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162,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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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吳偲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清德

原 告 吳清福

被 告 吳水旺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被 告 吳鴻儒

吳進陽
林吳麗玉
吳潓蓁

吳亞儒


吳亭逸
吳亭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進陽、林吳麗玉、吳潓蓁、吳亞儒、吳亭逸、吳亭皚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郭紅蝦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亞儒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冠志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二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吳偲敬、吳清福、吳清德與被告吳水旺、吳鴻儒、吳進陽、林吳麗玉、吳潓蓁、吳亞儒、吳亭逸、吳亭皚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六九八‧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水旺、吳鴻儒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九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偲敬、吳清德按應有部分二二五分之一九四、二二五分之三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七四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清福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四四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進陽、林吳麗玉、吳潓蓁、吳亞儒、吳亭逸、吳亭皚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為巷道,由原告吳清福與「被告吳進陽、林吳麗玉、吳潓蓁、吳亞儒、吳亭逸、吳亭皚(以上六人為公同共有)」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二九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進陽、林吳麗玉、吳潓蓁、吳亞儒、吳亭逸、吳亭皚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水旺、吳鴻儒、吳進陽、林吳麗玉、吳潓蓁、吳亞儒、吳亭逸、吳亭皚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三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653.96平方公尺,及同段331地號、面積743.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東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被告吳水旺、吳鴻儒共有之磚造平房,原告吳偲敬所有之鐵皮屋,原告吳清福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被告吳進陽、林吳麗玉、吳潓蓁、吳亞儒、吳亭逸、吳亭皚等人共有之兩棟雙拼磚造三層樓房,被告吳進陽之鐵皮屋,原告吳清福之鐵皮屋,其餘為空地。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大致按各共有人占有使用部分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或私設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吳水旺、吳鴻儒、吳進陽到庭均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吳麗玉、吳潓蓁、吳亞儒、吳亭逸、吳亭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

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吳偲敬、吳清福、吳清德與被告吳水旺、吳鴻儒、吳進陽、林吳麗玉、吳潓蓁、吳亞儒、吳亭逸、吳亭皚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吳郭紅蝦已於111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吳進陽、林吳麗玉、吳潓蓁、吳亞儒、吳亭逸、吳亭皚為其繼承人,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冠志於110年10月1日死亡,被告吳亞儒為其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二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吳進陽、林吳麗玉、吳潓蓁、吳亞儒、吳亭逸、吳亭皚就其被繼承人吳郭紅蝦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吳亞儒就其被繼承人吳冠志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設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吳清福於系爭二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原告吳偲敬、吳清德、被告吳水旺、吳鴻儒、吳進陽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是系爭二筆土地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被告吳水旺、吳鴻儒共有之磚造二層樓房,原告吳偲敬所有之磚造平房及鐵皮屋,原告吳清福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鐵皮屋,被告吳進陽、林吳麗玉、吳潓蓁、吳亞儒、吳亭逸、吳亭皚等人共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兩棟,被告吳進陽所有之鐵皮屋,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臨接道路,東北側有一條巷道,土地上有被告吳水旺、吳鴻儒共有之磚造二層樓房,原告吳偲敬所有之磚造平房及鐵皮屋,原告吳清福所有之磚造三層樓房、鐵皮屋,被告吳進陽、林吳麗玉、吳潓蓁、吳亞儒、吳亭逸、吳亭皚等人共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兩棟,被告吳進陽所有之鐵皮屋,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⑴編號甲部分面積2698.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水旺、吳鴻儒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⑵編號乙部分面積89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偲敬、吳清德按應有部分194/225、31/225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⑶編號丙部分面積74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清福取得。

⑷編號丁部分面積44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進陽、林吳麗玉、吳潓蓁、吳亞儒、吳亭逸、吳亭皚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⑸編號戊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為巷道,由原告吳清福與「被告吳進陽、林吳麗玉、吳潓蓁、吳亞儒、吳亭逸、吳亭皚(以上六人為公同共有)」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⑹編號己部分面積29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進陽、林吳麗玉、吳潓蓁、吳亞儒、吳亭逸、吳亭皚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或臨接道路,或臨接私設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

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330地號 331地號 1 吳水旺 4分之1 4分之1 2 吳鴻儒 4分之1 4分之1 3 吳清福 6分之1 6分之1 4 吳清德 6分之1 5 吳偲敬 6分之1 6 吳郭紅蝦 6分之1(公同共有) 6分之1(公同共有) 7 吳進陽 6分之1(公同共有) 6分之1(公同共有) 8 林吳麗玉 6分之1(公同共有) 6分之1(公同共有) 9 吳潓蓁 6分之1(公同共有) 6分之1(公同共有) 10 吳冠志 6分之1(公同共有) 6分之1(公同共有) 11 吳亭皚 6分之1(公同共有) 6分之1(公同共有)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吳水旺 4分之1 2 吳鴻儒 4分之1 3 吳清福 6分之1 4 吳清德 42分之1 5 吳偲敬 42分之6 6 吳進陽、林吳麗玉、吳潓蓁、吳亞儒、吳亭逸、吳亭皚 6分之1 (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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