7,885
68
11/01
湯伊桑
110
1,300
1,190
69
11/02
偵軒
115
1,300
1,185
70
11/03
蔣簡香
125
1,700
1,575
71
11/03
棒棒茶
131
17,000
16,869
72
11/07
張宏達
115
7,500
7,385
73
11/08
楊羅宣
115
1,700
1,585
74
11/13
汪操先
105
2,100
1,995
75
11/13
朱錦讓
80
3,600
3,520
76
11/13
鄭惠惠
80
3,600
3,520
77
11/13
李伊玄
115
3,600
3,485
78
11/14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79
11/15
HAWA
135
1,300
1,165
80
11/16
汪佩芬
115
8,500
8,385
81
11/17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82
11/20
陳紅麗
115
2,430
2,315
83
11/20
G俠客
120
1,300
1,180
84
11/27
鵬源
126
2,200
2,074
85
11/27
陳秀麗
115
1,300
1,185
86
11/28
陳良美
80
5,800
5,720
87
11/29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88
11/30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89
11/30
偵軒
115
1,300
1,185
90
12/05
洪素圓
130
2,600
2,470
91
12/06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92
12/08
陳怡婷
105
1,580
1,475
93
12/11
偵軒
115
1,300
1,185
94
12/13
楊士仕
115
8,500
8,385
95
12/15
偵軒
115
1,300
1,185
96
12/18
偵軒
115
1,300
1,185
97
12/20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98
12/21
吳佳霖
80
1,700
1,620
99
12/26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100
12/27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101
12/27
G俠客
120
1,300
1,180
總計




464,839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編號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原告張瓊方之證述:
 ⒈107年1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
 ⒉107年5月8日具結偵訊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3頁)。
 ⒊107年7月3日具結偵訊筆錄(偵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87頁)。
 ⒋107年10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偵卷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64頁)。
 ⒌108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
 ⒍108年8月2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68頁至第70頁)。
 ⒎108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⒏109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反面)。
 ⒐109年6月24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⒑109年7月31日偵訊筆錄(偵續卷一第191頁至第196頁)。
 ⒒109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偵續卷二第129頁至第137頁)。
 ⒓109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續卷二第165頁至第169頁)。
 ⒔109年12月7日偵訊筆錄(偵續卷二第175頁至第181頁)。
 ⒕109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偵續卷二第253頁至第259頁)。
 ⒖111年11月23日具結審理筆錄(本院刑事卷二第93頁至第190頁)。
 ⒗111年12月7日具結審理筆錄(本院刑事卷二第379頁至第387頁)。
㈡證人陳泓瑋之證述:
 ⒈107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0頁至第163頁)。
 ⒉108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
 ⒊108年8月2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68頁至第70頁)
 ⒋108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⒌109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反面)。
 ⒍109年6月24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⒎109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續卷二第165頁至第169頁)。
 ⒏109年12月28日具結偵訊筆錄(偵續28卷二第253頁至第259頁、第261頁)。
 ⒐111年11月23日具結審理筆錄(本院刑事卷二第191頁至第215頁)。
㈢證人謝文泰之證述:
 ⒈107年3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107年7月3日具結偵訊筆錄(偵卷第81至第86頁、第88頁)。
㈣證人張露婉之證述:
 ⒈張露婉109年7月16日具結偵訊筆錄(偵續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
 ⒉張露婉111年11月16日具結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卷二第31至55頁)。
㈤證人詹少文之證述
 詹少文107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卷一第83至85頁)。
㈥證人張耿銘之證述
 張耿銘111年11月16日具結審理筆錄(本院刑事卷二第8至30頁)。
㈦證人郭承昌(即南台彩藝印刷廠公司員工)之證述 
郭承昌111年11月29日具結審理筆錄(本院刑事卷二第77至91頁)。
二、書證部分:
㈠真味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54頁)、經濟部106年7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633425540號函(真味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准予登記)(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㈡田蜜園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列印日期:106年12月15日)(警卷第58頁)。
㈢田蜜園公司轉帳傳票(105年12月20日、106年2月18日、106年7月5日)(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㈣功得包裝機械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單影本(警卷第61頁)。
㈤瀚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貨單(警卷第62頁)。
㈥合約書影本(陳俊宇代表真味公司與陳泓瑋於106年8月1日簽訂)(警卷第64頁、偵卷第39頁)。
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105年8月30日(105)智商40032字第10590788090號、商標註冊費繳費單、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編號:105ET011628)(偵卷第70頁至第74頁)。
㈧雲林縣政府100年7月14日府建行字第1000004168號函(核定工廠變更登記事項:原廠名富鄉蜂蜜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田蜜園養鋒農場企業有限公司)(偵續一卷第86頁)。
㈨109年5月29日檢察官勘驗現場(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鐵皮屋)之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6月10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07260號函暨勘驗照片(偵續一卷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33頁)。
㈩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6月17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91903130號函(真味公司於106年7月20日設立,106年9月1日開業)暨真味公司」年度9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續一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年7月2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91903424號函暨真味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真味公司所申報進貨來源資料、財產目錄(固定資產:彩色印表機1台,106年9月25日取得)(偵續卷一第17頁至第47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8月10日經中三字第10934520380號函暨真味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偵續卷一第401頁至第419頁)。
雲林縣政府108年8月9日府建行二字第1080002172號函核准真味公司申請工廠登記(廠址:雲林縣○○鎮○○里○○00○0號:廠地地號:芳草鎮芳草段388地號)(偵續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真味公司109年7月28日財產目錄(彩色印表機1台、高溫殺菌瓦斯蒸箱1式;取得日期為107年4月20日)(偵續卷二第111頁)。
手寫黃色估價單(106年7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止)、嘉里大榮物流托運單(警卷第36頁至第51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50頁、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刑事卷三第105至169頁)。
嘉里物流公司109年8月20日嘉大司營處109字第158號函暨檢附匯款紀錄一覽表、交易明細(偵續卷二第13至第23頁)。
土庫鎮農會109年7月23日土農信字第1090003354號函暨被告陳俊宇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至107年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卷第53頁至第58頁)。
被告陳俊宇代表真味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所發布之公告(警卷第65頁)。
宏亞公司檢附之資料(宏亞公司分別與田蜜園公司、真味公司之往來交易明細【外購品應付帳款沖轉明細表】、【外購品入庫明細表】、被告陳俊宇代表真味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公告、與陳泓瑋簽訂之合約書、田蜜園公司商品報價單、真味公司商品報價單、蜂蜜醋委託製造合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6月17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91903130號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偵續一卷第135頁至第153頁、偵續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
宏亞公司嘉義門市所開立編號YY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所購買雙入蜂蜜醋照片(警卷第35頁、偵卷第3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
環保署比對異常明細表(偵卷第32頁)。
田蜜園公司陳釀桂花蜂蜜醋500M、蜜釀鳳梨蜂蜜醋500ml之產品統一編號列表(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年8月6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91904015號函暨真味公司貨物稅產品登記及核准資料暨申辦發票及設立登記資料(偵續卷一第229頁至第399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71903525號函及檢附貨物稅核准產品資料清單(偵續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
真味公司所印製宏亞公司商品訂購單(107年1月30日、2月6日)、真味公司107年1月3日之發票(偵續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至121頁)。
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戶名:張瓊方、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所附支票號碼KN0000000號支票(警卷第28頁、偵卷第151頁)。
被告劉筱葶土庫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表(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田蜜園公司進貨單(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22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21日、106年7月11日)(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6頁)。
彰化銀行虎尾分行109年7月22日彰虎字第0000000A號(關於支票號碼:KN0000000號、KN0000000號、KN0000000號之票據明細)暨田蜜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票據交易查詢(帳戶卷第48頁至第50頁)。
陽信銀行109年7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4414號函暨被告陳俊宇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卷第60頁至第65頁)。
彰化銀行土庫分行109年8月11日彰庫字第1090129號函暨張瓊方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相關票據(支票號碼: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帳戶卷第78頁至第89頁)。
劉克信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封面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田蜜園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55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歷史資料(本院刑事卷三第53頁)。
田蜜園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
被告陳俊宇與原告張瓊方於95年6月23日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偵續一卷第103頁)。
本院民事108年度訴字第590號移轉股權案卷證資料:
⒈被告陳俊宇之戶籍謄本(第13頁)。
⒉富鄉蜂蜜企業有限公司之95年5月1日雲林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張瓊方)(第71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第113至114頁)。
⒊田蜜園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15頁)、歷史公示資料(第163頁)。
⒋京城銀行舊台幣查詢作業、客戶存提紀錄單(第17至28頁、第105至107頁)、原告張瓊方、蒙麗莎企業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69頁)、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京城銀行存簿封面(第73、75頁)、繡匠店客戶各月銷售金額統計表(第79至93頁)、臺灣企銀借款明細查詢、封面內頁、建物登記謄本(第97至101頁)。
⒌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1至123頁、第137至141頁)。
⒍黃妙齡帳戶存摺內頁(第145至161頁)。
⒎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書(第169至175頁)。
彰化銀行戶名田蜜園公司之貸款帳戶餘額查詢(警卷第33頁)。
經濟部106年3月1日經授中字第10633109850號函(警卷第52頁)。
張瓊方之京城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
被告陳俊宇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卷第89頁至第96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年8月15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81904225號函(偵續一卷第83頁)。
田蜜園公司進口蜂蜜之資料(含報關日期105年4月18日之收費清單、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財政部關務稅高雄關函、補稅收據)(偵續卷二第263頁至第273頁)。
東森相關資料:
⒈東森購物播出畫面擷圖(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54頁至第157頁)。
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4日EHS-東購法字(109)第00158號函暨檢附商品寄售契約書(偵續卷一第49頁至第64頁)。
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EHS-東購法字(110)第00041號函暨陳泓瑋、劉筱葶之消費資料(本院刑事卷一第153至176頁)。
⒋東森網路銷售產品資料(偵續卷二第79頁至第109頁)。
⒌田蜜園公司在東森購物銷售蜂蜜產品資料(本院刑事卷一第389頁至第409頁、第415頁至第419頁)。
MOMO購物台網頁資料截圖(本院刑事卷三第199頁)
真味公司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7日保費資字第10960169390號函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偵續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被告劉筱葶、劉克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續卷一第81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39頁)。
103年6月10日至106年6月10日雲林縣○○鎮○○里○○00號之租賃契約書(偵續卷二第51頁至第58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22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70900150號函核准真味公司飲料類貨物稅廠商登記(偵續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儲字第1090178735號函暨被告劉筱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克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與劉筱葶開立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偵續卷二第197頁至第250頁、帳戶卷第13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
土庫鎮農會109年7月16日土農信字第1090003222號函暨被告劉筱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與土庫鎮農會109年7月16日土農信字第1090003222號函暨檢附劉筱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餘額(帳戶卷第1頁至第3頁、第211頁至第212頁)。
(五一)華南銀行109年7月17日營清字第1090019286號函暨劉克信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帳戶卷第6頁至第11頁)。
(五二)土庫鎮農會109年7月30日土農信字第1090003496號函暨被告劉筱葶開立帳戶之匯入匯出憑證傳票(帳戶卷第66頁第75頁)。
(五三)土庫鎮農會109年8月6日土農信字第1090003634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及被告陳俊宇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卷第91頁至第102頁)。
(五四)華南銀行109年8月11日營清字第1090022003號函暨劉克信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帳戶資料(帳戶卷第104頁至第131頁)。
(五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儲字第1090200059號暨被告劉筱葶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帳戶卷第132頁至第148頁)。
(五六)華南銀行109年8月18日營清字第1090022819號函暨被告劉筱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卷第184頁至第193頁反面)。
(五七)陽信銀行109年8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7131號函暨真味公司106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14頁至第218頁)。
(五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儲字第1090927986號函暨陳泓瑋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卷第221頁至第249頁)。
(五九)富翔食品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續卷二第49頁)。
(六十)田蜜園公司變更日期104年9月30日變更登記資料(偵續28卷二第59頁)。
(六一)華南銀行106年3月20日匯款單(賣會水單;匯款方式:匯往國外-電匯;匯款分類名稱:付款人已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影本(偵續卷二第61頁)。
(六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22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709000150號函(真味公司申請貨物稅廠商登記之核准函)(偵續卷二第63至65頁)。
(六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71903525號函(真味公司申請貨物稅產品登記之核准函)(偵續卷二第67至69頁)。
(六四)田蜜園公司101年6月21日新東陽體系供應鏈廠商合作同意書、網路購物合約書(本院刑事卷三第89至91頁)。
(六五)田蜜園公司107年2月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情形月報表(本院刑事卷三第93頁)。
(六六)原告提出之106年7月至9月開立支票明細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
(六七)告訴人與「黑皮」(即證人謝文泰)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103頁)、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提出與證人謝文泰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卷二第388至406頁)。
(六八)經濟部106年10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633612170號函(申請撤回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登記)暨田蜜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支票等資料(本院刑事卷三第171至195頁)。
(六九)被告陳俊宇提出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11758-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刑事卷一第311頁至368頁)、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11758-3)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刑事卷一第369頁至388頁)。
(七十)原告提出之印章(即田蜜園公司公司章2個、原告私章3個)所蓋之印文(本院卷三第3至5頁)。
(七一)經濟部107年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733060710號函(田蜜園公司申請自107年2月1日起停業至108年1月31日止,准予登記)(偵續一卷第24頁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30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73900510號函(偵續一卷第26頁及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年8月15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81904225號函(偵續一卷第83頁)。
(七二)被告陳俊宇及陳泓瑋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偵續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七三)經濟部106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633430090號函暨田蜜園公司變更登記表(准予登記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偵續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
(七四)被告陳俊宇提出之農(牧漁)民出售(牧漁)產物收據(本院刑事卷一第299頁至309頁)。
(七五)田蜜園公司倉庫(指雲林縣○○鎮○○00○0號)換鎖資料(偵續一卷第90頁至第91頁)。
(七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6月10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07260號函暨現場照片(偵續一卷第125頁至第133頁)。
(七七)南台彩藝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警卷第66頁)。
(七八)被告劉筱葶106年11月請款資料暨發票資料(偵卷第100至104頁)。
(七九)陳泓瑋寄給田蜜園公司之存證信函(偵卷第40至41頁)。
(八十)華南銀行105年10月11日、106日6月22日賣匯水單(偵續卷二第33、35頁)。
(八一)真味公司107年2月6日說明書(本院刑事卷三第81頁)。
(八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08月2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503號函及所檢送之票號AC0000000支票正反面照片(本院刑事卷二第111-113頁)
(八三)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2年8月29日彰庫字第1120031號函及所檢送之票號KN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照片影本(本院刑事卷二第119-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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