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16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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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廖貴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黃登科
許青菓

許有義

許武清

許富凱即許江龍

楊錦得
楊政憲
訴訟代理人 陳麗春
被 告 黃秋水
訴訟代理人 黃玄益
被 告 楊明城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被 告 黃玉雲

許家福

兼上一人及
下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珠
被 告 許美娟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榮
被 告 許土水

許水吉

許天德
許欽芳

許玉君

許雅涵
許育賓
許𨯙為

許家榮
黃水旺

訴訟代理人 黃麗月
被 告 徐綵雯

廖倍興
訴訟代理人 廖素卿
被 告 張家富

張家平

張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76.74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28.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家富、被告張家平、被告張家盛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編號B,面積456.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倍興單獨取得;

編號C,面積456.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D,面積232.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秋水單獨取得;

編號E,面積232.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水旺單獨取得;

編號F,面積153.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綵雯單獨取得;

編號G,面積311.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登科單獨取得;

編號H,面積138.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𨯙為、被告許家榮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編號I,面積138.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青菓、被告許有義、被告許武清、被告許富凱即許江龍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編號J,面積138.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土水、被告許水吉、被告許天德、被告許欽芳、被告許玉君、被告許雅涵、被告許育賓、被告許哲榮、被告許家福、被告許美珠、被告許美娟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編號K,面積146.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政憲單獨取得;

編號L,面積146.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明誠單獨取得;

編號M,面積146.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玉雲單獨取得;

編號N,面積146.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錦得單獨取得。

編號O,面積402.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楊錦得、被告楊政憲、被告楊明城、被告黃玉雲、被告張家富、被告張家平、被告張家盛應補償原告、被告黃登科、被告許青菓、被告許有義、被告許武清、被告許富凱即許江龍、被告黃秋水、被告許哲榮、被告許家福、被告許美珠、被告許美娟、被告許土水、被告許水吉、被告許天德、被告許欽芳、被告許玉君、被告許雅涵、被告許育賓、被告許𨯙為、被告許家榮、被告黃水旺、被告徐綵雯、被告廖倍興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許哲榮、被告許家福、被告許美珠、被告許美娟應就被繼承人許河南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176.7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嗣因被告許哲榮等人業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辦畢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41頁),原告遂於112年9月1日當庭撤回訴之聲第一項命為繼承登記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青菓、被告楊明城、被告許欽芳、被告許玉君、被告許雅涵、被告許育賓、被告許家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面積4,176.74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就價值有增減部分以鑑價補償,應為適當公允且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許青菓、被告楊明城、被告許欽芳、被告許玉君、被告許雅涵、被告許育賓、被告許家榮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登科:對附圖二所示分割位置沒有意見。

㈢被告楊錦得、被告楊政憲、被告黃玉雲:對附圖二所示分割位置沒有意見,但覺得鑑價金額太高。

㈣被告許有義、被告許武清、被告許富凱即許江龍:同意共有在附圖二所示I之位置,但房子被拆了一大片,我們的土地權利到哪裡也不清不楚,就算房子拆除,所產生的垃圾不能由我們負責,土也要回填。

況且,鑑界金額與市價相較太低。

㈤被告許土水、被告許水吉、被告許天德、被告許𨯙為:對附圖二所示分配位置沒有意見,但對鑑界金額有意見。

㈥被告黃秋水、被告黃水旺、被告許美珠、被告許美娟、被告許哲榮、被告許家福、被告廖倍興:對附圖二所示分割位置沒有意見,對鑑價結果也沒有意見。

㈦被告張家平、被告張家富、被告張家盛:對附圖二所示分割位置沒有意見,同意保持共有,對於鑑價結果也沒有意見。

㈧被告徐綵雯:對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跟鑑價報告都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面積4,176.74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至31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坐落情形前經他案(即本院111年度調字第16號)於111年3月25日現場勘驗,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復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再度勘驗,補充前次測量結果,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34頁),並經地政人員將地上物坐落情形製成附圖一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堪認為真。

⒉依附圖一所示現況,其中編號L為被告張家富、被告張家平、被告張家盛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廉使847、848號;

編號K為被告廖倍興所有二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廉使841號;

編號J為原告所有三合院,門牌號碼為廉使843號;

編號I為被告黃秋水之平房,門牌號碼為廉使799-1號;

編號E為被告黃水旺之平房,門牌號碼為廉使799號;

編號M是編號E後方的建物及三合院的正身,編號G、H,為被告徐綵雯所有平房,門牌號碼為廉使835號;

編號F,為被告黃登科所有平房,門牌號碼為廉使836號;

編號C為平房,門牌號碼為廉使797、798號,為許家人之祖厝;

編號A為被告楊錦得所有二層樓半之樓房,門牌號碼為廉使793號;

編號B為被告楊政憲所有三層樓之樓房,門牌號碼為廉使795號;

編號D為平房,門牌號碼為廉使794號,為被告楊錦得、被告黃玉雲、被告楊政憲、被告楊明城的祖厝等情,經本院將上開複丈成果圖函送兩造閱覽,無人表示爭執,應為真實可信,先予敘明。

⒊是以,本件如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面積928.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家富、被告張家平、被告張家盛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編號B,面積456.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倍興單獨取得;

編號C,面積456.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D,面積232.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秋水單獨取得;

編號E,面積232.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水旺單獨取得;

編號F,面積153.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綵雯單獨取得;

編號G,面積311.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登科單獨取得;

編號H,面積138.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𨯙為、被告許家榮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編號I,面積138.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青菓、被告許有義、被告許武清、被告許富凱即許江龍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編號J,面積138.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土水、被告許水吉、被告許天德、被告許欽芳、被告許玉君、被告許雅涵、被告許育賓、被告許哲榮、被告許家福、被告許美珠、被告許美娟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編號K,面積146.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政憲單獨取得;

編號L,面積146.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明誠單獨取得;

編號M,面積146.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玉雲單獨取得;

編號N,面積146.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錦得單獨取得。

編號O,面積402.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合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而附圖二所示編號O道路南北向部分與鄰地即同段354地號土地所預留之3公尺寬道路合併使用可達6公尺寬度(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23頁),東西向部分亦保留6公尺寬度,適於建築使用,堪認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應為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再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

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㈣關於系爭土地價值及應互為補償之金額應為多少,兩造意見不一,而有委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二所示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進行估價,以比較法及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鑑定分割後各筆宗地之價值,進而加總計算為系爭土地總價值,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

經由鑑定出各筆宗地價值除以各筆宗地面積,採四捨五入計算則可得出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總價為30,808,438元,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3,195元;

附圖二編號B、C部分土地總價均為14,059,555元,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810元;

附圖二編號D部分土地總價為6,929,710元,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9,791元;

附圖二編號E部分土地總價為6,767,099元,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9,092元;

附圖二編號F部分土地總價為4,377,975元,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432元;

附圖二編號G部分土地總價為9,268,799元,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9,781元;

附圖二編號H部分土地總價為3,890,144元,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065元;

附圖二編號I、J部分土地總價均為3,927,669元,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336元,附圖二編號K、L、M、N部分土地總價均為4,115,297元,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35元;

附圖二編號0部分土地總價為10,607,209元,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349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足憑,是兩造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而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後,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五所示,從而,自應命增加分配之被告楊錦得、被告楊政憲、被告楊明城、被告黃玉雲、被告張家富、被告張家平、被告張家盛依附表五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黃登科、被告許青菓、被告許有義、被告許武清、被告許富凱即許江龍、被告黃秋水、被告許哲榮、被告許家福、被告許美珠、被告許美娟、被告許土水、被告許水吉、被告許天德、被告許欽芳、被告許玉君、被告許雅涵、被告許育賓、被告許𨯙為、被告許家榮、被告黃水旺、被告徐綵雯、被告廖倍興。

㈤至於部分共有人覺得鑑價金額過高,部分共有人覺得鑑價金額過低,乃係因其等分別為應付補償金者或應受補償金者之立場不同而有不同之意見,但均未提出比上開鑑價報告更客觀之決定標準,無從採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編號O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黃登科 24分之2 24分之2 24分之2 2 許青菓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3 許有義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4 許武清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5 許江龍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6 楊錦得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7 楊政憲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8 黃秋水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9 楊明城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0 廖貴煌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1 黃玉雲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12 許土水 144分之1 144分之1 144分之1 13 許水吉 144分之1 144分之1 144分之1 14 許天德 144分之1 144分之1 144分之1 15 許欽芳 144分之1 144分之1 144分之1 16 許玉君 432分之1 432分之1 432分之1 17 許雅涵 432分之1 432分之1 432分之1 18 許育賓 432分之1 432分之1 432分之1 19 許𨯙為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20 許家榮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21 黃水旺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22 徐綵雯 72分之3 72分之3 72分之3 23 廖倍興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24 張家富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25 張家平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26 張家盛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27 許哲榮 576分之1 576分之1 576分之1 28 許家福 576分之1 576分之1 576分之1 29 許美珠 576分之1 576分之1 576分之1 30 許美娟 576分之1 576分之1 576分之1
附表二:分割後附圖二編號J應有部分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編號J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許土水 17405分之2901 2 許水吉 17405分之2901 3 許天德 17405分之2901 4 許欽芳 17405分之2901 5 許玉君 17405分之967 6 許雅涵 17405分之967 7 許育賓 17405分之967 8 許哲榮 17405分之725 9 許家福 17405分之725 10 許美娟 17405分之725 11 許美珠 17405分之725
附表三
分割後 分割前 分割後與分割前比較 分割後土地編號 面積(㎡) 分割後各土地編號總價(元) 【備註1】 鑑定後單價【備註2】 (元/㎡) 持有人 分配後比例 分配後價值(元) 【備註3】 分配後厝地加計道路O部分之總價值【備註4】 原持份比例 【備註5】 原持份價值(元) 【備註6】 增減差額(元) 【備註7】 A 928.10 30,808,438 33,195 張家富 1/3 10,269,480 11,153,414元 1/12 10,423,751 729,663 張家平 1/3 10,269,479 11,153,413元 1/12 10,423,751 729,662 張家盛 1/3 10,269,479 11,153,413元 1/12 10,423,751 729,662 B 456.33 14,059,555 30,810 廖倍興 1/1 14,059,555 15,385,456元 1/8 15,635,625 -250,169 C 456.33 14,059,555 30,810 廖貴煌 1/1 14,059,555 15,385,456元 1/8 15,635,625 -250,169 D 232.61 6,929,710 29,791 黃秋水 1/1 6,929,710 7,592,661元 1/16 7,817,813 -225,152 E 232.61 6,767,099 29,092 黃水旺 1/1 6,767,099 7,430,050元 3/48 7,817,813 -387,763 F 153.98 4,377,975 28,432 徐綵雯 1/1 4,377,975 4,819,942元 1/24 5,211,875 -391,933 G 311.23 9,268,799 29,781 黃登科 1/1 9,268,799 10,152,733元 1/12 10,423,751 -271,018 H 138.61 3,890,144 28,065 許𨯙為 1/2 1,945,072 2,166,056元 1/48 2,605,938 -439,882 許家榮 1/2 1,945,072 2,166,056元 1/48 2,605,938 -439,882 I 138.61 3,927,669 28,336 許青菓 1/4 981,918 1,092,410元 1/96 1,302,969 -210,559 許有義 1/4 981,917 1,092,409元 1/96 1,302,969 -210,560 許武清 1/4 981,917 1,092,409元 1/96 1,302,969 -210,560 許江龍 1/4 981,917 1,092,409元 1/96 1,302,969 -210,560 J 138.61 3,927,669 28,336 許土水 2901/17405 654,650 728,311元 1/144 868,646 -140,335 許水吉 2901/17405 654,649 728,310元 1/144 868,646 -140,336 許天德 2901/17405 654,649 728,310元 1/144 868,646 -140,336 許欽芳 2901/17405 654,649 728,310元 1/144 868,646 -140,336 許玉君 967/17405 218,216 242,770元 1/432 289,549 -46,779 許雅涵 967/17405 218,216 242,770元 1/432 289,549 -46,779 許育賓 967/17405 218,216 242,770元 1/432 289,549 -46,779 許哲榮 725/17405 163,606 182,021元 1/576 217,161 -35,140 許家福 725/17405 163,606 182,021元 1/576 217,161 -35,140 許美珠 725/17405 163,606 182,021元 1/576 217,161 -35,140 許美娟 725/17405 163,606 182,021元 1/576 217,161 -35,140 K 146.79 4,115,297 28,035 楊政憲 1 4,115,297 4,446,772元 1/32 3,908,907 537,865 L 146.79 4,115,297 28,035 楊明城 1 4,115,297 4,446,772元 1/32 3,908,907 537,865 M 146.79 4,115,297 28,035 黃玉雲 1 4,115,297 4,446,772元 1/32 3,908,907 537,865 N 146.79 4,115,297 28,035 楊錦得 1 4,115,297 4,446,772元 1/32 3,908,907 537,865 O(道路) 402.56 10,607,209 26,349 張家富 1/12 883,934 張家平 1/12 883,934 張家盛 1/12 883,934 廖倍興 1/8 1,325,901 廖貴煌 1/8 1,325,901 黃秋水 1/16 662,951 黃水旺 3/48 662,951 徐綵雯 1/24 441,967 黃登科 1/12 883,934 許𨯙為 1/48 220,984 許家榮 1/48 220,984 許青菓 1/96 110,492 許有義 1/96 110,492 許武清 1/96 110,492 許江龍 1/96 110,492 許土水 1/144 73,661 許水吉 1/144 73,661 許天德 1/144 73,661 許欽芳 1/144 73,661 許玉君 1/432 24,554 許雅涵 1/432 24,554 許育賓 1/432 24,554 許哲榮 1/576 18,415 許家福 1/576 18,415 許美珠 1/576 18,415 許美娟 1/576 18,415 楊政憲 1/32 331,475 楊明城 1/32 331,475 黃玉雲 1/32 331,475 楊錦得 1/32 331,475 備註: ⒈分割後各土地編號之總價=依鑑定報告第62頁。
⒉鑑定後單價=各分割後土地編號(即A至O各筆土地)總價÷分割後土地編號面積(採四捨五入)。
⒊分割後價值=分割後土地編號總價(即A至O各筆土地總價)×分割後持有該部分土地之比例 ⒋分配後厝地加計道路價值=各共有人分得厝地金額(即備註3中A至N各筆土地)+備註3中O道路金額 ⒌原持份比=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各共有人原持有比例 ⒍原持份價值=整筆土地鑑價結果(即A至O各筆土地總價總和)×原持份比例 ⒎增減差額=各當事人分配後所得各土地價值加總(即備註4)-各當事人原持份價值(即備註6)
附表四
各共有人增減額分析表(元/新臺幣) 編號 持有人 持份價值 分割價值 增減差額 1 黃登科 10,423,751 10,152,733 -271,018 2 許青菓 1,302,969 1,092,410 -210,559 3 許有義 1,302,969 1,092,409 -210,560 4 許武清 1,302,969 1,092,409 -210,560 5 許江龍 1,302,969 1,092,409 -210,560 6 楊錦得 3,908,907 4,446,772 537,865 7 楊政憲 3,908,907 4,446,772 537,865 8 黃秋水 7,817,813 7,592,661 -225,152 9 楊明城 3,908,907 4,446,772 537,865 10 廖貴煌 15,635,625 15,385,456 -250,169 11 黃玉雲 3,908,907 4,446,772 537,865 12 許土水 868,646 728,311 -140,335 13 許水吉 868,646 728,310 -140,336 14 許天德 868,646 728,310 -140,336 15 許欽芳 868,646 728,310 -140,336 16 許玉君 289,549 242,770 -46,779 17 許雅涵 289,549 242,770 -46,779 18 許育賓 289,549 242,770 -46,779 19 許慶為 2,605,938 2,166,056 -439,882 20 許家榮 2,605,938 2,166,056 -439,882 21 黃水旺 7,817,813 7,430,050 -387,763 22 徐綵雯 5,211,875 4,819,942 -391,933 23 廖倍興 15,635,625 15,385,456 -250,169 24 張家富 10,423,751 11,153,414 729,663 25 張家平 10,423,751 11,153,413 729,662 26 張家盛 10,423,751 11,153,413 729,662 27 許哲榮 217,161 182,021 -35,140 28 許家福 217,161 182,021 -35,140 29 許美珠 217,161 182,021 -35,140 30 許美娟 217,161 182,021 -35,140 合計 125,085,010 125,085,010 0
附表五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楊錦得 楊政憲 楊明城 黃玉雲 張家富 張家平 張家盛 合計 (+537,865) (+537,865) (+537,865) (+537,865) (+729,663) (+729,662) (+729,662) (+4,340,447) 黃登科 (-271,018) 33,585 33,585 33,584 33,584 45,560 45,560 45,560 271,018 許青菓 (-210,559) 26,092 26,092 26,092 26,092 35,397 35,397 35,397 210,559 許有義 (-210,560) 26,092 26,092 26,093 26,092 35,397 35,397 35,397 210,560 許武清 (-210,560) 26,092 26,092 26,092 26,093 35,397 35,397 35,397 210,560 許江龍 (-210,560) 26,092 26,092 26,092 26,092 35,398 35,397 35,397 210,560 黃秋水 (-225,152) 27,900 27,900 27,901 27,901 37,850 37,850 37,850 225,152 廖貴煌 (-250,169) 31,001 31,001 31,001 31,001 42,055 42,055 42,055 250,169 許土水 (-140,335) 17,391 17,391 17,390 17,390 23,591 23,591 23,591 140,335 許水吉 (-140,336) 17,390 17,390 17,390 17,390 23,592 23,592 23,592 140,336 許天德 (-140,336) 17,390 17,390 17,390 17,390 23,592 23,592 23,592 140,336 許欽芳 (-140,336) 17,390 17,390 17,390 17,390 23,592 23,592 23,592 140,336 許玉君 (-46,779) 5,796 5,797 5,797 5,797 7,864 7,864 7,864 46,779 許雅涵 (-46,779) 5,797 5,796 5,797 5,797 7,864 7,864 7,864 46,779 許育賓 (-46,779) 5,797 5,797 5,796 5,797 7,864 7,864 7,864 46,779 許慶為 (-439,882) 54,510 54,510 54,510 54,510 73,948 73,947 73,947 439,882 許家榮 (-439,882) 54,510 54,510 54,510 54,510 73,948 73,947 73,947 439,882 黃水旺 (-387,763) 48,052 48,051 48,051 48,051 65,186 65,186 65,186 387,763 徐綵雯 (-391,933) 48,568 48,568 48,568 48,568 65,887 65,887 65,887 391,933 廖倍興 (-250,169) 31,001 31,001 31,001 31,001 42,055 42,055 42,055 250,169 許哲榮 (-35,140) 4,354 4,355 4,355 4,355 5,907 5,907 5,907 35,140 許家福 (-35,140) 4,355 4,355 4,355 4,354 5,907 5,907 5,907 35,140 許美珠 (-35,140) 4,355 4,355 4,355 4,355 5,906 5,907 5,907 35,140 許美娟 (-35,140) 4,355 4,355 4,355 4,355 5,906 5,907 5,907 35,140 合計 (-4,340,447) 537,865 537,865 537,865 537,865 729,663 729,662 729,66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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