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325,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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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黃登科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張素娥
張杏枝
訴訟代理人 姚智淵
被 告 張信義

杜張素嬌

張素卿



張深洲

游金岄

楊錡

林崑霞 (遷出國外)

林崑凉
林耿民

林秀懃 (遷出國外)

林辰穎

林衍欽

林秀美

左耿宏
黃張秀敏
張永欽
張永瑞
張秀雅
張永忠

張秀玉
林張貴味
張茂松
莊炳華(即張素鳳繼承人)

莊淵丞(即張素鳳繼承人)

莊雅茹(即張素鳳繼承人)

潘申紅(即楊銘繼承人)

潘咨亦(即楊銘繼承人)

張開揚(即張平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卿(即張平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如(即張平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聰(即張平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堅(即張平松之承受訴訟人)

楊詩婷(即楊林秋月之代位繼承人)


楊粒平(即楊林秋月之代位繼承人)


楊羽澄(即楊林秋月之代位繼承人)

張宏賓(即張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張學坤(即張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張廷魁(即張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眞(即張文和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被告 黃澄泉
黃進坤
吳秀錦
黃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追加被告黃澄泉、追加被告黃進坤、追加被告吳秀錦、追加被告黃良民之追加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就被告張素娥、被告張杏枝、被告張信義、被告杜張素嬌、被告張素卿、被告張深洲、被告游金岄、被告楊錡、被告林崑霞、被告林崑凉、被告林耿民、被告林秀懃、被告林辰穎、被告林衍欽、被告林秀美、被告左耿宏、被告黃張秀敏、被告張永欽、被告張永瑞、被告張秀雅、被告張永忠、被告張秀玉、被告林張貴味、被告張茂松、被告莊炳華、被告莊淵丞、被告莊雅茹、被告潘申紅、被告潘咨亦、被告張開揚、被告張麗卿、被告張惠如、被告張世聰、被告張志堅、被告楊詩婷、被告楊粒平、被告楊羽澄、被告張宏賓、被告張學坤、被告張廷魁、被告張淑眞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即258(1),面積314.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張素娥、被告張杏枝、被告張信義、被告杜張素嬌、被告張素卿、被告張深洲、被告游金岄、被告楊錡、被告林崑霞、被告林崑凉、被告林耿民、被告林秀懃、被告林辰穎、被告林衍欽、被告林秀美、被告左耿宏、被告黃張秀敏、被告張永欽、被告張永瑞、被告張秀雅、被告張永忠、被告張秀玉、被告林張貴味、被告張茂松、被告莊炳華、被告莊淵丞、被告莊雅茹、被告潘申紅、被告潘咨亦、被告張開揚、被告張麗卿、被告張惠如、被告張世聰、被告張志堅、被告楊詩婷、被告楊粒平、被告楊羽澄、被告張宏賓、被告張學坤、被告張廷魁、被告張淑眞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作為通行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張OO的繼承人」為被告,嗣因查得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張老龍,遂於民國111年7月6日追加張老龍之繼承人即張素娥、張杏枝、張信義、杜張素嬌、張素卿、張深洲、張素鳳、游金岄、楊銘、楊錡、林崑霞、林崑凉、林耿民、林秀懃、林辰穎、林衍欽、林秀美、左耿宏、黃張秀敏、張永欽、張永瑞、張秀雅、張永忠、張秀玉、張文和、張平松、林張貴味、張茂松為被告,並於112年8月1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三)狀追加漏列之繼承人即楊粒平、楊詩婷、楊羽澄為共同被告,而上開人等業已於111年7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張老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5月27日雲院宜家瑞決111家詢字第29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30日北院忠家111年科繼字第642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6月1日南院武家字第111002149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6月15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10043036號函、111年6月14日中院平家持91繼155字第1110042041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6月28日東院漢民辰111聲251字第1110009750號函、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0號卷,下稱六簡卷,第56至182頁、第184至190頁、第200至210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41頁、第31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155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茲因其中登記名義人即張老龍的繼承人張素鳳於起訴前之111年5月30日死亡、張老龍的繼承人楊銘於起訴前之111年8月26日死亡,原告再於112年7月31日追加張素鳳之繼承人即莊炳華、莊淵丞、莊雅如,楊銘之繼承人即潘申紅、潘咨亦為被告,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張素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11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字第762號函、楊銘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7月19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52684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第131至139頁、第195頁、第19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11年7月6日追加之張平松及張文和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6月25日、112年9月14日死亡,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113年1月15日以裁定命被告張開揚、被告張麗卿、被告張惠如、被告張世聰、被告張志堅為張平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命被告張宏賓、被告張學坤、被告張廷魁、被告張淑眞為張文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部分被告所否認(原告追加同段270地號土地部分詳下述),則原告是否就25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張素娥、被告張杏枝、被告張信義、被告杜張素嬌、被告張素卿、被告張深洲、被告游金岄、被告楊錡、被告林崑霞、被告林崑凉、被告林耿民、被告林秀懃、被告林辰穎、被告林衍欽、被告林秀美、被告左耿宏、被告黃張秀敏、被告張永欽、被告張永瑞、被告張秀雅、被告張永忠、被告張秀玉、被告林張貴味、被告張茂松、被告莊炳華、被告莊淵丞、被告莊雅茹、被告潘申紅、被告潘咨亦、被告張開揚、被告張麗卿、被告張惠如、被告張世聰、被告張志堅、被告楊詩婷、被告楊粒平、被告楊羽澄、被告張宏賓、被告張學坤、被告張淑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無對外聯絡之道路而不能為通常利用之袋地。

早期原告以緊鄰同段262、263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行走至258地號土地右側方式對外通行使用數十年,惟2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老龍亡故後子女突然變卦,不准原告通行,致使原告因不能通行而無法在系爭土地進行農耕,原告為求生計,曾與張老龍之子(即張文和)協商,其曾允諾「原告給付8萬元供土地鋪設道路使用」,惟嗣後張老龍之其他子女仍未顧及原告之通行權利,而無法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原告在農耕之時,必要引進農用機具進行翻土耕耘,並以貨車進行收割搬運,是原告之通行範圍需要能供貨車及大型農機通過,即必須寬有3.5米始能順利通行。

而258地號土地緊鄰道路,穿過258地號土地可直接通行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又目前田埂現況有部分位於同段270地號土地上,2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黃澄泉、黃進坤、吳秀錦、黃良民,爰追加2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張素娥、被告張杏枝、被告張信義、被告杜張素嬌、被告張素卿、被告張深洲、被告莊炳華、被告莊淵丞、被告莊雅茹、被告游金岄、被告潘申紅、被告潘咨亦、被告楊詩婷、被告楊粒平、被告楊羽澄、被告楊錡、被告林崑霞、被告林崑凉、被告林耿民、被告林秀懃、被告林辰穎、被告林衍欽、被告林秀美、被告左耿宏、被告黃張秀敏、被告張永欽、被告張永瑞、被告張秀雅、被告張永忠、被告張秀玉、被告張宏賓、被告張學坤、被告張廷魁、被告張淑眞、被告張開揚、被告張麗卿、被告張惠如、被告張世聰、被告張志堅、被告林張貴味、被告張茂松(下稱被告張素娥等41人)所有坐落258地號土地,及被告黃澄泉、被告黃進坤、被告吳秀錦、被告黃良民與原告所有坐落27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及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C1、C2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⒉被告於前項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内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内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⒊倘鈞院認上開方式非最小侵害,請求以形成判決確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暨通行位置、面積。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前三項部分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杏枝、被告張平松(嗣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被告張文和(嗣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被告張深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抗辯及被告張廷魁到庭抗辯略以:㈠不同意原告請求。

㈡原告於49年1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至今,被告等皆未拒絕其依現況使用,也從未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通行之行為,未因未確認通行權,即無路可通行而廢耕,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是多餘的。

㈢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水泥、柏油道路乙節,讓農地違規使用,被告等人將會因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因而被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22條處罰,以及喪失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8條免徵稅收之權利。

㈣另依農委會103年12月30日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函說明(二)規定,原告申請所需使用330平方公尺容忍鋪設水泥柏油道路乙節,已逾面積45平方公尺以下農業設施之規定,應申請容許使用,違反農地使用規定。

㈤綜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除對25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外,另因現況田埂涉及270地號土地,遂於112年11月14日追加2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黃澄泉、黃進坤、吳秀錦、黃良民為被告,並聲明通行2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14.94平方公尺及同段2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1、C2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惟就原告所為追加270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部分,原告自承目前現況為田埂,並無人阻礙通行,顯然已無確認利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可認定,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先予敘明。

㈡258地號土地之部分被告雖抗辯並無阻擋原告使用258地號土地,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其等所謂之未阻擋原告使用,乃指未阻擋原告通行目前現況之田埂,而現況田埂經本院實地勘查結果,位於258與270地號土地之間,路面寬度甚為狹窄,而270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以該屋為界,於該屋後牆至前面馬路間之田埂寬度較寬,該屋後牆至270地號與269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田埂已縮小至只供一人步行,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將田埂測繪結果,前方田埂寬度1.3公尺,後面田埂寬度0.6公尺,均不足以供通常使用,且田埂大部分位於270地號土地上,田埂位於258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僅有9.72平方公尺、2.6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2頁、卷二第13頁),足見被告所謂容忍原告照舊使用之範圍並不足以供農機通行,被告既反對原告通行超過田埂以外之範圍,原告確實有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之必要,被告所辯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並非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另抗辯目前系爭土地仍有農作的事實,顯然並無因未確認通行權而無法耕作等語,然而,目前系爭土地耕作人並非原告,原告主張就是因為無法通行所以只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承租258地號土地的人可以將耕耘機自258地號土地開到系爭土地上,包含系爭土地以東的土地都是他在耕作等語,核與被告張深洲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勘驗現場陳稱:農機都是從258的田進去,我們都是講好從裡面開始耕作出來;

承租人是一個住林內的人等,同時承租25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張廷魁到庭陳稱:大型車都是從我們的田過去,原告系爭土地並無荒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第402頁、卷二第72頁),故被告所辯並不足以作為原告沒有確認利益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㈤經查:⒈系爭土地周圍被農田圍繞,並未與外界聯絡,在258、270土地中間有一條小路,系爭土地及附近270、258、262、263地號土地均種植水稻,中間以田埂區隔等情,業據本院簡易庭於111年11月15日及本院於112年9月14日勘驗現場無訛,是系爭土地為袋地,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而依現場位置觀之,系爭土地經由25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乃至大路距離最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向來對外通行之方式均是通過258與270地號土地間之小路,原本比較寬,後來縮小等語,此部分亦為被告張廷魁所不爭執,並陳稱:「以前我父親(張文和)在耕作,雨下很大土崩下來,年久失修所以路變小,我父親年紀大無法挖土重砌,至於現況何人鋪設混凝土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足認系爭土地如通行258地號土地沿270地號土地邊界對外通行,應為侵害最小的通行方式。

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與周遭土地均為耕地,應作為農業使用,考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範,及車輛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寬,始能維護通行安全,方有通行實益,原告主張以一般農業機具及車輛進出需3.5米寬度,以目前機械型態及使用方式、通行安全而言,並無不當,故原告主張以258與27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258地號土地平移3.5公尺為通行範圍,乃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應屬可採,則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314.9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為最適當方案。

⒊至於原告雖為27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8874分之300,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目前田埂現況有一部分位於270地號土地,然因田埂位於270地號土地寬度只有1.3公尺、0.6公尺,已如前述,本就無法供通常使用,又因該田埂於270地號土地上係緊鄰建築物圍牆,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7頁),亦無從再向270地號土地內拓寬。

再者,原告自承其向270地號土地共有人購買27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灌溉溝渠引水使用,乃位於270地號土地另一側,有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41頁、第305頁),而270地號土地另一側並無連接道路,有地籍圖可憑(見六簡卷第23頁、第29頁),可見自270地號土地另一側無法對外通行,故原告雖為27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但無從以上開情由認本件應通行270地號土地,參以被告張深洲到庭自承:目前田埂都是張老龍提供的,現況都在258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此雖與附圖二測量結果不同,但足資證明兩造均認同向來通行之位置應位於258地號土地,故為使通行距離最短,影響地號最少,應認全部通行258地號土地為適當。

㈥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為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農業用地倘為農業經營之需要,施設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如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

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5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560395號函:「查農地鋪設柏油屬『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承上,農業用地如確係需供農產運銷之農路使用,仍宜依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方符合規定」等語,亦同申此意旨。

㈦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為利農業機具、車輛進出,有開設柏油、水泥道路以供車輛通行使用之必要等語,惟本院雖認為符系爭土地未來農業機具、載運農產車輛進出使用,自有容許原告開設道路以供車輛通行使用之必要,但是就道路之材質,考量258地號土地亦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六簡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該地非可恣意鋪設柏油、水泥道路通行,且以一般人、農用機具進出使用狀況而言,尚非須另行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始得達成通行目的,以夯實、整平通行之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即已足供一般人車進出,並可保全258地號土地未來耕作、種植之可能性,對於該地之損害較小,故在258地號土地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路面顯非損害較小之方式,原告復未提出其已獲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有固定基礎農路之證明,是本院認原告尚無另行於258地號土地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之正當性。

至於原告主張因怕下雨影響安全故有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而本院已准原告通行寬度達3.5公尺,實已一併考量泥土路之通行安全,從而,原告請求2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其在附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鋪設道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鋪設柏油、水泥道路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張素娥等41人所有2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314.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開人等容忍其於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容忍其「鋪設柏油、水泥道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本件聲明請求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作為通行使用,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張素娥等41人所有25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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