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26,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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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詩偉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林哲雄(原名林三村)(遷出國外)

林秀鳳
李秀英
林壯恩

林靜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應就被繼承人林志和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5,0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5,058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面積1,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俊榮單獨取得;

編號C,面積1,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秀英單獨取得;

編號D,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E,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哲雄(原名林三村)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秀鳳單獨取得。

原告、被告陳俊榮、被告李秀英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林哲雄(原名林三村)、被告林秀鳳、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共有人「林志和」為被告,然林志和於民國106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壯恩、林靜媚,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志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第77至85頁),原告於111年8月10日追加林壯恩、林靜媚為當事人,並具狀撤回對林志和之訴(見本院卷第69頁),依據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哲雄(原名林三村)、被告林秀鳳、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5,0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重新排列分得之共有人,即將編號A,面積1,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面積1,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俊榮單獨取得;

編號C及D,合計面積1,6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秀英單獨取得;

編號E,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哲雄(原名林三村)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被告林秀鳳則不分土地,兩造依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20元為各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之計算基準,應對共有人之利益最為調和,並撤回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分割方式之主張。

綜上,聲明:⒈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應就被繼承人林志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將編號A,面積1,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面積1,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俊榮單獨取得;

編號C及D,合計面積1,6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秀英單獨取得;

編號E,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哲雄(原名林三村)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被告林秀鳳則不分土地,依每平方公尺1,820元為補償。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李秀英雖到庭表示對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陳俊榮雖到庭表示對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被告陳俊榮始終陳述要以被告李秀英之建物擋土牆為分割線,被告李秀英更辯稱不願意分到超過擋土牆範圍以外之土地面積。

㈡被告林哲雄(原名林三村)、被告林秀鳳、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中被告林哲雄(原名林三村)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曾於112年5月16日具狀表示對本案無任何意見。

原告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被告林秀鳳同意不分土地及同意補償金額以每平方公尺1,820元計算之書面。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林志和於本件起訴前之106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林志和除戶謄本、被告及林志和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17頁、第41至51頁、第77至85頁),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基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請求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應就被繼承人林志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東、西、南邊均臨路,南邊三角點附近由被告李秀英占有使用,建有一層樓地板、無大門、但有二層樓高之鐵皮屋,旁有廁所,另外在二層樓高鐵皮屋後方有磚造平房,為林家所有,目前無人居住,實際上為以前養牲畜的地方,系爭土地上除上開2建物,及被告李秀英、林家以圍牆分割出的區塊外,其餘都是稻田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9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45頁),堪認為真。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關於分割方式之限制,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4款規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陳俊榮、被告林哲雄(原名林三村)、被告林秀鳳、被告李秀英、被繼承人林志和屬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人,原告為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耕地人,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⒊本件原告雖曾提出附圖一為分割方案,但附圖一將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被告林哲雄(原名林三村)、被告林秀鳳分配於附圖一D區塊保持共有,此後上開人等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將不得再為原物分割,對上開人等並非有利,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撤回該方案之主張。

又原告另主張折衷之方案三(即將附圖二分配共有人重新排列使被告林秀鳳不分配土地,見本院卷第391頁),盡量以滿足被告李秀英占有使用範圍為基準,被告李秀英所分得區塊之右側剩餘土地由被告林哲雄(原名林三村)分配E區塊,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共有F區塊,被告林秀鳳完全不分土地,惟此一方案業經被告李秀英當庭表示反對,不願意取得超過擋土牆以外之部分,故方案三既不能符合被告李秀英陳述不願分配超過其擋土牆面積土地之意願,且因未按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配,徒增鑑價費用之分擔,仍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李秀英固主張應依其擋土牆範圍為分割,但本院衡酌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被告林哲雄(原名林三村)、被告林秀鳳均未到庭,而被告李秀英擋土牆範圍內占用面積經測量後為1,408平方公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斗地四字第11200026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頁),故如遷就被告李秀英目前使用範圍分割,則被告李秀英所分得之面積將大於其應有部分面積(1,264.5平方公尺),但因原告主張以每坪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820元價金補償一事,並未能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徒增鑑定費用之花費。

況如以圍繞被告李秀英之擋土牆為分割,所餘土地過於崎嶇,再由其他共有人就剩餘土地分割,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

再者,被告李秀英之擋土牆範圍內之建物只是一個沒有大門、二層樓高、卻只有一層樓地板的鐵皮倉庫,擋土牆內其餘占用面積為空地、雜草、廁所,雖以擋土牆區隔內外,但並非供人居住使用,故本院認並無依被告李秀英所建擋土牆為分割依據之迫切與必要性。

⒌基此,本院認本件應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並將林志和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2人、被告林哲雄(原名林三村)、被告林秀鳳分別單獨分割,對各共有人之財產價值及土地權益影響最小,應為最適當之方案。

至於被告李秀英目前占有使用範圍雖然因此會坐落至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可能面臨拆除或移除之危險,但本院已經衡酌被告李秀英占用地上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權益之衡平,已詳如上述,茲不再贅述。

⒍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面積1,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面積1,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俊榮單獨取得;

編號C,面積1,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秀英單獨取得;

編號D,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哲雄(原名林三村)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4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秀鳳單獨取得,乃是將被告林哲雄(原名林三村)、被告林秀鳳、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最大程度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最貼近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並且大致上符合使用現況,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⒎至於被告李秀英目前使用之實際面積雖然大於附圖二編號C面積,但衡酌被告李秀英占有土地之型態並非生活起居之住宅,而是擋土牆及未辦保存登記、無大門之地上物、廁所等,應認附圖二分割方式並無甚減損被告李秀英之權益,附此敘明。

㈣本院雖囑託地政人員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測繪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俾使面積無增減,然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

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

,導致原告、被告陳俊榮、被告李秀英四捨五入後多分得0.5平方公尺,被告林哲雄(原名林三村)、被告李秀英、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四捨五入後少分得0.5平方公尺,有附圖二「備註欄」為佐,上開面積增減乃因法規所致且增減甚微,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惟上開面積既有增減,基於衡平原則,仍應有所補償。

㈤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件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後,因地籍測量圖解法之技術因素,各共有人不能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導致各增減0.5平方公尺,而有互為補償之必要。

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提出每平方公尺約1,820元之計價標準(見本院卷第224頁),為到庭之被告李秀英、被告陳俊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是本件如以每平方公尺1,800元為補償金之計價標準,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500元甚多,且大致為應補償人所共認,對應受補償人即被告林哲雄(原名林三村)、被告林秀鳳、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亦無不利,應屬可採、適當。

是以,依此計算,原告、被告陳俊榮、被告李秀英應分別補償被告林哲雄(原名林三村)、被告林秀鳳、被告林壯恩、被告林靜媚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1 陳俊榮 4分之1 4分之1 2 林志和(歿) 由林壯恩、林靜媚繼承 12分之1 12分之1 (連帶負擔)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林壯恩、林靜媚公同共有 3 林哲雄(原名:林三村) 12分之1 12分之1 4 林秀鳳 12分之1 12分之1 5 李秀英 4分之1 4分之1 6 陳詩偉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
編號 共有人 陳詩偉 (+900元) 陳俊榮 (+900元) 李秀英 (+900元) 總和 1 林壯恩、林靜媚公同共有 (-900元) 300元 300元 300元 900元 2 林哲雄(原名:林三村) (-900元) 300元 300元 300元 900元 3 林秀鳳 (-900元) 300元 300元 300元 900元 4 總和 900元 900元 900元
附表三:訴訟費用計算
編號 項目 費用 1 裁判費 1,000元 2 地政規費 40元 3 戶政規費 75元 4 測量費 4,150元 5 戶政規費 45元 6 地政規費 40元 7 裁判費 5,940元 8 測量費 5,150元 總和 16,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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